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34號
原 告 郭寶蓮
訴訟代理人 黃佩成律師
孫裕傑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被 告 周本興
訴訟代理人 韓奇峰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損害賠償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6年度交重附民字第6
號),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零貳萬伍仟壹佰柒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佰柒拾貳萬伍仟壹佰柒拾陸元自民國106年7月15日起、其餘新臺幣參拾萬元自民國106年10月2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零貳萬伍仟壹佰柒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 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就 本院106年度交易字第47號被告過失傷害刑事案件撤回告訴 ,經本院刑事庭對被告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卷5頁),並依原 告聲請移送其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原告亦已繳納裁 判費,符合前開規定。原告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 告給付新臺幣(下同)604萬元,嗣經裁定移送民事庭後,具 狀變更請求之金額為3,747,76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刑事 附帶民事起訴狀、書狀可參(106年度交重附民字第6號卷1頁 、卷16、50頁),核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法有據,應予准許。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106年1月1日13時34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沿花蓮縣花蓮市中華路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 段與信義街之交岔路口時,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貿然向左迴轉,撞及正沿著同縣市中華路由南往北徒 步行走穿越上開路口之行人原告,致原告受有左足雙踝骨折
等嚴重傷害,經送至慈濟醫院急診住院10天,目前仍無法行 走,需仰賴輪椅行動,經醫生於106年4月12日開立診斷證明 書醫囑內容為:「病患於106年1月1日經急診入院,於106年 1月1日行開放性復位及骨內鋼板螺絲固定手術,於106年1月 10日出院,106年1月16日,106年2月13日,106年4月12日門 診追蹤治療。患肢三個月內不可提重物,需輪椅及助行器使 用,宜休養6個月。」,並依該院106年7月6日診斷證明書載 :需再休養兩個月等語,足見原告出院後尚未痊癒,仍需繼 續治療及復健,後續甚至必須拆除骨內鋼板螺絲,治療復健 過程漫長,影響其未來勞動能力。
(二)原告目前任職美國BAKERY EQ USA(美國烘焙設備公司)之總 經理、ANDA USA CO.食品與包裝機械公司之總裁及ANKO FOOD MACHINES USA INC.公司之總經理,其於106年1月1日 返回臺灣商談業務,不幸遭逢被告嚴重違規駕車而受傷,鑑 於美國醫療手術費用龐大,以致原告於1月10日出院後,仍 須短暫停留國內接受治療,目前雖有情況好轉,然偶爾仍須 往返我國、美國之間為相關治療手術。被告上開未注意車前 狀況、貿然向左迴轉等情事,造成原告受有嚴重傷害,至今 仍無法負重、不良於行,無法回復原本正常之狀態,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95條規定請 求以下賠償。
(三)醫療、藥品及交通等費用114,912元(如下表):┌──┬─────┬─────────────────┬───┐
│編號│金額 │說明 │證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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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704元 │原告於106年1月1日受傷後,於慈濟醫 │原證4 │
│ │ │院急診支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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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2,047元 │原告於106年1月1日受傷於慈濟醫院接 │原證5 │
│ │ │受開刀住院治療,於106年1月10日出院│ │
│ │ │,該段期間之支出為124,984元,扣除 │ │
│ │ │被告已支付之122,937元,請求2,047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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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765元 │原告因被撞不良於行,醫囑需使用助行│原證6 │
