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5年度,57號
HLDV,105,重訴,57,201803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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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57號
原   告 劉鴻盛 
訴訟代理人 曾泰源律師(法扶律師)
複代理人  劉彥廷律師
被   告 邱美惠 
訴訟代理人 李永裕律師
被   告 劉植楓 
訴訟代理人 林怡君律師
      簡燦賢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間就表一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06年4月11日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民國106年5月1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撤銷。被告丁○○應塗銷前開不動產於民國106年5月1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為被告甲○○之名義。
被告甲○○應塗銷前項不動產於民國105年6月20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為原告之名義。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本院裁定為受輔助宣告人: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為訴訟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 。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 15條之2第1項第3款、第1113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因法無明文受輔助宣告人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 ,且關於輔助人及有關輔助之職務,依民法第1113條之1第2 項規定,並未準用同法第1098條第1項規定,是輔助人並非 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法定代理人。惟按輔助人同意受輔助宣告 之人為訴訟行為,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45條之1第1 項有明定。
(二)原告於民國106年7月4日經本院以105年度輔宣字第7號(下 稱輔宣7號)裁定為受輔助宣告人,並以106年度家聲抗字第 18號選定劉漢斌黃文美為共同輔助人,裁定業已確定,有 民事裁定可參(卷一276至27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民 事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原告為本件訴訟行為已經其共同輔助



劉漢斌黃文美書面追認同意,亦委任原告訴訟代理人應 訴等情,有同意書足憑(卷一289頁、卷二50頁),足證共同 輔助人均同意原告之訴訟行為,依據前述說明,原告於本件 所為之訴訟行為,洵屬合法。
二、原告得為訴之變更追加: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或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4款定有明文。(二)原告於105年11月25日起訴,原僅列甲○○為被告,依民法 第767條、第113條、第179條、第92條、第74條規定,請求 甲○○將表一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之表二編號2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以塗銷;嗣於訴訟進行中甲○○將系爭房地移轉登 記予丁○○(如表二編號3),原告乃於106年10月23日具狀追 加丁○○為被告,列先位、備位聲明為請求(詳後述),有書 狀、筆錄可參(卷一4、152、171、261、262、271頁反面), 被告均不同意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卷一271頁反面、卷二 4頁反面)。經核原告前揭訴之變更追加,前後所依據者均為 系爭房地原為原告所有之事實,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 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 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因 系爭房地於起訴後已由甲○○移轉登記予丁○○之情事變更 ,原告應得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依據前述說明,原告 所為訴之變更追加,應予准許。
