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家訴字第14號
原 告 花蓮縣黃榮華黨部
法定代理人 張源吉
訴訟代理人 范明賢律師
被 告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花蓮縣榮民服務處
法定代理人 方矩
訴訟代理人 張益琪
被 告 李鐵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遺贈物事件,本院於民國一○七年三月五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 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 定,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家事事件法第51條均有明文 。所謂非法人團體,必須由多數人所組成,並須有一定之組 織、名稱、目的、事務所或營業所、獨立之財產及設有對外 代表團體之管理人或代表人,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1年度台 上字第178 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查本件原告花蓮縣黃榮華 黨部,係由多數人員組成,隸屬於中國國民黨黃復興黨部, 為黃復興黨部在花蓮地區之支部,並設有黃榮華辦公室而有 一定之組織、名稱、目的及事務所,且亦有獨立之財產等節 ,業經原告陳明並提出中國國民黨黃復興黨部網站查詢結果 、黃榮華辦公室臺灣土地銀行活期存款存摺等件在卷(見本 院卷第68頁至第75頁),是依前開說明,黃榮華黨部應屬非 法人團體,具有當事人能力,自得為本件家事訴訟事件之原 告,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 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被告同意者。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該訴訟標的對 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 。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 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 決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訴之變更或追加,包括當事人之 變更或追加,除法律別有規定或因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
一確定者外,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被告,應綜合考量被追 加為被告之人之審級利益、程序保障及訴訟之經濟、防止裁 判之矛盾、發見真實、促進訴訟、擴大解決紛爭效能、避免 訴訟延滯與程序法上之紛爭一次解決等項而為准否追加之依 據,而在被告有二人以上,於同一訴訟程序被訴,原告慮其 於先位被告之訴為無理由時,始請求對備位被告之訴為裁判 ,此即為複數被告之主觀的預備訴之合併。此種主觀的預備 訴之合併,縱其先、備位之訴之訴訟標的容或不同,然二者 在訴訟上所據之基礎事實如屬同一,攻擊防禦方法即得相互 為用,而不致遲滯訴訟程序之進行。苟於備位訴訟之當事人 未拒卻而應訴之情形下,既符民事訴訟法所採辯論主義之立 法精神,並可避免裁判兩歧,兼收訴訟經濟之效,尚非法所 不許,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727 號、103 年度台抗字 第478 號裁定意旨亦同此見解。
㈠追加被告李鐵肩並為主觀預備合併之部分: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僅列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花蓮縣榮 民服務處為被告(下稱被告榮服處),而於民國106 年12月 4 日以書狀追加被繼承人鄭烈玉之遺囑執行人李鐵肩為被告 ,並於107 年1 月9 日以言詞更正聲明為先位請求被告李鐵 肩應給付原告就被繼承人鄭烈玉之遺贈新臺幣(下同)1,24 3,676 元。如先位聲明無理由,備位請求被告榮服處應給付 原告就被繼承人鄭烈玉之遺贈共1,243,676 元等情。查上開 追加被告李鐵肩之部分屬訴之主觀追加,而被告李鐵肩經追 加為被告後,經本院合法通知並使其得參與本件訴訟程序及 到庭陳述意見等,業已給予相當之程序保障,且被告李鐵肩 就追加為被告一事亦無反對表示並為應訴,而本件原告追加 被告李鐵肩,係依原告起訴之主張,被告李鐵肩為被繼承人 鄭烈玉遺囑所立之遺囑執行人,與原告請求被告榮服處以被 繼承人鄭烈玉之遺產管理人地位交付被繼承人鄭烈玉遺贈, 均係源於被繼承人鄭烈玉之遺囑及遺產管理等事實,而屬同 一基礎事實,攻擊方法亦得相互為用,並具紛爭解決一次性 之必要,是依上開說明,原告追加被告李鐵肩並為主觀預備 合併之部分核屬合法,自應准許。
㈡訴之變更之部分:
