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家訴字第18號
原 告 葉文琪
訴訟代理人 林政雄律師
羅丹翎律師
被 告 宗仁文
宗仁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2 月6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附表所示被繼承人梁美珠之遺產,其分割方法如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38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梁美珠於民國104 年11月23日死亡,遺 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建物各1 筆(下稱系爭不動產,權利 範圍如附表所示),應由同母異父之全部子女即原告與被告 共同繼承,每人應繼分各為3 分之1 。又系爭不動產原為梁 美珠之再婚配偶即原告之父葉步海所有,而葉步海已於92年 1 月4 日死亡,並由梁美珠及原告共同繼承,嗣梁美珠向華 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借款新臺幣(下 同)46萬元,並以系爭不動產作為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 ,該貸款均由原告清償,至梁美珠死亡時,尚餘333,690 元 未清償。梁美珠與前夫即被告之父宗正維離婚後,與被告已 40年未聯繫,且梁美珠生前多次表示其死後要將系爭不動產 贈與原告,原告復允諾接受,核屬成立「死因贈與」契約。 縱不依死因贈與契約分割遺產,原告已先持有附表所示不動 產應有部分2 分之1 ,為求附表所示不動產經濟價值最大化 ,宜由原告單獨取得,復由原告以金錢補償被告,然梁美珠 所餘貸款333,690 元高於系爭不動產之價值240,101 元,故 全部遺產及債務均由原告負擔,應屬公平之分割方式。從而 ,原告因無法與被告聯繫,致無法協議分割遺產,爰依民法 第1164條、第824 條第2 項、第3 項之規定,請求本院擇一 判准由原告取得如附表所示被繼承人梁美珠之遺產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 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受遺贈 人有數人時,應按其所得遺贈價額比例扣減,民法第1225 條定有明文。又死因贈與,除係以契約之方式為之,與遺 贈係以遺囑之方式為之者有所不同外,就係於贈與人生前 所為,但於贈與人死亡時始發生效力言之,實與遺贈無異 ,同為死後處分,其贈與之標的物,於贈與人生前均尚未 給付。因此,關於死因贈與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特留 分扣減權之規定(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91號、95年度 台上字第235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扣減權在性質上屬 於物權之形成權,一經扣減權利人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 權,於侵害特留分部分即失其效力,且扣減之形成效力不 及於特留分同受侵害卻未行使扣減權之他繼承人(最高法 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6 號、105 年度台上字第1207號民事 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成立「死因贈與」契約之事實,業據提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戶籍謄本、戶籍登 記簿、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 、華南銀行貸款契約、切結書、華南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 摺封面及內頁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頁至第42頁、第58頁 、第84頁至第87頁),互核與證人即梁美珠之兄嫂高美妹 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述,梁美珠住在花蓮縣○○鎮○○街 0 巷00號,平日其等會互相拜訪,梁美珠在上址住所曾表 示欲將系爭不動產贈與原告,原告在場並對梁美珠稱「媽 媽,謝謝你」,梁美珠從未表示欲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 。梁美珠與前夫離婚後,即未再與被告聯繫等語;證人即 梁美珠之妹梁美香亦於本院證述,其與梁美珠上址住所距 離約5 分鐘路程,梁美珠多次在上址住所,表示欲將系爭 不動產贈與原告,原告在場聽聞未為反對之意思,又系爭 不動產之貸款生前由梁美珠繳納,原告亦會幫忙,自梁美 珠過世後,則由原告繳納。其未曾聽梁美珠說欲將系爭不 動產贈與被告等語大致相符(本院卷第92頁至第93頁), 再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 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是本件「死因贈與」契約業經梁美珠生前與原告意思表 示合致而成立,並於梁美珠死亡時生效。
(三)末本件死因贈與契約固可能侵害被告之特留分,惟經本院 合法通知被告就原告訴之聲明表示意見,惟被告均未表示 意見,或主張行使扣減權,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院無
法逕為適用扣減之規定,故系爭不動產應由原告全部取得 ,特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死因贈與」契約已經成立生效,應為 可取。從而,原告依「死因贈與」契約請求就附表所示被繼 承人梁美珠之遺產,其分割方法如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請求之分割方法既經准許 ,即無庸審酌原告另主張依民法第824 條第2 項、第3 項規 定請求分割遺產是否有理由,附此敘明。
六、末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 之規定。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 利所必要者,因該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 訟法第81條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遺產分割 事件,本質並無訟爭性,被告亦未行使扣減權,故被告消極 應訴仍認屬防衛權利所必要,揆諸上揭規定,本件訴訟費用 應由勝訴之原告負擔其全部,始稱公允。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粘柏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彥汶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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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遺產項目 │權利範圍 │面積 │分割方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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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花蓮縣鳳林鎮│83/20,000 │4,328 │由原告葉文琪│
│ │鳳光段0944-0│ │平方公│取得 │
│ │000 地號土地│ │尺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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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花蓮縣鳳林鎮│1/2 │83.68 │由原告葉文琪│
│ │鳳光段00343-│ │平方公│取得 │
│ │000 建號建物│ │尺 │ │
│ │(門牌號碼:│ │ │ │
│ │花蓮縣鳳林鎮│ │ │ │
│ │大進街7 巷73│ │ │ │
│ │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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