表一系爭房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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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不動產標示 │所有權權利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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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花蓮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
│ │地目田、面積2,508.56平方公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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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花蓮縣○○鄉○○段00○號建物, │全部 │
│ │門牌號碼花蓮縣吉安鄉中央路一段 │ │
│ │440號。主要用途:農舍,總面積 │ │
│ │221.43平方公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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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二系爭房地所有權、他項權利部設定變動情形┌────────────────────────────┐
│所有權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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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所有權人 │登記日期 │登記原因│原因發生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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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戊○○ │69年6月5日 │贈與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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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甲○○ │105年6月20日│夫妻贈與│105年6月7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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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丁○○ │106年5月1日 │買賣 │106年4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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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他項權利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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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抵押權人 │登記日期 │權利種類、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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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花蓮縣吉安鄉│105年7月20日│最高限額抵押權 │
│ │農會 │ │擔保債權總金額360萬元 │
│ │ │ │債務人及設定義務人: │
│ │ │ │甲○○ │
└──┴──────┴──────┴───────────┘
三、原告主張:
(一)原告領有身心障礙證明,為中度智能不足之人,智商僅有48 ,且係重度聽障人士,若原告無他人照顧,顯然無獨自謀生 之能力;丙○○為原告之兄,考量原告上述情況後為照顧原 告,乃將原告自苗栗老家接來花蓮與其同住,且因原告雖有 前述智能不足之情,但身體仍相當健壯,為了分擔家用,故 丙○○時常會帶原告一同前往工地擔任臨時工等工作,稍微 賺取原告之日常生活費用;甲○○原為原告工作場所老闆娘 ,現為原告之妻,原告已為其工作相當長之期間,故甲○○ 對於原告因智能不足而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一事當早 已認識。系爭房地原均為原告所有,原告因有前述中度智能 不足、聽障情形,屬於民法第14條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 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 示之效果之人,詎甲○○覬覦原告所有系爭房地,在原告連 結婚意義都不明瞭的情況下,向其表示願意跟原告結婚,於 105年4月11日以誘拐的方式騙取原告與其結婚,甲○○更旋 即於105年6月7日帶原告前往律師事務所,簽訂了原告根本 不了解其意義之贈與契約書(在契約書尚載明甲○○應負扶 養義務),進而持之前往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下稱花蓮地 政事務所)將系爭房地以夫妻贈與為由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甲○○(如表二編號2)。詎料甲○○取得系爭房地後 ,即搬離原告家中,不與原告生活,當原告去找甲○○時竟 不加理會見面。直至接到原告提起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之訴 後,方才虛情假意至原告家中載回其家裡吃飯拍照蒐證,用



以證明其等有往來感情良好。甚至還帶去鄭敦宇律師事務所 要原告依已備好的書面寫下撤回訴訟,嗣送狀後亦不再理會 原告,更於106年5月間將系爭房地以低價出售予惡意之丁○ ○。
(二)原告得請求甲○○塗銷系爭房地表二編號2之所有權登記如 先位聲明第1項:
1.原告於105年6月7日為贈與契約當時早已係中度智能障礙人 士,已陷於意識不清,並據鈞院裁定應為輔助宣告,其所為 之贈與意思表示應為無效,且甲○○以夫妻贈與為由將系爭 房地移轉於其名下,必屬虛偽不實,該贈與關係當然無效; 又甲○○以此不實文件擅自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亦屬無效,故原告與甲○○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債權行為及 物權行為依法均屬無效,依民法第767條、第113條、第179 條規定(擇一勝訴即可),訴請甲○○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2.參照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256號、99年台上字第1994號民 事判決意旨,行為能力既然以意思能力為基礎,當事人行為 時,已全然無識別、判斷之能力致不能處理自己事務者,乃 欠缺意思能力,縱未經監護或輔助宣告,所為行為仍不生法 律效力。
3.依門諾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於105年11月18日之智力 測驗,智商僅有48,屬於中度智能不足,依照身心障礙者服 務資訊網中引用衛生福利部公布實施的「身心障礙等級」表 製作之身心障礙者之分級與鑑定標準可知:「中度智能障礙 者:智商界於該智力測驗的平均值以下三個標準差至四個標 準差(含)之間,或成年後心理年齡介於六歲至未滿九歲之間 ,於他人監護指導下僅可部份自理簡單生活,於他人庇護下 可從事非技術性的工作,但無獨立自謀生活能力的中度智能 不足者」。可見原告之心智年齡僅有6至9歲,顯然因智能障 礙之影響,欠缺處理複雜事務之能力,亦缺乏金錢觀念,無 獨立處理自己重大事(財)務之能力,認知功能約只落在小學 低年級之程度,對環境事務的理解力差,不能正確判斷外界 訊息的意義,易受他人擺佈,精神狀態已達幾無識別能力之 程度。原告雖於105年4月11日與甲○○簽訂結婚書約並至花 蓮縣吉安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然原告之精神狀態於當 時已無健全之意思能力,且依其智能程度,根本無從理解結 婚之真意,原告係處於無意識狀態,自屬無意識或精神錯亂 之欠缺或喪失正常意思能力。
