償還犯罪被害補償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405號
HLDV,106,訴,405,2018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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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05號
原   告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
法定代理人 黃和村
訴訟代理人 王裕興
      楊品璇
被   告 陳志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償還犯罪被害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肆萬貳仟肆佰肆拾參元,及自民國106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曾為衛生福利部玉里醫院(下稱玉里醫院)之住院病人, 為中度智能障礙之人,其智能不足,曾經該院於民國105年7 月25日為精神鑑定認定為一般認知功能不佳(本院104年度訴 字第296號刑事判決理由記載參照,卷6頁反面),惟經本院 函詢玉里醫院,該院函覆表示被告已於106年3月3日出院, 目前不在院治療,無法僅由過去病歷推斷其參與訴訟之行為 能力,有該院107年1月18日函可參(卷51頁),惟本院參酌上 情,及被告在本院104年度訴字第296號刑事案件審理過程、 106年度訴字第28號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言詞辯論期 日均能正常陳述表示意見,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核閱無誤, 認被告應有訴訟能力。
二、原告主張:被告即犯罪行為人於民國104年6月25日21時20分 許,在花蓮縣○○鄉○○村鎮○000號玉里醫院萬寧園區IC 病房餐廳內,對被害人蕭慶田傷害致重傷案件,經鈞院以 104年度訴字第2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確定在案。 蕭慶田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規定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經原 告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於106年3月28日以105年度補 審字第1號審議決定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 犯罪被害人補償覆審委員會於106年7月12日以106年度補覆 議字第4號決定補償蕭慶田新臺幣(下同)1,142,443元,並經 蕭慶田領取,原告於106年9月1日如數支付完畢。依犯罪被 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2項規定,自應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 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求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遲延利 息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6年9月29日起算,卷25頁)。三、被告則以:我同意原告的請求,我同意給付。異議狀我不記 得是誰幫我寫的。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院104年度訴 字第296號刑事判決、決定書、支出憑證黏存單等為憑(卷6 至12、47、48頁),復經本院調閱前開刑事卷宗及本院106年 度訴字第28號蕭慶田對被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卷宗 核閱屬實,是上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二)按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 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前項求償權, 由支付補償金之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行使。必要時,得 報請上級法院檢察署指定其他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為之 。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2項定有明文。被告既為犯 罪行為人,原告得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 圍內,對被告行使求償權,被告亦於言詞辯論時認諾原告之 請求(卷46、58頁),本院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4條規定,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五、從而,原告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2項規定請求如 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楊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法院書記官 洪妍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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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