│ │ │器及輪椅,於1月4日及1月8日支出助行│ │
│ │ │架及輪椅之費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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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33,202元 │原告於106年1月1日起至106年2月13日 │ │
│ │ │止,支出術後營養費33,202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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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3,500元 │原告於106年1月1日起至106年2月13日 │ │
│ │ │止往返慈濟醫院之計程車費3,5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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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1,205元 │106年2月13日慈濟醫院複診支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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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63,489元 │原告於106年2月19日起至返回美國後,│原證16│
│ │ │就藥品、車資及簡易門診而支出醫療費│ │
│ │ │用。 │ │
│ │ │(1)2月19日至3月30日30,547元。 │ │
│ │ │(2)3月31日至4月12日17,261元。 │ │
│ │ │(3)4月12日至6月1日15,681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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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上表編號4營養費,因車禍發生後,原告不諳臺灣法令,以 致在後續治療、復健過程中,均未保存相關單據。實則,原 告原先希望透過調解之方式與被告之保險公司達成理賠事宜 ,詎料理賠調解協商過程中,被告之保險公司拒不理賠,原 告只好起訴請求。鑑於車禍發生迄今長達1年,而且關於營 養費之每筆費用,商家、小販未必皆有開立收據。是以原告 確實無法提出相關單據,請逕為適當金額之認定。 2.上表編號7之醫療等費用,原告遭受被告撞擊因而開刀,嗣 後於106年2月19日返回美國,確有購買並使用棉花棒、紗布 等清潔傷口等醫療藥品之必要;原告車禍發生後行動不便, 當時亦有使用尿布之必要。檢附下表所示英文單據為原告在 美國就診之費用合計為5,430元(美金181.02元),上開國外 收據並未如同臺灣收據、發票般,將每筆細項名稱以中文打 出,是以原告只能提出上開單據作為支出之憑證,請依職權 酌定本項請求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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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日期 │說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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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6年2月22日 │在藥局Walgreens購買醫療用品支出 │
│ │早上9時41分 │美金65.29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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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6年2月22日 │在藥局Walgreens購買醫療用品支出 │
│ │中午12時48分 │美金27.71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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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6年2月24日 │在藥局Walgreens購買醫療用品支出 │
│ │ │美金27.71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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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6年2月25日 │在藥局Walgreens購買醫療用品支出 │
│ │ │美金27.71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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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06年2月28日 │在藥局Walgreens購買醫療用品支出 │