4.原告雖簽訂贈與契約書,並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甲○○, 然原告之精神狀態於當時已無健全之意思能力,且依其智能 程度,無從理解簽訂上開贈與契約書,並將系爭房地移轉登



記予甲○○之法律意義,原告係處於無意識狀態,屬無意識 或精神錯亂之欠缺或喪失正常意思能力,所為贈與契約債權 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屬無效。原告仍為系爭房 地之所有權人,原告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訴請 塗銷系爭房地移轉之登記,且依同法第113條,無效法律行 為之當事人應負回復原狀之責任,甲○○之贈與契約既然無 效,其所有系爭房地之法律上原因已不存在,則甲○○亦應 依法塗銷系爭房地移轉登記。
(三)原告得撤銷與甲○○間之贈與契約請求塗銷系爭房地表二編 號2之所有權登記如備位聲明一第1項:
1.退步言之,若鈞院認為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並非無效(假設 語,原告否認之),因原告簽訂系爭房地之贈與契約書時亦 係遭甲○○詐欺,或係因甲○○乘原告急迫輕率無經驗,使 原告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甲○○,或可認系爭贈與契約為 附負擔之贈與,甲○○未依贈與契約(書面或法定)履行扶養 原告之義務,原告得主張撤銷該贈與契約。
2.原告為中度智能障礙人士,對於事務的理解能力顯較一般人 更為不足,則甲○○對於贈與契約所負之告知義務自需更為 提高;且甲○○如真的認其為原告之妻,理應用心照顧原告 ,而非處心積慮要將系爭房地置於自己名下;系爭贈與契約 約定將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地無償贈與給甲○○,然在一般無 償贈與的情形,當事人應對於贈與之標的價值及贈與後之財 產變化情況都有所認識,惟原告對於系爭房地之價值甚高( 公告地價約2,000萬元)一無所悉,且如將系爭房地贈與給甲 ○○後,原告自己恐將陷於生活困頓也完全不知,如此種種 ,均與常情悖離。甚至兩人結婚之後,也未曾見到甲○○與 原告有共同生活及甲○○履行夫妻義務之事實,即令有居住 亦至為短暫,依社團法人花蓮縣兒童暨家庭關懷協會(下稱 兒家協會)訪視評估報告(下稱訪視報告)所知,甲○○一取 得系爭房地所有權,立即搬離原告之住處,其無任何理由之 搬離,且不再回原告住處與原告生活與探視,更避不見面, 恰可證結婚目的只為騙取系爭房地,而以終生扶養為誘引卻 不扶養。今甲○○已賣掉系爭房屋,原告將居住於何處,顯 示甲○○係以「詐騙原告結婚」為手段,而行「將系爭房地 以夫妻贈與名義移轉到自己名下」之不法行為,及乘原告急 迫、輕率或無經驗之情,使其為系爭房地之贈與,且此贈與 又係無償贈與,難謂為一公平之契約。是以原告當得依民法 第92條、第74條、第4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擇一勝訴即可) ,並參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884號、79年台上字第1394號判 例、判決意旨,撤銷其所為贈與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甲○○塗銷所有權登記。
3.甲○○固然提出照片稱有與原告共同生活及照顧,但原告親 人與鄰居均知甲○○鮮少到原告家中照顧原告,上開照片應 屬臨訟而為。事實上甲○○自從搬離原告住居所之後,就從 未再回原告住居所找原告。甲○○所提的照片,是因為接到 原告對其提起訴訟,為製造原告與甲○○間互有往來的假象 而拍攝的。試問有何人會故意拍攝夫妻平時一起吃飯的照片 ,如果真有經常在一起,亦請甲○○提出在此之前兩人相聚 的相片為證。