又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聲明求為被告榮服處應給付原告778, 30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 計算之利息之判決,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榮服處應給付 原告1,243,67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其所為,係屬擴張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亦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即榮民鄭烈玉生前於88年11月30日邀被 告李鐵肩、訴外人羅四維及江讓濱等3 人擔任見證人,立下 代筆遺囑,並由被告李鐵肩代筆書寫內容為「立遺囑人鄭烈 玉為在台單身榮民,現住在玉里榮民醫院就醫,目前有財產 存簿四本,定存單乙張,總計金額壹佰零貳萬捌仟參佰零柒 元正。願在百年後,除善後處理請現在醫院的合約葬儀社( 冥階禮儀社)由遺款支付貳拾伍萬元開銷外,剩餘遺款願全 數捐給玉里榮民醫院做為仁愛基金及慈善公益事宜、黃健玉 黨部活動用,特此明之。並請李鐵肩輔導員為遺囑執行人。 」之遺囑,上開代筆遺囑並經鈞院公證處公證人以88年11月 30日認字第玉058 號認證在案。而上開遺囑所稱黃健玉黨部 ,已因任務需要,組織精簡併入原告即花蓮縣黃榮華黨部, 目前持續正常運作中,是原告自有依上開遺囑請求被繼承人 鄭烈玉遺贈款之權利。而被繼承人鄭烈玉死亡時,遺款計有 2,487,353 元,被告榮服處前已依上開遺囑交付2 分之1 即 1,243,677 元遺贈予訴外人臺北榮民總醫院玉里分院(下稱 玉里榮民醫院),原告自得依上開遺囑請求被告給付剩餘之 2 分之1 遺款,爰先位依上開遺囑請求遺囑執行人即被告李 鐵肩交付遺贈,倘認先位請求無理由,備位依民法第1179條 第1 項第4 款請求被告榮服處交付遺贈物等語。並聲明:㈠ 先位聲明:被告李鐵肩應給付原告就被繼承人鄭烈玉之遺贈 共1,243,676 元。㈡備位聲明:被告榮服處應給付原告就被 繼承人鄭烈玉之遺贈共1,243,676 元。二、被告李鐵肩則以:希望能夠按照被繼承人鄭烈玉遺願,將款 項交由原告等詞。被告榮服處復以:黃健玉黨部業經解散, 不復存在,故被繼承人鄭烈玉遺贈客體即已消失,自無曾受 被繼承人鄭烈玉遺贈款之權利,原告自應證明黃健玉黨部已 併入原告黨部,目前仍持續正常運作是否屬實等語為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繼承人鄭烈玉於98年5 月3 日死亡,其曾於88年11月30日 在玉里榮民醫院邀羅四維、江讓濱及被告李鐵肩等3 人擔任 代筆遺囑之見證人,並由被告李鐵肩擔任代筆人,由被告李 鐵肩以藍筆代筆「立遺囑人鄭烈玉為在台單身榮民,現住在 玉里榮民醫院就醫,目前有財產存簿四本,定存單乙張,總 計金額壹佰零貳萬捌仟參佰零柒元正。願在百年後,除善後 處理請現在醫院的合約葬儀社(冥階禮儀社)由遺款支付貳 拾伍萬元開銷外,剩餘遺款願全數捐給玉里榮民醫院做為仁 愛基金及慈善公益事宜、黃健玉黨部活動用,特此明之。並
請李鐵肩輔導員為遺囑執行人。」等內容,上開文書內容末 處尚有「代筆人:李鐵肩」、「見證人:羅四維」、「見證 人:江讓濱」等3 人之簽名及用印,惟就「立遺囑人:」後 方則無被繼承人鄭烈玉之簽名、用印或按捺指印,此份遺囑 (下稱系爭遺囑原本)並經本院公證處88年度認字第玉58號 認證,且將系爭遺囑原本附於認證書之後,由本院公證處存 查。
㈡系爭遺囑原本作成時,被告李鐵肩隨即複印2 份影本,並通 知訴外人即本院公證處公證人陳仁國前往醫院,因陳仁國建 議增列遺囑執行人,故被告李鐵肩復以手寫方式分別在系爭 遺囑原本及影本上以藍筆加註前開「並請李鐵肩輔導員為遺 囑執行人。」等內容。上開複印之2 份影本,陳仁國均於「 立遺囑人:」處代被繼承人鄭烈玉簽名、用印,其中1 份影 本則由被告榮服處保存(下稱系爭遺囑影本)。 ㈢被繼承人鄭烈玉死亡時遺有遺產新臺幣2,487,353 元,其中 2 分之1 即1,243,677 元,業經被告榮服處撥款並交付予玉 里榮民醫院,剩餘1,243,676 元之部分現仍由被告榮服處保 管中,尚未繳歸國庫。
㈣被告榮服處曾於105 年12月29日以花榮處字第1050009233號 函請中國國民黨國軍退除役人員黨部委員會即黃復興黨部( 下稱國民黨國軍退除役委員會)查明黃健玉黨部是否仍持續 運作,俾利辦理被繼承人鄭烈玉遺贈審查事宜,並經國民黨 國軍退除役委員會於105 年12月30日以(105 )復組字第06 82號函覆以「本會原黃健玉黨部因任務需要,組織精簡併入 花蓮縣黃榮華黨部,目前仍持續正常運作中。」。被告榮服 處復於106 年4 月28日以花榮處字第10560002996 號函請國 民黨國軍退除役委員會循司法途徑確認黃健玉黨部併入黃榮 華黨部後得否受被繼承人鄭烈玉之遺贈之事宜,並經國民黨 國軍退除役委員會於106 年5 月2 日以(106 )復組字第02 23號函知原告。
㈤原黃健玉黨部因任務需要,組織精簡併入原告花蓮縣黃榮華 黨部,原告隸屬於國民黨國軍退除役委員會,法定代理人為 主任委員張源吉。
四、本院之判斷:
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㈠原告與原黃健玉黨部是否具 同一性?㈡系爭遺囑是否有效?㈢倘系爭遺囑有效,原告請 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243,676 元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
㈠原告與原黃健玉黨部是否具同一性?
