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6年度,165號
HLDV,106,監宣,165,2018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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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監宣字第165號
聲 請 人 宜蘭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陳金德
代 理 人 鄭易函
相 對 人 呂玉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女、民國六十二年九月十九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選定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人甲○○之輔助人。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領有多重障礙重度之身障手冊,於民 國103 年12月26日開始,在臺北榮民總醫院玉里分院接受長 期安置療養,相對人之精神狀況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或為意思表示、受 意思表示及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為此爰依法 聲請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併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 人,指定宜蘭縣政府社會處指派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等語,並提出親屬系統表、相對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 、臺北榮民總醫院玉里分院診斷證明書、同意書等件為證。二、監護或輔助宣告之部分:
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 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 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 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 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 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 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 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 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5條之1 、第1113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準用第1111條及第1111條之1 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 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 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聲請人及受 輔助宣告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法第14條第3 項、家事



事件法第174 條第1 項及第2 項亦定有明文。 本院在鑑定人即臺北榮民總醫院玉里分院陳建森醫師前訊問 相對人並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相對人能回答自己之出生 年月日,亦能指認車、鑰匙、口紅等物品等情,有本院訊問 筆錄1 件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2頁)。復依該院函覆之鑑 定報告書略以:「相對人目前幻聽及視幻覺之症狀易干擾其 溝通時之專心程度,另外呈現明顯之情感平板情形。從測驗 結果來看,其整體智商為輕度智能不足之範疇,但操作智商 與語文智商之差異過大而無法指稱其整體智商,除受到心智 運作之速度影響外,其他像是受到僅單手操作、症狀干擾之 影響所致。在金錢使用方面,具備辨識及運算能力。因整體 現實判斷扭曲,多沉浸怪異知覺內容中,若無人輔助甚易遭 人詐騙,顯需人輔助以合理運用金錢。鑑定結果:相對人有 思覺失調症,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 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且無回復可能,需長期機構照料。」 等語,有前揭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頁至 第39頁),堪認相對人尚未因患有思覺失調症,致完全不能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應認相對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惟其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辨識能力既顯有不足,即有為輔助之必要,且聲 請人亦表示同意變更轉為輔助宣告,以維護相對人之最佳利 益等語,有宜蘭縣政府107 年3 月19日府社老障字第107004 0809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3頁)。是本院綜上事證, 爰依職權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
三、選任輔助人之部分:
按法院為審酌受輔助宣告人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 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 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76 條第1 項準用第106 條第1 項定有 明文。
查本院依職權函請花蓮縣政府委託社團法人花蓮縣兒童暨家 庭關懷協會及宜蘭縣政府委託財團法人阿寶教育基金會進行 訪視,花蓮縣兒童暨家庭關懷協會函覆略以:「本次聲請是 因相對人父親過世,留有一筆新臺幣(下同)70多萬元存款 ,已由相對人與弟弟平分,目前尚有一棟房產,還有榮眷半 俸繼承問題要處理,聲請人欲協助相對人處理相關繼承事務 ,保障相對人權益。相對人可接受聲請人擔任監護人,也同 意自己未來之生活與醫療相關事宜,或是財產金錢方面之管 理,由聲請人負責處理。相對人所居住之環境整潔乾爽,外 觀服儀整齊,醫院除給予基本生活溫飽及醫療方面照顧外, 亦安排相關日常活動,訪視時相對人心情表現平穩。相對人



為榮眷個案,每月要自付伙食費用,目前戶頭就有50多萬元 ,每月還有4,872 元之身障津貼,平常花費不多,尚有餘錢 在戶頭,未積欠醫院相關費用。」等情,有該協會107 年1 月15日花兒家受第107006號函暨所附成年人監護或輔助宣告 案件之訪視評估報告1 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6頁至第32 頁);財團法人阿寶教育基金會之函覆則以:「相對人之父 母皆已歿,相對人之弟因領有重大傷病卡,於普門醫院接受 服務,經訪視確認,相對人之弟雖具備基本生活自理功能, 但患有思覺失調症,認知功能不佳,未能處理後續相關事宜 ,經與宜蘭縣政府社會處社工轉述,相對人之父過世後遺留 房產及半俸等相關事務需處理,是目前相對人無其他聯繫中 之親屬可擔任監護人一職,且相對人之父遺產相關事務需協 助處理,故建議由聲請人即宜蘭縣政府擔任監護人。」等節 ,有該基金會107 年1 月15日107 宜阿寶字第004 號函暨所 附成年人之監護權訪視評估報告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3頁 至第35頁)。
本院參酌上開訪視報告,審酌相對人無其餘親屬適於負責照 顧及安排日後相對人生活、醫療及財產管理等各項事宜,而 聲請人為監護或輔助宣告事務主管機關,且就此類事件具保 護受輔助宣告人之公益性,如由其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應 能符合受輔助人之最佳利益。是相對人因未達監護宣告之程 度而經本院為輔助宣告已如前述,本院認由聲請人擔任輔助 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其為輔助人。 末依民法第15條之2 規定,受輔助宣告之人並未完全喪失行 為能力,且依法並未完全剝奪其財產處分權。併參酌同法第 1113條之1 規定,並無準用同法第1094條、第1099條及第10 99條之1 、第1103條第1 項規定,亦即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 ,不由輔助人管理,輔助人對於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並無 規定應與經法院或主管機關所指定之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故本件毋庸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附此敘明。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77 條第2 項、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姿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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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