4.依輔宣7號事件106年5月16日之筆錄,證人劉漢彬證明沒人 知悉甲○○與原告結婚之事,且法官親自詢問原告之陳述( 透過通譯,一直以簡單的問句,重覆不斷的詢問,最後才整 合成筆錄,足以證明原告「聽、說」之困難及理解度),甲 ○○根本非有意與原告生活,而是知悉原告有不動產,覬覦 侵吞,旋即帶領原告至律師事務所寫下贈與書面,而取得系 爭房地後,即棄之不顧,此更自訪視報告原告前妻之女兒陳 述,甲○○取得不動產後,即搬離原告處,未再看到甲○○ ,且甲○○一取得不動產立刻貸款三百餘萬元予子女開店, 又先在訴訟中急於以低價脫手,為甲○○前訴訟代理人鄭敦 宇律師在家事庭庭前、後告知訴訟代理人,嗣後又在另次開 庭中自承曾勸甲○○不要賣,或賣高一點,應可賣到2,600 萬元,然甲○○卻與丁○○以低於市價之1,900萬元成交, 顯然唯恐訴訟敗訴,急於脫產,甲○○亦自承1,900萬元現 在在其手中。甲○○取得所有權旋即不理會原告生活,甚至 拒絕與原告見面,更搬離原告處所,拒絕與原告同居。可證 明甲○○根本未曾依贈與契約履行負擔照顧原告,其違反贈 與書面契約之約定;至於原告知有撤銷原因之起點,因原告 本即意識能力薄弱而未必能即知甲○○自何時起不負扶養義 務,故應認為在起訴、經丙○○告知時為原告知悉之起點。 是依據贈與書面契約之債務不履行與民法第416條規定,原 告得撤銷贈與,請求甲○○塗銷所有權登記。
5.經丙○○以客語溝通,方知悉原告收受甲○○交付兩次,一 次5,000元之金錢,並非甲○○陳述之3次,更非如謝雅筑所 說的給付次數如何如何的說法,足證甲○○根本不顧及原告 之生活。
6.甲○○辯稱受贈系爭房地是為了扶養照顧原告、原告希望甲 ○○照顧才願意贈與云云,顯非事實,而甲○○對於贈與契 約之附負擔(照顧原告),根本未曾履行,況若以照顧原告之 目的而合意贈與,為何贈與後甲○○即辦理抵押借款,進一 步出賣他人,更可證明甲○○本非基於受贈與之意思,而是



利用原告之無識字及無法律意識而為詐騙。
7.甲○○明知原告已為其工作長達十餘年,故甲○○對於原告 因智能不足而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一事應當早有認識 ,其本無法勝任非勞力外的工作,於今更因年歲已大,找工 作更難,遑論體力無法負荷,亟需照料,而甲○○非但不照 顧,尚將房地出售他人,不履行扶養義務,違反贈與約定及 負擔扶養道德義務,自符撤銷贈與之要件。
8.甲○○提的錄音譯文(即鄭敦宇律師與原告、甲○○之對話) ,並不具證據能力,惟若看到譯文內原告明確表示「房子不 能賣,還要住」,即足同情原告,甲○○明知此情,卻如此 狠心的出賣予惡意之丁○○,益證甲○○假意結婚,即為騙 取原告之不動產。更何況,鄭律師要甲○○不要賣,因為還 在打本件訴訟,甲○○竟無視法律訴訟之存在,蓄意脫產為 目的,錢先入袋為安,將系爭房地賣出超低價1,900萬元, 就因價低,才吸引明知之丁○○前來賭這一把,若原告敗訴 ,其當下即獲得低價買得的利益,顯然完全不符甲○○所稱 贈與之目的。最令人質疑的是,甲○○在106年5月間出售系 爭房地後,才匯些許款項入原告戶頭,顯然其早知悉原告帳 戶,然甲○○竟在輔助宣告程序中辯稱:「丙○○、劉漢斌 拒絕收受抗告人(即甲○○)予相對人(即原告)之生活費」云 云,顯屬不實。
(四)原告能力方面:
1.甲○○雖與原告相識二十餘年,對原告而言,甲○○僅是工 作上老闆與員工的關係。所謂相互扶持、深厚感情基礎實為 無稽之談。甲○○不管是登記結婚前或於登記結婚後,均未 與原告有感情互動或與之共同生活,許多親朋好友與原告熟 識者皆知。對於簡單及重複性高的日常生活,原告尚能獨立 完成,關乎這點連喜憨兒亦可有工作能力,只要是長期性及 重複性高,經過教導就不是問題。但若關於有手續繁雜的事 項(例如至農會提領款),皆由其兄丙○○陪同處理;就醫部 分,亦是固定一家醫院,固定醫師拿長期高血壓用藥,真有 其他的情況需就醫,亦是丙○○陪同前往。關於房租出租, 是原告前妻的小孩口頭告知原告要租,原告也未能理解,嗣 未曾有租約,亦未曾給付任何金錢予原告。原告之前婚姻, 實為家人之好意,因見其前妻為「已離婚並帶小孩」,所以 希望原告有一個伴,因此為其安排對象,找個老伴,原告未 必知悉結婚之意義。後來其前妻另有對象而離婚,不足認定 原告對結婚或贈與有行為能力。
2.就原告訴訟代理人與原告接觸的認定:
1)原告係重度聽障及中度智能不足之病患,訴訟代理人整個委



任及撰狀的內容,大都透過其兄丙○○之陳述及其姪女的告 知,並參酌所提出之文書資料,撰寫書狀而成。在丙○○簡 單與原告的對話中,只見丙○○以極大聲音以客家話對原告 似嘶吼般的對話,而原告回答的字句,都只是一兩個短句, 更是口齒不清的話語,訴訴代理人在旁,也無法了解其口語 內涵。上情在家事庭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之訴,承審法官親 自與原告對話,在對話後,即當庭准予丙○○為特別代理人 ,益見原告有重度的聽障,且一般人根本無法以一般的對話 方式來與原告溝通,遑論具有法律意義上的文字,原告根本 不可能了解而為贈與不動產的意思表示。
2)依據訴訟代理人觀察,原告的表達根本無法有長串字句的敘 述,更無閱讀文字的能力,而其反應也大都以不足令人理解 其對問題的理解,為有意識能力的行止表達。
3.證人洪曜醫師在家事庭之證詞:「原告是無法理解法律上的 效果」、「書面上的意思,他無法完全理解,並作答」、「 原告慣用語為客家話,所以心理師需要借助他的家人才能完 成測驗」,此專家證人之證詞已經明確證明,「比較複雜層 面的法律關係,是受限於智力不足,文字理解能力不夠,所 以現實判斷力也會有問題」,況原告為重度聽障,如用國語 與之對談,原告根本不可能會理解,因此,自無從得以「書 面」或僅依證人乙○○律師之證詞,作為判斷原告法律行為 有效力之基礎。
