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38號
原 告 陳贊元
陳伊恩
楊新玉
被 告 陳馨蘭
訴訟代理人 吳明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
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 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 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為「陳再 復」,其於起訴後之民國106年7月8日死亡,其繼承人有其 配偶即原告楊新玉、其子即原告陳伊恩、陳贊元等3人,其 中原告陳伊恩、陳贊元已於106年8月11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又原告楊新玉部分,則由被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原告 陳伊恩、陳贊元之書狀、被告所提之承受訴訟聲請狀、戶籍 謄本、結婚登記申請書、公證書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27至30頁、第66頁、第77頁),核無不合,程序上應予准許 。
二、次按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 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並無民法 第821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 條第3 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 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2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本件原告原為被繼承人陳再復,其起訴主張因其曾於84年 間向訴外人林欽樟購買花蓮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重測前為吉安段534之1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A土地),事後 並未辦理過戶,陳再復再於99年7月15日將系爭A土地出賣訴 外人盧崑源,但因被告於99年9月間於相鄰土地即花蓮縣○ ○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B土地)上建築圍牆與倉 庫並越界建築至系爭A土地上,因而導致訴外人盧崑源無法 於系爭A土地興建房屋,盧崑源因而與原告於102年1月10日
簽立和解書,約定其與陳再復之上開買賣契約宣告作廢,且 陳再復應賠償盧崑源新臺幣(下同)80萬元違約金。又陳再 復應賠償該80萬元係因被告越界建築所致,爰依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嗣陳再復於本件起訴後已死亡, 其繼承人即原告陳贊元、陳伊恩、楊新玉已依法承受訴訟, 然原告陳贊元、陳伊恩卻於本院審理時捨棄主張而聲請撤回 訴訟(見本院卷第65至66頁、第69頁),又原告3人既已繼 承陳再復所有債權債務關係,是倘若陳再復之本件對被告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存在,原告3人就該權利而言,應即屬 公同共有債權,依上開說明,該權利之行使自應得公同共有 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於訴訟中之 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據此,原告陳贊元、陳伊恩雖聲請撤 回其訴,但原告楊新玉並未聲請撤回,故倘准許原告陳贊元 、陳伊恩於本件訴訟中撤回起訴,將導致其他公同共有人即 原告楊新玉起訴部分當事人不適格,是以,原告陳贊元、陳 伊恩之撤回起訴,程序上應不合法,仍應為本件之原告,合 予敘明。
三、原告陳贊元、陳伊恩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另原告楊新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 核並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楊新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其所提 之書狀主張略以:原告楊新玉之配偶即被繼承人陳再復曾於 84年間向林欽樟購買系爭A土地,事後並未辦理過戶,陳再 復再於99年7月15日將系爭A土地出賣予盧崑源,但因被告於 99年9月間於相鄰土地即系爭B土地上建築圍牆與倉庫並越界 建築至系爭A土地上,因而導致訴外人盧崑源無法於系爭土 地興建房屋,盧崑源因而於102年1月10日與陳再復簽立和解 書,約定其與陳再復之上開買賣契約宣告作廢,陳再復應賠 償盧崑源80萬元違約金。又陳再復應賠償該80萬元係因被告 越界建築所致,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102年1月1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陳贊元、陳伊恩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據其之前到場所為之陳述及聲明略以:請求撤回本件訴 訟。
三、被告則以:原告固主張被告建築圍牆及倉庫越界蓋到系爭A 土地上,導致盧崑源不能在系爭A土地上興建房屋,且陳再 復必須賠償盧崑源80萬元之違約金等,縱然屬實,然陳再復