│ │ │美金32.6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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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住宿費用125,365元:原告於1月10日自慈濟醫院出院後,為 期接受良好治療,仍停留於花蓮,支出美侖飯店住宿費用如 下表,即每日住宿於美侖飯店平均支出費用為3,058元。┌──┬───────────┬──────┬───┐
│編號│住宿日期 │住宿費用 │證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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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月10日至1月17日 │21,938元 │原證7 │
│2 │1月17日至1月23日 │17,887元 │ │
│3 │1月23日至1月31日 │31,890元 │ │
│4 │2月6日至2月10日 │27,850元 │ │
│5 │2月10日至2月19日 │25,8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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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於106年1月10日出院後至2月19日間住宿美侖飯店屬必 要支出,當時原告必須使用輪椅,且該段期間仍須回花蓮慈 濟醫院就診,因此有必要居住於有電梯之房間,而花蓮市○ ○路00號僅為親友住所,並非原告名下財產,且該屋內部老 舊,並無電梯。
(五)無法工作之損失120萬元:
1.依醫囑原告手術後應休養8個月,而休養期間並無法支領薪 水,依原告美國公司西元2015年、2014年、2013年報稅資料 第38項欄位,各該年度(Grossincome-基本薪資收入)為美金 51,748元、美金107,312元、美金126,524元。上開3個年度 加總後,每年平均收入為美金95,195元,原告僅保守估計以 每月薪資美金5,000元、8個月不能工作,損失為美金4萬元 即新臺幣120萬元。
2.被告並不爭執原告所提原證13形式上真正;依BAKERY EQ USA公司之總裁James Chung開立之公司證明書之中、英譯本 所載:「郭寶蓮/喬伊斯郭是一個專門的食品製造和機器專 業人士。她擁有超過20年的專業顧問經驗。這不是一個可以 輕易替換的專業,對業務有直接的影響。我和寶蓮在1999年 創立了ANKO FOOD MACHINES USA INC.公司、BAKERY EQ USA 食品加工設備公司、ANDA USA CO.食品與包裝機械公司。我 們是這家公司的唯一僱員,因為任何工作而被禁用,公司遭 受了相當大的損失。她作為顧問和銷售人員的角色是不可替 代的,因為它需要美國所有食品製造法規方面的豐富經驗、
與臺灣廠商的溝通和關係、技術知識、管理及銷售,她的工 作能力喪失導致了重大的損失。」等語,顯見原告任職之三 家公司僅有兩名員工(其中一名為原告),而未有聘請其他員 工。
3.上開三家公司之經營模式為:原告陪同外國客戶至臺灣介紹 相關烘焙設備機器,並由上開公司名義購入機器售予外國客 戶。原告因為熟識臺灣設備製造廠商,並了解美國所有食品 製造法規方面的豐富經驗,其亦具有相關經驗,得以提供外 國客戶完善之售後服務。原告之經驗及專業知識具有高度不 可替代性,本屬不易聘請合宜之專業員工,是以,上開公司 並未聘有其他員工處理公司業務,故原告受傷療養期間,公 司因此損失出售烘焙機械設備之獲利,以致原告亦無法支領 薪水,原告確實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
4.依ANKO FOOD MACHINES USA公司106年9月1個月之記帳及所 得稅報表中、英譯本,自該報表中之損益表中WAGE (工資) 欄位可知,該公司單月給付之薪資即為美金14,500元,亦即 ,以該公司僅有兩名員工以觀,原告光是該一家公司每月至 少即有美金7,250元之收入,遑論總計上開三家公司之薪水 ,今原告僅請求每月美金5,000元(新臺幣15萬元)之不能工 作損失,亦屬合理。
(六)機票費用87,487元:原告往返臺灣、美國治療期間之機票費 用如下表,原告後續搭機回臺治療確有必要,因臺灣有健保 給付,醫療費用相對低廉,而美國因無健保給付且醫療費用 龐大,此為眾所皆知,則原告請求機票費用亦屬合理。┌──┬────────┬────────────────┬───┐
│編號│機票費用 │說明 │證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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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34,809元 │原告在臺休養後,於106年2月21日搭│原證9 │
│ │(美金1,160.3元) │乘長榮航空返回美國(臺北-舊金山) │、15 │
│ │ │之機票費用,為原告配偶鍾永桔( │ │
│ │ │JAMES Y CHUNG)為原告代為購買支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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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29,615元 │106年6月18日原告回臺北(舊金山-臺│原證10│
│ │(美金987.16元) │北)之機票費(含回程機票9月18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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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23,063元 │106年6月18日原告配偶鍾永桔照顧陪│原證11│