(五)系爭贈與契約見證人乙○○雖為律師,但其在製作贈與書面 過程有重大瑕疵:
1.證人乙○○已陳明贈與書面契約是由甲○○所敘述撰打而成 ,根本不可能由原告本人親自表達,足以證明是否為原告之 本意、其有無理解,抑或甲○○個人的本意,已有疑義。 2.證人乙○○證稱其以國語與原告溝通,但原告為客家人,其 在與丙○○之溝通,幾未聽原告說國語,而且表達口齒不清 ,不可能向證人乙○○為「明確清楚的肯定」表示,證人乙 ○○也不可能經由原告的口述,得認定原告同意贈與的意思 表示。原告不可能陳述肯定的話,原告點頭也未必可證明其 理解,故證人乙○○所陳證原告有點頭、他同時說什麼肯定 的話、現在記不清楚云云,即不足採。
3.依門諾醫院精神科醫師洪曜的鑑定意見可知,原告「獨自生 活及處理個人財務之能力顯有不足」、「言語表達不清楚, (只)可聽得懂指令」,足證明原告在證人乙○○處,事實上 不能理解證人的話,其即令聽得懂簡單的指令,所表達出來 的肢體語言,縱使有點頭,亦只是其習慣性聽指令的反射動 作,依專業鑑定結果,原告根本不可能「理解」證人乙○○



的溝通,當然更不可能「了解贈與之真意」為何;換言之, 原告既不可能理解「何謂贈與」,其又何能會因此而「處理 個人之財務」贈與甲○○呢?可證證人乙○○根本欠缺對於 原告之肢體言語及原告本身對於法律用詞認識的能力,而在 無法溝通下,基於證人乙○○僅具法律專業,非備專業醫師 的經驗與能力,所下的判斷自無法作出正確的結論,不得以 「證人其個人所認知,原告當下表達認同」云云,採為不利 於原告之證據。
4.綜上所陳,證人乙○○不知原告有重度聽障與智能不足,且 僅能以客家話溝通,其在告知贈與契約書內容,既未曾大聲 的與原告溝通,且係使用國語告知,則原告客觀事實上,既 無法聽清楚證人的口述內容,亦無法聽懂證人的國語,自不 可能理解文書的真意,進而作出正確的回答。原告在主客觀 上均不能亦無法作出贈與甲○○不動產之有效意思表示,證 人乙○○主觀上認知原告的贈與有效力,即屬個人片面臆測 之詞,不足採憑。又贈與契約內容,既為甲○○向證人所陳 述,該贈與契約應非原告本意及有意識能力下所承諾,應屬 無效。
(六)原告得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 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將所有權回復登記為原告名下,如 先位聲明第2、3項、備位聲明一第2、3項: 1.原告於105年11月25日對甲○○提起訴訟,請求甲○○塗銷 表二編號2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復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 項規定,向鈞院聲請發給證明,並至花蓮地政事務所辦理註 記系爭房地經鈞院105年度重訴字第57號訴訟中,花蓮地政 事務所調第一類謄本已經公示,豈料被告均明知原告對甲○ ○提本件訴訟,竟仍惡意的訂立買賣契約以不詳金額(甲○ ○在家事庭稱1,900萬元)達成買賣契約並移轉登記(如表二 編號3)。丁○○明知系爭房地早已於105年12月間即已辦理 「註記」在訴訟中,仍與甲○○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並辦 畢所有權移轉登記,丁○○顯係明知甲○○無合法權源之訴 訟,且依甲○○在家事庭之陳述,價值二、三千萬之房地( 鄭律師曾在家事庭自承奉勸甲○○勿出賣,因其價值最少 2,600萬元),竟賤價以1,900萬元出售,丁○○貪得系爭房 地遠低於市價,干冒甲○○敗訴之風險,仍蓄意購買之惡意 甚明,原告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撤銷詐害債權及被告之行 為亦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益,依民法第184條、第 185條共同侵權行為,撤銷被告間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 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以書狀之送達為撤銷之意思表示, 請求回復登記甲○○名義,再回復登記予原告。



