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建字,106年度,26號
HLDV,106,建,26,2018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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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建字第26號
原   告 吳榮久
被   告 張添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萬陸仟陸佰元,及自民國106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於民國104年11月23日簽訂工程契約 書(下稱系爭契約),由被告承攬原告配偶吳李碧女所有花蓮 縣○○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花蓮市○○街000號)之增建 及裝修工程,約定工程總價新臺幣(下同)260萬元,所有工 程款項業經原告付清。依系爭契約(四)約定:「本工程應於 雙方簽訂契約後十日內開工,並於三個月工作天內完成」, 依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公布之104、105年度政府行政機關辦公 日曆表所示之上班日計算,被告在簽約後至遲應於104年12 月3日開工,並應於105年4月18日以前完工,然被告迄起訴 止仍未完工。依系爭契約(二十八)逾期責任約定「由於乙方 之責任未能按第四條規定期限內完工,每過期一天須扣除工 程總價千分之一」,原告得依此約定請求被告賠償105年4月 19日起至106年10月11日起訴止遲延542日之遲延損害共 1,409,200元。被告跟我簽約以後拿了錢就跑了,他都是欺 騙,他也沒有申請到建築執照,他向我拿五十幾萬元去,我 去問花蓮縣政府,花蓮縣政府承辦人員說「花蓮縣建築工程 施工告示牌」不是縣府發的,我正打算要對被告提出刑事告 訴。工程款260萬元我都付清了,我還又付了五十幾萬元, 這是被告騙我說縣政府要交的錢。爰依系爭契約(四)(二十 八)約定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09,2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1月14日(卷32頁)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被告並未到場,亦未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工



程契約書、建物所有權狀、支票、匯款單、行政機關辦公日 曆表、照片、刑事告發狀、花蓮縣建築工程施工告示牌、臺 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等為憑(卷7至26、41至43、51頁 ),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 知(非公示送達),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庭,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爭執,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參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復依上開證物,應認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系爭契約(四)、(二十八)之約定內容如前所述, 原告自得依此約定請求被告因逾期完工負賠償責任,惟105 年4月19日至106年10月11日止共541日(非原告主張之542日) ,故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1,406,600元(0000000×1/ 1000×541=0000000)。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 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 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無依據,應併予駁回。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楊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法院書記官 洪妍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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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