⒈被告榮服處雖以前詞為辯,然查被告李鐵肩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已稱其原本即係在黃健玉黨部服務之人,黃健玉黨部原是 在玉里榮民醫院之特種黨部,隸屬於黃復興黨部,後因黃健 玉黨部要自機關撤除,故併入地方黨部即原告,在黃健玉黨 部併入原告後,其就到原告處服務,有很多原本黃健玉黨部 之人也是如此,目前也持續運作中等語,有本院107 年1 月 9 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0 頁)。又中國 國民黨黨中央於44年7 月1 日因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就業 輔導委員會(行政院於43年11月1 日成立,後於55年9 月8 日改名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之建議,成立 國軍退除役就業人員黨部,代名黃復興,並於51年12月1 日 改名為國軍退除役人員黨部而直隸於中國國民黨中央黨部一 節,有中國國民黨黃復興黨部網站查詢結果1 份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68頁至第71頁),再參以卷附國民黨國軍退除役 委員會曾於105 年12月30日以(105 )復組字第0682號函稱 「本會原黃健玉黨部因任務需要,組織精簡併入花蓮縣黃榮 華黨部,目前仍持續正常運作中。」等情(見本院卷第8 頁 ),是原告與黃健玉黨部既均同隸屬國民黨國軍退除役委員 會並屬該會轄下分部組織,原告與黃健玉黨部組織如何調整 ,國民黨國軍退除役委員會自然知之甚詳,並支配管理上開 事務,國民黨國軍退除役委員會既以前開函文稱黃健玉黨部 業已併入原告,且現仍持續正常運作,自堪採信。被告榮服 處僅泛言辯以該函文無法證明黃健玉黨部併入原告黨部後還 有持續運作中等語,實難足採。
⒉而原告或黃健玉黨部僅屬中國國民黨國軍退除役黨部組織下 之分支黨部組織,尚非屬具有法人資格之社團,故非屬民法 所稱具權利能力之人或法人,是原告稱依民事訴訟法第169 條第1 項規定,在法人合併之場合,消滅人格之法人即黃健 玉黨部,其權利義務均概括由存續之法人原告吸收合併而承 受之等語,原告及黃健玉黨部既均非屬社團法人,而民事訴 訟法第169 條第1 項亦僅係訴訟程序當然停止時,承受訴訟 之相關規定,尚非權利義務關係繼受之法源依據,是原告前 開法律見解雖容有違誤,然此亦不影響前開本院所認因國民 黨國軍退除役委員會於其組織調整精簡後,將黃健玉黨部併 入原告黨部內之事實,是兩者具有事實上之同一性,實堪認 定。
㈡系爭遺囑是否有效?
