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60號
原 告 馬宏毅
訴訟代理人 吳秋樵律師
被 告 陳坤亮
訴訟代理人 賴淳良律師
賴劭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曾為軍中同袍關係,之前甚為交好,於 民國103年5月間,兩造共同出資投資不動產事業,其中就花 蓮縣吉安鄉房屋之買賣部分,原告有於103年5月21日出資新 臺幣(下同)26萬元,並於該不動產出售後,原告有因而獲 利7萬元。被告嗣於104年3月初在蘇澳東海營區內向原告表 示該26萬元之出資及獲利之7萬元可否借貸予己,並希望借 足共70萬元,且願按月給付1萬元之利息,原告表示同意, 遂於104年3月9日另行匯款37萬元予被告,共借予被告70萬 元。又因自104年4月起至106年9月間止,兩造間有其他借款 及投資合作利益之分配而有其他金錢往來,惟該70萬元之借 款被告自始未予清償,被告僅於104年4月起至105年12月間 止陸續給予原告共10萬元之利息,原告於106年1月開始向被 告催促清償上開借款70萬元,但被告始終拒絕償還,且亦未 再給付過任何利息。故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得請求被 告償還之金額為本金70萬元、104年4月至106年9月間之利息 20萬元(共30個月,因被告已給付10個月之利息共10萬元, 尚餘20萬元)、及自106年10月1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之日止 每月1萬元之利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0萬元 ,其中70萬元部分,被告應自106年10月1日起至被告清償完 畢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元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為同袍關係,為了共同賺取利益,遂約定由 兩造共同出資投資,購買不動產且放款收取利息,原告並委 由被告處理投資事宜,從103年3月起至105年12月間都有金 錢往來,但被告從未向原告借過錢,而是原告交付投資款給 被告放款收取利息或購買不動產賺取利潤,兩造間從未有消 費借貸之合意,被告匯予原告之款項,均為投資獲得之利潤 分紅,並非原告所稱之返還借款利息,且被告自104年4月1
日起至105年12月15日間已匯款共計2,255,000元之分紅予原 告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02頁背面): ㈠兩造於103年間起共同投資花蓮縣吉安鄉及新城鄉房屋各1棟 之買賣事宜(兩造間就投資不動產買賣僅有2棟房屋),原 告就上開吉安鄉房屋部分有於103年5月21日出資26萬元,就 上開新城鄉房屋部分有於104年1月20日及同年8月4日分別出 資100萬元及30萬元,並交予被告處理投資事宜。 ㈡兩造間資金流向如下(僅就不爭執部分):
1.104年3月8日原告有匯款37萬元予被告。 2.104年5月4日被告有匯款5萬元予原告。 3.104年5月6日被告有匯款5萬元予原告。 4.104年5月14日被告有匯款10萬元予原告。 5.104年9月18日被告有匯款1萬元予原告。 6.104年10月18日被告有匯款1萬元予原告。 7.104年11月14日被告有匯款1萬元予原告。 8.104年12月3日原告有匯款30萬元予被告。 9.104年12月11日被告有匯款21萬2千元予原告。 10.105年1月4日被告有匯款11萬5千元予原告。 11.105年2月16日被告有匯款1萬元予原告。 12.105年7月22日被告有匯款2萬元予原告。 13.105年12月14日被告有匯款4萬元予原告。 14.104年3月31日被告有匯款10萬元予原告。 15.105年8月1日被告有匯款92萬8千元予原告。 16.105年8月31日被告有匯款61萬元予原告。 ㈢原告曾自其所有之彰化銀行板橋分行帳戶(見本院卷第8至 14頁)於104年4月30日分別提領3萬元、3萬元、3萬元、3萬 元、3萬元,104年5月1日分別提領3萬元、2萬元。四、原告另主張其有借款70萬元予被告,並約定每月利息為1萬 元,被告迄今未清償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㈠被告有無向原告借款70萬元?㈡原 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何?茲分述 如下:
㈠被告有無向原告借款70萬元?
