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政府採購法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7年度,57號
HLDM,107,訴,57,201803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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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東敏
被   告 忠義禮儀社
代 表 人 廖美玲
被   告 博愛禮儀社
代 表 人 顏春有
被   告 冥階禮儀社
代 表 人 劉儼霈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
度偵字第1388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等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
告等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東敏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忠義禮儀社因其代理人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罪,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博愛禮儀社因其代理人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罪,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冥階禮儀社因其代理人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罪,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魏東敏忠義禮儀社博愛禮儀社冥階禮儀社所犯者 均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檢察官及被告等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 進行本案之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 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魏東敏、忠義禮 儀社、博愛禮儀社冥階禮儀社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 自白(見本院卷第20頁反面、第29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 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之詐術圍標罪,以施用詐術或其 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為



其成立要件。所稱「詐術」,乃指足以使其他廠商或採購機 關陷於錯誤之欺罔手段而言,所稱「其他非法之方法」,相 較於同條第1 項強制圍標罪之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等 而言,當係指詐術以外,其他和平、非暴力之不法手段(最 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414號、101年度台上字第6035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按政府採購法之立法目的,在於建立公開 、透明、公平競爭之政府採購作業制度,減少弊端,創造良 好之競爭環境規定,除有該法第48條第1項所列8款情形不予 開標決標外,有3 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即應依招標文件所 定時間開標決標。上開有3 家以上廠商投標方得開標之規定 ,係欲藉廠商間相互「競爭」為國庫節省支出。惟如有陪標 ,虛增投標家數,形式上藉以製造出確有3 家公司以上廠商 參與競標之假象,係意圖使市場上競爭之狀態不復存在,使 政府採購法所期待建立之競標制度無法落實,即屬以欺罔之 方法致招標機關誤信競爭存在,足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 而該當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規定「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 正確結果」之罪(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855號判決、10 0年度台上字第665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核被告魏東敏所為,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之以詐術 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又被告魏東敏於本案案發時為忠 義禮儀社、博愛禮儀社冥階禮儀社之實際負責人,是被告 魏東敏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之罪,應依同法 第92條之規定,對忠義禮儀社博愛禮儀社冥階禮儀社分 別科以同法第87條第3項罰金之刑。
(三)爰審酌禁止以非法方法使政府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為我國現 行之有效規範,並為政府採購法所明定,當為我國人民普遍 適用之行為原則,被告魏東敏於理性思考後,仍違背上開行 為規範而為本案犯行,國家自應透過刑罰再次宣示上開規範 之有效性。本院衡酌被告所為使政府採購法所期待建立之競 標制度無法落實所蘊含之不法內涵,另參以被告魏東敏犯後 終坦承犯行所揭其已自我認識於本案中錯誤之行為準則,及 被告魏東敏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29頁反面)、 已婚、有3 名成年子女、目前退休無收入之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對其遵法能力之影響性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9頁反 面、第31頁至第32頁陳報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規定,對忠 義禮儀社、博愛禮儀社冥階禮儀社分別科以同法第87條第 第3 項之罰金刑金額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及強化一般民 眾對於自身受法律保護之合理期待。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第1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 條第2項,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第9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羅國榮提起公訴,檢察官戴瑞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邱佳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力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政府採購法第92條
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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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