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玉清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
4202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玉清犯圖利容留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吳玉清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認為適宜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裁定進行簡式程序 審理,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增列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惟補充:刑法第231 條第1 項所謂容留,係指供給性 交或猥褻行為之場所,所謂媒介,係指居間介紹為性交或猥 褻之行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07 號刑事判決可資參 照。又刑法第231 條第1 項之構成要件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 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 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行為犯,故行為人只要 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 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該男女與他 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亦不以行為人取 得財物或利益為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2 號刑事 判決同此意旨。經查,被告以營利為目的,出租房屋使承租 房屋之女子得在所承租之房屋內與男客為性交行為,其出於 此等意圖,而著手容留女子與男客為性交,揆諸前揭說明, 自應成立刑法第231 條第1 項之罪。被告基於同一營利之不 法意思,容留單一女子在所承租之房屋內與不特定男客為性 交易,即縱女子在其內先後與多名男客性交,被告所為仍應 包括論以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實行容留,藉此營利 ,然其行為態樣未及引誘、媒介,所圖得之利益為單一房屋 之月租收入,規模及所得均不比經營性交易店面之業者,另 觀之其已有同質性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證,仍為本案犯罪,更顯不該;惟考量其終知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家庭生活及身體狀況、智識程度、前 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據被告所述其與本案向其承租 房屋之女子約定之租賃期間為6 個月、月租新臺幣(下同) 5,000 元,租賃期間之租金均繳清,可知被告確實收得之租 金共3 萬元,此部分即屬被告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之 犯罪所得,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瑜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戴瑞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戴韻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俊偉
附錄法條:
刑法第231 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