2.案經函准司法院秘書長99年9月20日秘台廳民一字第0990019 274號函略以:「依89年2月9日修正增訂之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4項、第5項規定立法說明可知,於訴訟繫屬中,法院知 悉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移轉時,除應即以書面將訴訟繫屬 之事實通知受讓之第三人,避免其遭受不利益外,如該訴訟 標的之權利,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 受訴法院並得依當事人之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由當事 人持向該管登記機關請求將訴訟繫屬之事實予以登記,俾使 欲受讓該權利之第三人有知悉該訴訟繫屬之機會,將可避免 其遭受不利益;亦可減少知有訴訟繫屬仍受讓該權利者主張 善意取得而生之紛爭。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4項、第5項規 定,係就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移轉於第三人 之情形為規範,以保障受讓人及他造當事人之權益,防止紛 爭擴大。是如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 更,依法應登記者,該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訴訟繫屬後未 辦理註記登記前已移轉於第三人,揆諸前開規定之立法目的 ,登記機關似仍可受理該註記登記,並俟訴訟終結後,由當 事人或利害關係人持法院發給之證明文件,向該管登記機關 請求塗銷該註記登記。」自上開司法院的解釋函及立法精神 ,是為防止受讓人主張善意受讓登記之糾葛,避免受讓人的 善意受讓主張,且衡諸常情受讓人在有訴訟繫屬的註記,無 人不詢問就為何而訴訟,依據一般常情更不敢貿然與土地登 記人為受讓的交易。
3.依據甲○○在家事庭自承以1,900萬元與丁○○買賣,而丁 ○○卻稱以2,000萬元許交易,其供稱之交易金額已有歧異 ,而系爭房地尚有360萬元的抵押設定在其上,竟涵蓋在交 易範圍,可推知甲○○必然與丁○○間詳知已訴訟繫屬的請 求塗銷甲○○的登記是何原因,否則不可能會以遠異於市場 買賣行情的交易價格成交。原告主張無意思能力或應予塗銷 之撤銷權行使在被告間買賣(106年5月1日)前,則因該登記 在撤銷成為無效後,甲○○嗣後之交易已無權利,丁○○後 買賣,當不受合法的善意保護。
(七)再退步言,原告得請求甲○○賠償20,416,985元如備位聲明 二:若認甲○○不能返還系爭房地,就目前土地公告現值及 房屋價值,原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甲○○賠 償20,416,985元;系爭土地公告現值就達1,998萬元,而坐 落其上的建物總面積為221.43平方公尺,如以建築經費每坪 8萬元,價值應近500萬元以上,系爭房地市價應有3,000萬 元,甲○○前訴訟代理人鄭敦宇律師亦在家事庭中自承該房 地價值至少可賣到2,600萬元,但甲○○不聽急著脫手,以



1,900萬元出賣予丁○○。故原告本可請求賠償之金額至少 達2,500萬元(土地非依市價計算,僅以公告現值計),另其 上尚有360萬元之貸款,至少要向甲○○求償2,860萬元,甲 ○○豈有資力償還,原告保留全部損害金額之請求權。原告 對於被告同時主張共同侵權行為的損害賠償應回復原狀之主 張,本無民法第244條第3項限制撤銷權行使之問題。甲○○ 於取得系爭房地後立刻貸款,足以證明其本陷於無資力,被 告是惡意取得系爭房地,甲○○根本無法以其財產賠償原告 ,參酌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647號判決意旨,原告自得行 使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
(八)請依序先審酌先位聲明;如認先位聲明無理由,請審酌備位 聲明一;如認備位聲明一無理由,再請審酌備位聲明二: 《先位聲明》
1.甲○○應塗銷系爭房地如表二編號2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2.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債權行為、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 應撤銷,丁○○應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甲○○所有。 3.甲○○應將系爭房地回復登記予原告所有。 《備位聲明一》
1.甲○○就系爭房地如表二編號2之贈與應予撤銷,並塗銷系 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2.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債權行為、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 應撤銷,丁○○應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甲○○所有。 3.甲○○應將系爭房地回復登記予原告所有。 《備位聲明二》甲○○應給付原告20,416,985元。 四、甲○○則以:
(一)甲○○與原告相識二十餘年,本為多年同事好友,彼此相互 扶持,具有深厚感情基礎,原告稱甲○○係婚姻詐騙云云, 無視兩人感情互動及共同夫妻生活之實情,殊嫌不通人情。 系爭房地係於105年6月20日完成移轉登記至甲○○名下,而 原告係於105年12月8日具狀向鈞院聲請發給訴訟證明,迄今 系爭房地未遭假扣押或限制處分,假若甲○○有不法所有之 詐欺意圖,自當早已脫產迨盡,從未為之,豈有詐欺可言? 甚至甲○○尚且偕同原告前往花蓮地區信譽卓著之律師事務 所辦理契約見證,選擇以公開透明方式締約,此又有何可能 為詐欺之犯罪模式?原告與甲○○結婚後,共同住居在花蓮 縣○○鄉○○路○段000號,嗣甲○○因與一樓承租戶吵鬧 ,遂自該處搬出至花蓮縣○○鄉○○村○○○街000號住居 ,暫待一樓承租戶遷出後返回或出售系爭房地,邱惠美遷至 明義七街住處後,原告仍每日騎乘機車前來明義七街住處與 甲○○共同夫妻生活,甲○○並給予原告每次3,000元至



5,000元生活費,至另案即鈞院106年度家調字第14號(即106 年度婚字第20號;下稱婚20號)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之訴第 一次調解日(106年2月14日)前,因其兄阻擋及限制,原告始 未再前來明義七街住處。
(二)原告為重度重聽障礙,衍生語言及發音能力欠佳,其多年工 作僅足自給並無多餘積蓄,而其年事漸長,工作能力不足, 為維持老年所得中斷後之生活,遂與甲○○商議以附帶甲○ ○日後妥善照顧原告條件,將系爭房地贈與甲○○,而甲○ ○取得系爭房地後,計畫將系爭房地出售,以所得價金購買 較低價額房地供原告與伊二人住居,餘款則作為原告老年生 活之基金,此可解決原告老年所得中斷之問題,並可解決老 年住居處所之問題,同時解決系爭房地多處閒置及一樓房客 遷出等問題,應認為係最有利於原告之處理方案。(三)原告於系爭房地過戶時,非無行為能力: 1.原告多年工作,具有相當之工作能力,應有勞保之投保紀錄。 2.原告每日騎乘機車,從未肇事,具有機車操作能力,自己處 理機車之保養維修事務,熟悉道路交通規則之規範,應有正 常之行為能力。
3.原告將系爭房地一樓出租收租,並將系爭房地之農地出租予 人耕種收租,當能理解不動產租賃法律意義之能力。 4.原告簽立系爭贈與契約書,係委託乙○○律師見證,當已充 分理解契約內容及其法律效力。
5.原告辦理系爭房地過戶,必須交付不動產權狀及印鑑,當已 委託土地代書辦理,豈有可能毫無意思能力,全然不知不動 產移轉之意義?
6.原告曾經結婚、離婚、組織家庭,並扶養前妻所生子女成年 ,應有正常行為能力。
7.原告自己獨自生活多年,生活中食、衣、住、行、就醫、投 票、繳費等各項行為,均能獨立完成,顯非無行為能力之人。 8.原告曾向甲○○表示,其兄長有意奪取其名下房地,伊相信 甲○○婚後願照顧其生活,將系爭房地贈與甲○○較有保障 ,但需將此附帶條件白紙黑字記明等語,則原告贈與系爭房 地予其配偶之動機,已經深入之利弊分析,合乎社會常情, 並無特殊異狀。
9.原告起訴狀後附智力測驗係105年11月18日施測,其為贈與 契約及不動產移轉登記後之事實,不足以證明贈與時之精神 狀態,智力測驗非無人為操弄之疑慮。
10.原告因聽障領有身心障礙手冊多年,何以先前身心障礙鑑定 均未查知原告為中度智能障礙之事實?復未曾以智能障礙為 由申請身心障礙手冊及社會給付?不免令人懷疑。



11.原告之醫療及就診紀錄,從無智能障礙之醫療或就診紀錄, 唯獨系爭房地過戶後,才第一次出現智力測驗紀錄? 12.原告於前開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之訴第一次調解(106年2月 14日),由承審法官行調查程序時,初始完全不回應法官問 話,而係發出「嗚」、「噢」聲響,經承審法官要求其他人 離場後,方才支支吾吾回答法官問話,但表示其不識字、不 會書寫文字,又與其開庭前錄製影片、錄音及手寫文件不符 ,顯見其開庭之初表現對外界訊息無反應之舉止,恐係出於 他人指導,其配合演出而已。原告既能在嚴肅之法庭調查程 序中配合演出,是否非於智力測驗時,蓄意導向錯誤施測結 果?尤其智力測驗非常容易在人為因素下誤測,具有高度之 誤判風險,其智力測驗結果竟低至48分(無自理生活能力), 完全不合其二十年來一人獨力生活,前曾結婚、離婚、與前 妻生育子女併扶養成年、有正當工作、受讓房地、出租房地 、騎乘機車、獨自就醫等情(豈有可能為智力6至9歲之人有 能力為之?),遑論其食、衣、住、行樣樣自己來之實情, 更令人懷疑。
13.原告為重聽障礙之人,起訴狀提出診斷證明書,未見該次智 力測驗提供重度聽障之人適當之施測環境,使其充分理解題 意、給予完全反應機會,均未得知,殊不知測驗程序受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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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