│ │(美金768.76元) │同原告回臺灣(舊金山-臺北),106年│ │
│ │ │6月26日返美(臺北-舊金山)之機票費│ │
└──┴────────┴────────────────┴───┘
1.上開機費費用支出憑證之形式真正性,兩造均不爭執。
2.上表編號1之機票,係因106年1月1日發生車禍,後續仍停留 花蓮接受治療,因此原先購買之機票即無法使用,乃不得已 再花費金額購入上開機票,此等損失確為車禍所致。 3.上表編號2機票支出確有必要,美國醫療門診、簡易藥物支 出確屬費用高昂,則原告於106年6月18日回臺灣就診,並於 臺灣買受相關醫療用品,實際上亦為節省醫療費用之支出, 從慈濟醫院106年7月6日診斷證明書亦可知悉原告仍於後續 進行門診追蹤治療。
4.上表編號3機票支出確有必要,原告受傷後行動不便,106年 7月6日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亦記載:「患者目前仍無法負重 行走」等語,而審酌原告於106年6月18日自美國返回臺灣時 ,行李甚多甚重亦屬常情,則原告之相關行李確實有必要由 他人幫忙攜帶,故鍾永桔搭機陪同原告回臺灣,確屬必要。 至於原告106年2月21日返回美國時,則由原先預定返回美國 之友人搭機陪同。
(七)將來之復健、醫療費72萬元:原告目前傷勢嚴重,左腳仍置 鋼板、螺絲釘,復健過程遙遙無期,為避免後遺症,將來確 有必要再為開刀取出上開金屬輔助器官,亦須要一段休養期 間。依106年10月30日慈濟醫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原 告於107年1月1日後始可移除骨內鋼板螺絲等器材,故原告 確實有必要於將來再行手術把上開器物移出體內,以免具有 風濕、骨頭疼痛等相關後遺症。以保守估計將來應支出之復 健、醫療等費用如下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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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金額 │說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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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60萬元│未來2年內如拆除金屬輔助器官手術復健費用預估 │
│ │ │60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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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2萬元│美國臺灣來回機票費用12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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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花蓮慈濟醫院回函可知,患者無法預期固定物數年後發展 情況,可能有感染或斷裂可能性,因此原告確實有必要再為 開刀取出內固定物。上開回函記載復健情況視患者功能需求 ,依卷附資料,原告必須往返美國與臺灣之間,購買相關烘 焙設備並攜同國外客戶至臺灣生產機械工廠確認購買機械之 情形,因此原告確實有需要開刀並為事後完善之復健。至於 本項原先請求之復健費用及機票總計72萬元,依上開慈濟醫 院回函,請求費用明細開刀取出內固定物醫療費用2萬元, 復健期間折衷估計預估為4個月每月不能工作損失為美金
5,000元,4個月合計不能工作之損失為60萬元,往返舊金山 及臺灣間看診之機票費用仍為原先請求之12萬元,合計74萬 元,原告仍僅請求總額72萬元。
(八)精神慰撫金150萬元:
1.被告上開過失傷害事由,造成原告受有嚴重傷害,除造成目 前生活不便外,將來之後遺症實無法評估;原告治療、復原 期間除需忍受各種手術所致皮肉之痛外,精神上之煎熬,尤 非親身經歷之人所得明瞭,而術後治療、回復之療程漫長, 往後能否復原良好亦屬未定。原告因車禍遭受撞擊,致每每 回想常有恐慌,且迄今為止原告左腳仍無法施力,必須依賴 輪椅行動,亦無法駕駛交通工具,生活、工作不便至極,足 見此次車禍帶給原告莫大心理上、身體上之傷害,且被告於 事發後對原告不聞不問,態度惡劣且毫無誠意,故請求150 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2.依原告於車禍後106年1月6日、106年2月19日之傷勢照片, 可知原告之左腳確實因為遭受被告撞擊,以致必須接受開刀 、置放骨內鋼板螺絲、縫合等手術,而觀諸原告106年1月6 日左腳縫合後之照片,該等縫合傷口面積約為左腳長度之一 半,顯見原告傷勢之嚴重。
(九)原告請求之賠償金額,實未有任何不合理之情,否則原告何 必於本案之刑事訴訟中撤回告訴,使得被告未有何刑事前科 紀錄,益徵原告僅係要求合理之賠償。原告畢業於臺灣南亞 工專纖維系,畢業後遠赴美國工作,後續因為公司經營、作 帳之需要,仍有於美國進修電腦、會計及設計等相關專業技 能。雖然臺灣美國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認定範圍,或有不 同,請審酌原告長年生活在美國,且為個人公司之負責人, 其因此遭逢車禍之損失甚鉅,准許原告請求。爰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747,764元, 其中3,447,764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7月15日( 106年度交重附民字2-2頁)起、其餘30萬元自民事爭點整理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0月25日(卷88頁)起,均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三、被告則以:
(一)被告對肇事責任不爭執,車禍事故發生,被告即表示願負賠 償責任,惟原告提出賠償金額尚無據,終未能達成合意,被 告實感無奈,對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意見如下: 1.原告應舉證證明1.術後營養費用33,202元之支出,2.106年2 月13日慈濟醫院複診支出1,205元,3.原告106年2月19日起 返往美國後相關藥品及簡易門診支出。
2.原告1月10日出院住宿於美侖飯店之費用125,365元與本件事 故發生並無關聯性,且非增加生活所需之費用,原告住花蓮 市○○路00號,顯見該住宿費用並不具必要性與合理性。經 調查美侖飯店是五星級飯店,原告如需要有電梯的民宿依一 般行情為每日2,000元,例如FHOTEL住宿費用約2,000元。 3.無法工作之損失部分:
(1)原告應盡舉證責任並說明請求費用依據來源為何,若原告 無法提出物證證明其確實因本件車禍事故導致無法工作及 實際工作損失,此部分費用請求請予駁回。原告所提意見 狀內所載公司並不是只有原告夫妻二人,且原告傷勢並沒 有傷及頭部等損傷,縱受傷也不影響工作能力,而原告未 說明來臺洽談的工作廠商為何,也未提出相關的企畫書為 證,僅以歷年的美國報稅單資料向被告請求工作損失,原 告並未善盡舉證責任。
(2)原告年近70歲,是否實際服其勞務執行公司業務,被告亦 予質疑。事故發生時(106年1月1日)美國與臺灣均為元旦 等連休假期期間,被告對原告所述期間回臺工作等情事存 疑,原告應提出證據說明。原告為公司負責人,其傷勢雖 無法負重,並非完全喪失勞動能力或腦部受傷不能執行業 務,其負責人職位非為服勞力技術工或現場產線作業員。 退萬步言,公司負責人非受僱之勞工,公司整體運作營運 經營業務豈可能因此無從進行而中斷,故原告請求工作損 失部分並不合理且依法無據。
4.往返臺灣與美國治療期間交通費用87,487元與事故發生並無 關聯性及非增加生活所需之費用,若原告傷勢嚴重依常理應 就近治療較為妥適,顯然該交通費用不具必要性及合理性。 來回臺、美兩地之機票費用甚高,原告均得擇一停留美國或 臺灣治療,顯然該來回臺灣美國(下稱臺美)兩地之飛機票費 用已大於臺灣健保費用,並非原告所陳具可採信之理由,故 機票費用之請求實不合乎常理。
5.原告將來醫療費用請求60萬元,原告應舉證證明,否則應駁 回此部分之請求;被告當時陪同原告到醫院,醫生有表示原 告的年紀已高,建議自費植入無頭螺絲及比較好的鋼板,將 來不用取出,故未來的復健醫療費用並無必要。花蓮慈濟醫 院回函是說要看病人自覺的情形,但只是病人主觀看法的認 定,醫院回函並沒有說此病是必須要拔除,且在事故發生後 ,雙方已經合意要採納較高額費用的醫療器材,並詢問專業 醫師的意見,是可以不必拔除,故原告此項請求不合理、不 必要,請予駁回。
6.精神賠償150萬元部分,被告於事故發生後,願負賠償責任
,然而原告索賠金額甚高,致未能達成合意。車禍事故發生 被告心中百般懊悔亦願負起賠償責任,已先行給付原告住院 期間之醫療費用122,937元(請於原告請求金額中扣除),雙 方未能達成和解徒耗費司法資源,均非被告所樂見,請考量 被告有悔意且已受刑事之制裁,能予以酌減原告請求之精神 慰撫金。被告為大學學歷,現在在水泥廠工作,每月薪資加 上加班有28,000元,被告要扶養太太跟2歲多的小孩,小孩 罹患先天性甲狀腺低下症,被告的負擔較重。原告尚未向保 險公司請領強制險理賠金。
(二)對原告提出之證物:
1.原證2診斷證明書形式上不爭執。
2.原證4、5沒有意見。
3.原證6輪椅支出1萬元、助行器支出765元沒有意見。 4.原證7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5.原證10、11形式上為真正不爭執,但該支出應無必要。 6.原證12至15形式上不爭執。
7.原證16到21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三)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於106年1月1日下午1時34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沿花蓮市中華路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 信義街之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貿然向左迴轉,撞及正沿著 花蓮市中華路由南往北徒步穿越該路口之行人原告,致原告 受有左足雙踝骨折之傷害。上開車禍事故應由被告負全部之 過失責任。
(二)被告已給付原告醫療費用122,937元(原告就此已自本件請求 金額中扣除),原告尚未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三)原告得請求輪椅與使用扶助器材費用10,765元。(四)原告所提花蓮慈濟醫院106年7月6日診斷證明書、名片、營 業執照、美國法院認證公司文件及中譯文、所得稅申報資料 及中譯文、原告106年2月21日搭機證明及信用卡支出明細( 原證12至15,卷64至84頁)形式上為真正。(五)原告得請求慈濟醫院醫療費用2,751元: 1.106年1月1日急診支出704元。
2.106年1月1日至106年1月10日慈濟醫院住院治療費用124,984 元。
3.前開1、2之金額共計125,688元,應扣除被告已支付之 122,937元,原告得請求之餘額為2,751元。(六)原告得請求計程車費3,500元。
五、得心證之理由: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原告請求以下賠償 是否有理?金額是否適當?
