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監宣字第165號
聲 請 人 宜蘭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陳金德
代 理 人 鄭易函
相 對 人 呂玉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女、民國六十二年九月十九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選定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人甲○○之輔助人。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領有多重障礙重度之身障手冊,於民 國103 年12月26日開始,在臺北榮民總醫院玉里分院接受長 期安置療養,相對人之精神狀況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或為意思表示、受 意思表示及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為此爰依法 聲請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併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 人,指定宜蘭縣政府社會處指派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等語,並提出親屬系統表、相對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 、臺北榮民總醫院玉里分院診斷證明書、同意書等件為證。二、監護或輔助宣告之部分:
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 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 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 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 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 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 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 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 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5條之1 、第1113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準用第1111條及第1111條之1 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 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 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聲請人及受 輔助宣告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法第14條第3 項、家事
事件法第174 條第1 項及第2 項亦定有明文。 本院在鑑定人即臺北榮民總醫院玉里分院陳建森醫師前訊問 相對人並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相對人能回答自己之出生 年月日,亦能指認車、鑰匙、口紅等物品等情,有本院訊問 筆錄1 件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2頁)。復依該院函覆之鑑 定報告書略以:「相對人目前幻聽及視幻覺之症狀易干擾其 溝通時之專心程度,另外呈現明顯之情感平板情形。從測驗 結果來看,其整體智商為輕度智能不足之範疇,但操作智商 與語文智商之差異過大而無法指稱其整體智商,除受到心智 運作之速度影響外,其他像是受到僅單手操作、症狀干擾之 影響所致。在金錢使用方面,具備辨識及運算能力。因整體 現實判斷扭曲,多沉浸怪異知覺內容中,若無人輔助甚易遭 人詐騙,顯需人輔助以合理運用金錢。鑑定結果:相對人有 思覺失調症,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 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且無回復可能,需長期機構照料。」 等語,有前揭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頁至 第39頁),堪認相對人尚未因患有思覺失調症,致完全不能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應認相對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惟其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辨識能力既顯有不足,即有為輔助之必要,且聲 請人亦表示同意變更轉為輔助宣告,以維護相對人之最佳利 益等語,有宜蘭縣政府107 年3 月19日府社老障字第107004 0809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3頁)。是本院綜上事證, 爰依職權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
三、選任輔助人之部分:
按法院為審酌受輔助宣告人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 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 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76 條第1 項準用第106 條第1 項定有 明文。
查本院依職權函請花蓮縣政府委託社團法人花蓮縣兒童暨家 庭關懷協會及宜蘭縣政府委託財團法人阿寶教育基金會進行 訪視,花蓮縣兒童暨家庭關懷協會函覆略以:「本次聲請是 因相對人父親過世,留有一筆新臺幣(下同)70多萬元存款 ,已由相對人與弟弟平分,目前尚有一棟房產,還有榮眷半 俸繼承問題要處理,聲請人欲協助相對人處理相關繼承事務 ,保障相對人權益。相對人可接受聲請人擔任監護人,也同 意自己未來之生活與醫療相關事宜,或是財產金錢方面之管 理,由聲請人負責處理。相對人所居住之環境整潔乾爽,外 觀服儀整齊,醫院除給予基本生活溫飽及醫療方面照顧外, 亦安排相關日常活動,訪視時相對人心情表現平穩。相對人
為榮眷個案,每月要自付伙食費用,目前戶頭就有50多萬元 ,每月還有4,872 元之身障津貼,平常花費不多,尚有餘錢 在戶頭,未積欠醫院相關費用。」等情,有該協會107 年1 月15日花兒家受第107006號函暨所附成年人監護或輔助宣告 案件之訪視評估報告1 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6頁至第32 頁);財團法人阿寶教育基金會之函覆則以:「相對人之父 母皆已歿,相對人之弟因領有重大傷病卡,於普門醫院接受 服務,經訪視確認,相對人之弟雖具備基本生活自理功能, 但患有思覺失調症,認知功能不佳,未能處理後續相關事宜 ,經與宜蘭縣政府社會處社工轉述,相對人之父過世後遺留 房產及半俸等相關事務需處理,是目前相對人無其他聯繫中 之親屬可擔任監護人一職,且相對人之父遺產相關事務需協 助處理,故建議由聲請人即宜蘭縣政府擔任監護人。」等節 ,有該基金會107 年1 月15日107 宜阿寶字第004 號函暨所 附成年人之監護權訪視評估報告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3頁 至第35頁)。
本院參酌上開訪視報告,審酌相對人無其餘親屬適於負責照 顧及安排日後相對人生活、醫療及財產管理等各項事宜,而 聲請人為監護或輔助宣告事務主管機關,且就此類事件具保 護受輔助宣告人之公益性,如由其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應 能符合受輔助人之最佳利益。是相對人因未達監護宣告之程 度而經本院為輔助宣告已如前述,本院認由聲請人擔任輔助 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其為輔助人。 末依民法第15條之2 規定,受輔助宣告之人並未完全喪失行 為能力,且依法並未完全剝奪其財產處分權。併參酌同法第 1113條之1 規定,並無準用同法第1094條、第1099條及第10 99條之1 、第1103條第1 項規定,亦即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 ,不由輔助人管理,輔助人對於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並無 規定應與經法院或主管機關所指定之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故本件毋庸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附此敘明。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77 條第2 項、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姿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