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花簡字第111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紹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
速偵字第2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紹隆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至 第2行「於民國107年1月29日17時10 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 「於民國107年1月29日下午5時4分許」,另證據部分應補充 「員警偵查報告」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 當途徑獲取所需,率爾竊取他人之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 之觀念,行為殊值非難;兼衡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其所 竊得之硬幣總價值為新臺幣(下同)355 元,價值非高、被 告坦承犯行然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自陳國中畢 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 欄)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末查,扣案之50元硬幣1枚、10元硬幣28枚、5元硬幣4枚、1 元硬幣5枚(總價值共355元),為被告本案竊得之物為其犯 罪所得,惟業已發還被害人林定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 可憑(見警卷第22頁),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毋 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5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敬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9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陳裕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謝佩真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204號
被 告 鍾紹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紹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7年1月29日17時10分許,在花蓮縣○○鄉○○○街000號勝 安宮觀音殿許願池內,趁廟方人員疏於看管之際,徒手竊取 上開許願池中硬幣50元1枚、10元28枚、5元4枚、1元5枚( 共價值約新臺幣355元)置於其實力支配狀態下後。嗣經陳 鳳鈴發現後,喝止鍾紹隆,並經閱監視錄影器後報警處理, 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鍾紹隆於警詢及偵│坦承有於上揭時間、地點,竊│
│ │查中之自白 │取勝安宮財物之事實。 │
├──┼──────────┼─────────────┤
│ 2 │證人林定州、陳鳳鈴等│證明有於上揭時間、地點,上│
│ │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開財物遭竊取之事實。 │
├──┼──────────┼─────────────┤
│ 3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佐證被告有於上揭時間、地點│
│ │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竊取上開財物之事實。 │
│ │管單、翻拍照片等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林 敬 展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9 日
書 記 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