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傷害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89年度,5055號
TPSM,89,台上,5055,200008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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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五五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重傷害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
國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少上訴字第二
十一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少連偵
字第六六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為民國(下同)○○○年○月○○○日生,與古○樹(○○○年○月○日生)以及十四歲以上,十八歲未滿之少年葉○龍(○○○年○月○日生),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八日凌晨零時五分許,在高雄縣路竹鄉文北村文化路○○○巷口,與林○聰、余○慶因騎機車相遇,雙方發生口角,甲○○、古○樹、葉○龍三人竟共同基於使人受重傷之犯意聯絡,分持磚塊、機車大鎖(未扣押)砸擊林○聰及余○慶之頭部及胸部,使林○聰受有頭部外傷合併水腦症(起訴書誤載為水腦症),迄今仍呈植物人狀態,已無意識或行動能力,而達於重大不治之傷害,另余○慶則受有顱內出血併右側鎖骨骨折之傷害,尚未達於重大不治或難治之程度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甲○○共同使人受重傷,處有期徒刑七年,固非無見。第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當然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害人林○聰已於八十七年五月七日,因外傷性頭部挫傷併中樞衰竭死亡,此有檢察官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可稽,此項死亡結果,應與被告重傷害行為有關,原審未詳加調查,遽依重傷罪論科,即有未合,又被告行為時,對於死亡之結果,在客觀上能否預見﹖應否負加重結果之刑責,均待研求。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莊來成
法官呂潮澤
法官謝俊雄
法官白文漳
法官蘇振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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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