(一)慈濟醫院106年2月13日複診支出醫療費用1,205元。(二)術後營養費33,202元:106年1月1日至106年2月13日支出之 術後營養費。
(三)106年2月19日返回美國後之藥品、簡易門診之醫療費用 63,489元:
1.2月19日至3月30日藥物車資及其他30,547元。 2.3月31日至4月12日藥物車資及其他17,261元。 3.4月12日至6月1日藥物車資及其他15,681元。(四)美侖飯店住宿費125,365元:106年1月10日至106年1月31日 、106年2月6日至106年2月19日。
(五)無法工作之損失120萬元:以每月薪資美金5,000元(新臺幣 兌換美元匯率30元)、8個月無法工作計算。(六)往返臺灣美國之機票費用87,487元: 1.106年2月21日自臺返美機票費用34,809元(美金1,160.3元)。 2.原告及配偶106年6月18日自美返臺機票費52,678元。(七)預估將來之復健、醫療費用72萬元(含拆除金屬輔助器手術 復健費等60萬元、美國臺灣來回機票12萬元)。(八)精神慰撫金150萬元。
六、本院之判斷: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 ,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 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 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有明定。被告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 體健康權,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之金 額兩造有爭執部分審酌如下:
(一)原告傷勢治療及工作情形:
1.原告因車禍受有左足雙踝骨折之傷害,當日(106年1月1日) 經急診入花蓮慈濟醫院,行開放性復位及骨內鋼板螺絲固定 手術,於同年1月10日出院,同年1月16日、2月13日、4月12 日、4月24日、6月7日、7月6日、10月30日門診追蹤治療。 患肢3個月內不可提重物,需輪椅及助行器使用,106年4月 12日診斷證明書醫囑宜休養6個月;106年7月6日醫囑患者目
前仍無法負重行走,需再休養2個月;106年10月30日醫囑骨 折手術後一年可移除內固定,術後可正常行走,手術後10至 14天拆線等情,有106年4月12日、7月6日及10月30日診斷證 明書可憑(卷22、64、58頁),原告受傷情形並可參卷116、 117頁照片所示。
2.原告居住及任職美國公司,為商務常往返臺美兩地:原告為 38年8月間生,設籍於花蓮市,然其任職於美國公司(公司地 點為舊金山),為商務經常往返於臺灣美國兩地等情,有戶 籍資料、入出境資料連結作業查詢、原告之名片、任職美國 公司之營業執照、美國法院認證公司文件及中譯文、所得資 料等(卷6、60、65至83頁),被告就原告提出原證13至15(卷 65至83頁)形式上真正並不爭執(卷85頁),再參酌前述事證 ,應認前開事實為真實。
(二)原告得請求106年2月13日複診支出醫療費1,205元:原告確 實於該日到慈濟醫院門診治療,已如前述,其應有醫療費用 之支出,且為必要之醫療行為,雖未能保留醫療費用收據而 無從證明實際支出之金額,惟審酌原告所受傷勢及治療情形 ,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認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 有理。
(三)原告不得請求術後營養費:原告所受之傷勢為外傷,需進行 手術治療,並門診追蹤,其雖稱因受傷之106年1月1日起至 106年2月13日止支出術後營養費33,202元,惟自承無法提出 相關單據(卷97頁反面),且無證據證明原告所受之傷勢除日 常飲食外有另行補充營養品以利傷口痊癒之必要,復未能說 明是何種營養品所為支出,故此項請求難認有理。(四)原告得請求在美國購買相關醫療用品、車資及簡易門診之費 用3萬元:原告係於美國工作,其受傷後於106年2月21日搭 機返美,之後再返臺就醫(如後述),依前述診斷證明書記載 ,原告在慈濟醫院門診治療至106年10月30日,依其傷勢判 斷應有購買相關醫療用品、為此支出車資及在美簡易門診治 療之必要;原告就此提出美國藥局消費單據為憑(原證16, 卷103至105頁),經核金額僅5,430元(美金181.02元),然原 告其餘請求雖未能舉證證明,參酌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 規定,本院認原告此項請求應屬必要合理,連同原告前開舉 證之藥局消費單據部分,核定金額總額為3萬元。(五)原告得請求住宿費用122,340元:原告主張其自花蓮慈濟醫 院出院(106年1月10日)後,為醫療必要而住宿於花蓮美侖飯 店,住宿期間為106年1月10日至106年1月31日、106年2月6 日至106年2月19日,支出125,365元,業據提出統一發票、 信用卡收據等為證(卷27至31頁即原證7),並於106年1月16