1.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稱消費借貸者,於 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 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
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 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 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 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 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 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被告有向其借款70萬元等節,業據提出彰化銀行板 橋分行帳戶存款交易查詢表、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等資料 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8至14頁、第28至29頁);被告則以 前詞置辯。經查,由原告提出之上開對話紀錄載明:「被告 :70,3月底結給你,免得你女朋友在那說有的沒的。原告 :我女友不會說有的沒的,是因為你先提什麼有求於你車子 周轉的,而且那時候我的投資的錢和你借的70錢都卡在你那 裡,我是婉轉的跟你說周轉要買車況且是我對你不是她對你 ,照她的個性已經在火了聽到你那樣說更會不遑多讓的回你 。被告:反正我就先給你,我不想被她嫌言嫌語,說多不多 說少不少,也許有抵類,但我覺的我有讓你賺到錢,我朋友 另外一間還卡在那賣不出去。70ㄉ事,我也有讓你拿到應拿 的,沒讓你做白工。3月底我會處理給你,不要有錢往來, 才不會被講話。被告:而且我說有求於我,是他在車站等你 叫我找你,是啊,是不熟,那他以後就自己想辦法。在來, 70是我朋友借的,他沒給我也是我給的,那是我跟你開口的 我自己會負責,我也沒擺爛。有借,有拿利,那就不叫誰有 求於誰,各取所需而已,叫他搞清楚。我不知道你怎麼跟他 表達的,但事情就是這樣,有時應急還妳沒多你些嗎?3底 我會處理給你就這樣,沒什麼好說了」等語,由上開對話內 容觀之,兩造確實有就被告是否要給付70萬元予原告之事為 談論,然對於該金額是否為借款乙節,從兩造傳送之上述內 容,並參酌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之內容所示兩造間另曾存 有不動產投資關係等情,尚無法明確認定該筆70萬元即為借 款性質。又證人即原告之女朋友張詠欣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我跟原告是男女朋友,以結婚前提為交往,現在快結婚了 ,所以金錢問題都會告知對方。因為被告向原告借錢才知道 被告。被告與原告借錢前,原告先問我可否借他,因為是70 萬,被告說每月給1萬的利息,我跟原告討論很久就決定借 被告,原告有投資第1、2間房子,被告借是在第1間房子獲 利後,原告獲利約7萬,投資26萬,這樣加起來是33萬,剩 下的用匯款借給被告。第2間房子在嘉里村投資。原告一開 始投資100萬,後面匯30萬,獲利應該是100萬,但除2,所 以大約50萬,都結清了。兩造間目前完全沒有共同投資的事
業或不動產,只剩下借款。當時我每天都跟原告一小時通話 或視訊,他在軍中,我與原告視訊時,被告到原告房間,我 與原告講話時,聽到被告在旁邊很沒禮貌的說,講話這麼靠 北,若是我女友就掛掉。所以我跟原告要電話,確認被告身 分後,跟他說他剛才講的話很沒禮貌等。之前我們要買車週 轉的錢都卡在被告那裡,因為我們投資的關係,我很生氣, 接著就說,那我們借你的70萬你怎麼不說,被告說各取所需 ,你們有拿利啊,他說你可以去問原告,原告最清楚。後來 因為那通電話鬧翻了關係,被告106年3月有line說因為我提 這70萬借款的關係,所以被告說3月底他會把錢給原告。70 萬元沒有約定清償時間,是106年2月底撕破臉才說要還,一 開始借款時沒有說什麼時候要還。我沒有聽到原告跟被告說 要借他70萬元,借70萬元是原告告訴我的,我跟被告在電話 裡爭吵時,我有說原告借給70萬,他說各取所需,你們也有 拿利,所以被告也不否認等語(見本院卷第56至59頁)。惟 由該證人之證述內容可知,其雖為原告之女友,但並未實際 在場見聞兩造間就70萬元金額部分是如何約定交付原因,僅 係透過原告單方面告知,且其復稱有與被告電話通話且被告 並未否認借款性質等節,亦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其當時 於電話中承認為借款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背面至第60頁) ,是尚難單憑證人之上開證述內容即可佐證原告所述其確有 借款70萬元等節為真實。此外,原告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 上開70萬元確係因兩造間借款合意而交付,依上開說明,本 院尚難認定原告主張被告有向其借款70萬元等節為真。 ㈡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何? 原告既無法證明其所述之70萬元確係被告向其所借,已如上 述,是原告自不得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任何金 額。
五、綜上所述,依原告所提之上開事證尚不足認定被告有向其借 款70萬元,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償還上 開70萬元借款及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 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民事庭 法 官 鍾志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游意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