⒈按民事訴訟採取辯論主義,係指於訴訟程序中所需之事實及 證據,由當事人負責主張或提出,即將事證蒐集責任分配由 當事人負擔,當事人就事實及證據有處分權限,並生拘束法 院之效果,然本於當事人所主張之事實,應如何適用法律,
法律效果為何,均屬法院之職權,並不受當事人所主張法律 意見之拘束,是以辯論主義之範圍僅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及其 所憑之證據,而不及於法律適用及法律效果之判斷,最高法 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533號判決亦採相同見解。 ⒉次按遺囑制度乃在尊重死亡者之遺志,遺囑係於遺囑人死亡 後發生效力,遺囑是否確為遺囑人本意,屆時已難對質,遺 囑內容多屬重要事項,攸關遺囑人之財產分配,為確保遺囑 人之真意,我國民法繼承篇就遺囑規定須具備法定方式,始 生遺囑之效力。而法律行為,不依法定方式者,無效。代筆 遺囑,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述遺囑 意旨,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 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 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民法第73 條前段、第1194條均有明文。是為確保遺囑人立遺囑之真意 ,始規定遺囑人於認可代筆遺囑內容後,需同行簽名,以確 認遺囑人親自認可該遺囑內容,如不能簽名,則應按指印, 且不得以蓋章代替簽名,因蓋章是否由遺囑人親自為之,無 從證明,故亦無民法第3 條第2 項規定之適用,準此,代筆 遺囑未依此法定方式製作者,依上開規範意旨,即難認合於 遺囑人之意思,且既未依法定方式,其遺囑行為應屬無效。 ⒊經查:
⑴原告執系爭遺囑原本請求被告應給付被繼承人鄭烈玉上開遺 款等語,雖被告榮服處稱不爭執遺囑之效力等詞(見本院卷 第88頁),被告李鐵肩就系爭遺囑原本之效力亦未有何反對 之主張(見本院卷第88頁),惟有關本件遺囑作成之事實, 雖屬兩造得取捨主張之構成要件事實,然基於該遺囑之構成 要件事實究竟發生如何之法律效果及該遺囑是否符合法定方 式而生遺囑之效力,依前開說明,尚非屬當事人得處分之事 實範圍,而核屬本院認定該事實並適用法律之結果,自不受 被告前開法律意見之拘束,先予敘明。
⑵再查,系爭遺囑原本並未有被繼承人鄭烈玉之簽名,亦無被 繼承人鄭烈玉按捺指印之事實,已為兩造所不爭,亦與卷附 系爭遺囑原本相符,然此已顯與前開代筆遺囑之法定要式行 為相悖,是依上開說明,自屬無效之代筆遺囑,至於系爭遺 囑影本上有公證人陳仁國代被繼承人鄭烈玉為簽名而與系爭 遺囑原本不符之部分,蓋私文書原即應以原本上之記載而為 認定,且縱被繼承人鄭烈玉有不能簽名之情事,按前開民法 第1194條之規定,亦應按捺指印而非由他人代為簽名,倘由 他人代為簽名,除難確認實屬遺囑人之真意外,亦與代筆遺 囑之法定要式不符,是系爭遺囑影本上代被繼承人鄭烈玉簽
名,自不生簽名之效力,更無使系爭遺囑原本因之生效之理 。
⑶原告雖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355 條第1 項之規定,文書,依 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是本件被繼承 人鄭烈玉之代筆遺囑經本院公證處88年度認字第玉058 號認 證,而經認證之代筆遺囑得認作公文書,應推定為真正等語 ,然代筆遺囑屬私文書,縱經認證亦未因而變更其性質為公 文書,原告所執前詞已有誤會,況民事訴訟法第355 條第1 項係指該公文書推定係由名義人所製作而具形式證據力,尚 與文書之實質證據力無涉,且系爭遺囑原本既未有被繼承人 鄭烈玉之簽名、按捺指印,要已無得認定系爭遺囑作成名義 人為何者,更無從認定系爭遺囑原本之效力;再以,公證與 認證並不相同,請求公證人認證私文書時,公證人並未實質 接觸文書記載之法律行為或私權事實,且依公證法第107 條 準用第70條之規定,公證人原即不得就無效之法律行為作成 認證書,是無效之代筆遺囑自不因經認證而補正為有效之遺 囑,原告前開主張,實難足採。至於原告另稱被告榮服處前 已認定系爭遺囑為有效並已撥款並交付予玉里榮民醫院1,24 3,677 元之部分,然被告榮服處如何認定系爭遺囑原本是否 有效而交付被繼承人鄭烈玉之遺款,尚不生拘束本院認定系 爭遺囑原本未符法定要式而屬無效之結果。原告上開主張, 亦屬無據,核無足採。
⒋是系爭遺囑原本既屬無效,其上指定被告李鐵肩為遺囑執行 人之內容亦屬無效,原告自無依系爭遺囑請求遺囑執行人即 被告李鐵肩或遺產管理人即被告榮服處交付遺贈物之權利, 故原告上開主張俱屬無理,均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系爭遺囑原本因無被繼承人鄭烈玉之簽名或按捺 指印,而與民法第1194條代筆遺囑之法定要式相悖,系爭遺 囑原本應屬無效。從而,原告先位請求被告李鐵肩應給付原 告就被繼承人鄭烈玉之遺贈共1,243,676 元,及備位請求被 告榮服處應給付原告就被繼承人鄭烈玉之遺贈共1,243,676 元之部分,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家事事件法第51 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9 日
家事庭審判長 法 官 陳雅敏
法 官 粘柏富
法 官 白承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姿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