日、2月13日至花蓮慈濟醫院門診(如前揭診斷證明書記載) ;被告否認原告住宿於美侖飯店之必要,並以前詞為辯。查 原告雖設籍於花蓮市○○路00號,然該屋並非原告所有,無 法供原告養傷期間居住(卷106至107頁建物登記謄本、照片 參照),本院審酌原告因傷行動不便,需使用輪椅及助行器( 卷22頁),為利於休養及往返醫院治療,應有在花蓮市區尋 覓住處之必要,而美侖飯店與花蓮慈濟醫院車行時間約12分 鐘,且有電梯足供原告使用輪椅進出,屬原告往返醫院就診 適當之住宿地點,應認此項住宿費用亦屬因車禍事故所致增 加生活上之必要支出,經扣除原證7統一發票之餐飲費用 3,025元(卷27、28頁),認原告得請求122,340元(125365- 3025=122340)。
(六)原告得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120萬元: 1.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賠償,旨在補償受侵害人於通常情形 下有完整勞動能力時,憑此勞動能力陸續取得之收入,被害 人身體或健康遭受損害,致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其本身即 為損害,並不限於實際所得之損失;被害人因身體或健康受 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 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 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故所謂減少或殘 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 入為標準。
2.原告受傷需休養8個月,已如前述(卷22、64頁),其為38年8 月16日生,車禍發生時為67歲,任職美國公司擔任總裁、總 經理等職務,負責所任職公司食品機械銷售業務,經常往返 於臺美間工作,其因傷受有每月美金5,000元之不能工作損 失等情,業據提出名片、美國報稅資料、營業執照、美國法 院認證公司文件及中譯文、公司證明書及中譯文等為證(卷 65至82頁即原證13至15、108至115頁即原證19、20),被告 對前開文件形式上真正並不爭執(卷85、122頁反面),本院 依前事證認原告所稱其工作情形、收入等情應堪採信。審酌 原告受傷時之年齡、傷勢情形及工作性質,認原告主張受有 無法工作之損失以每月15萬元(美金5,000元,以新臺幣兌換 美元匯率30元計)計算為合理,故原告得請求8個月無法工作 之損失120萬元(150000×8=0000000)。(七)原告得請求往返臺美之機票費用29,615元:原告請求往返臺 美之機票費用87,487元,提出機票購票證明、搭機證明及信 用卡支出明細等為證(卷38至40-2、83、84頁即原證9至11、 15),固得信其有此支出;惟查:
1.就原告請求106年2月21日自臺返美之機票費用方面,原告既
於美國工作,本即於臺灣工作結束後返回美國而有自臺返美 機票費用支出,與是否發生車禍事故無涉,其雖稱係因停留 花蓮接受治療,致使原先購買之機票無法使用而需再購買 106年2月21日返美之機票,然並未舉證實說,故其106年2月 21日自臺返美機票費用34,809元,此項費用支出與系爭車禍 應無相當因果關係,不應准許。
2.原告因傷需返臺醫治,支出106年6月18日往返臺美之機票費 ,核與前述原告至慈濟醫院門診時間(106年7月6日)相符, 此部分機票費29,615元(美金987.16元)為原告因車禍所受增 加生活上支出之費用,得為請求。
3.原告配偶於106年6月18日自美搭機返臺、106年6月26日自臺 返美之機票費23,063元,核非原告因車禍所受損害或因而增 加之必要支出,此項請求無從准許。
(八)原告得請求預估將來醫療等費用125,000元: 1.原告受傷後行開放性復位及骨內鋼板螺絲固定手術,骨折手 術後1年可移除內固定,術後可正常行走,手術後10至14天 拆線;內固定物可於癒合後行內固定移除手術,此手術並非 絕對必須之醫療行為,但(1)患者(即原告)若自覺有異物感 、不舒服情況,建議移除,(2)若無此情況,患者仍可要求 移除內固定物,因為無法預期此內固定物數年後發展情況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