於99年9月間早已知悉被告建築越界之事,且經陳再復與被 告在99年10月21日就土地界址爭議達成協議,其早已知悉有 上開越界建築之事,又其與盧崑源係在102年1月間成立和解 ,約定陳再復須賠償盧崑源80萬元,則陳再復知悉其有本件 損害之時應即為102年1月間,其卻遲至106年始提起本件訴 訟,已罹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2年之消滅時效。況且,陳再 復早於99年10月21日於花蓮縣政府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內 與被告成立協議,兩人並於該委員會中確認被告越界情形, 然陳再復此後2年內未再就此事為異議或對被告主張權利, 已足引起被告正當信任陳再復不再就越界情形為任何主張, 陳再復復於101年8月20日突然要求被告拆除圍牆,被告亦已 拆除圍牆與越界部分,是原告本件再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已 構成權利濫用之事。退步言之,被告越界建築亦非其故意或 重大過失所致,被告當初蓋屋時係依地政人員現場指定土地 界址並埋設界樁,被告因信賴界樁位置始蓋屋與圍牆。又陳 再復所稱80萬元之損害,該部分金額如何計算,其損害額確 實高達80萬元,均未見原告舉證說明等語,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 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7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 原因之事實,並兩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所謂 相當因果關係,係指無此行為,雖必不生此結果,但有此行 為,按諸一般情形即足生此結果者而言。須無此行為,必不 生此結果,有此行為,按諸一般情形亦不生此結果,始得謂 為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678號判決 意旨參照)。另按當事人於其利己事實之主張,除事實於法 院已顯著,或為其職權上已認知者外,應負立證之責。負舉 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 心證,始盡其證明責任(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62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陳再復曾於84年間向林欽樟購買系爭A土地 (面積為550.02平方公尺),事後並未辦理過戶,陳再復再 於99年7月15日將系爭A土地出賣予盧崑源。被告曾於99年9 月間於相鄰土地即系爭B土地上建築圍牆與倉庫並越界建築 至系爭A土地上。盧崑源另於102年1月10日簽立和解書,約 定其與陳再復之上開買賣契約宣告作廢,且陳再復應賠償盧
崑源80萬元違約金等節,業據原告提出同意辦理土地移轉登 記證明書、系爭A土地之第一類登記謄本及土地所有權狀、 陳再復與盧崑源99年7月15日之土地買賣契約書、花蓮縣地 政事務所101年花測字第3129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陳再復 與盧崑源102年1月10日和解書等影本各1份、本票影本2紙等 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9頁、第19至22頁),且經本院調取 本院101年度花簡字第266號陳再復、林欽樟與被告間拆屋還 地等事件民事卷宗、及其上訴審即本院102年度簡上字第26 號拆屋還地等事件民事卷宗等,該案已判決確定並認定被告 確實有以其在系爭B土地上所興建之圍牆及地上物占用系爭A 土地(占用面積為7.37平方公尺)等節,是原告上開主張, 應可信為真。
㈢原告固另主張其係因被告於系爭A土地上越界建築,因而導 致盧崑源無法在系爭A土地上建築房屋,及陳再復與盧崑源 事後因而廢止先前所訂之買賣契約,及陳再復須賠償80萬元 予盧崑源等語,然而,雖被告於系爭A土地上有越界建築之 情,惟其亦僅占用系爭A土地面積約7.37平方公尺,又系爭A 土地總面積為550.02平方公尺,故被告占用系爭A土地面積 比例僅約1.33%(計算式:7.37÷550.02=0.0133...),是 被告越界建築面積可謂甚小,衡情陳再復或盧崑源應無不能 於系爭A土地上另行建築房屋之情,陳再復卻稱其事後與盧 崑源廢止系爭A土地之買賣契約且要賠償盧崑源違約金等係 因被告越界所致,顯不符常情,又原告未能再提出其他證據 證明其所受之80萬元違約金損害確係被告越界建築所致,本 院尚難認原告主張其所受之損害確係因被告越界建築之侵權 行為所致,兩者間即應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顯與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之構成要件不符,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應屬無據。
㈣況且,縱認本件被告行為已構成侵權行為而應負損害賠償之 責,然依原告提出之和解書內容觀之,其應早已於102年1月 間知悉其因被告越界建築之侵權行為而受有80萬元之損害, 其卻遲至106年6月29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見本院卷第4頁原 告起訴狀上本院收文章戳),顯已罹於民法第197條前段規 定之2年消滅時效,是原告主張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屬無 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既不能證明其確因被告越界建築行為致生80 萬元之損害,又縱認其可請求賠償,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 求權亦已罹於消滅時效,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賠償80萬元及利息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民事庭 法 官 鍾志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游意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