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花原簡字第58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
偵字第37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志明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 當途徑獲取所需,率爾竊取他人之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 之觀念,行為殊值非難;兼衡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其所 竊得之比特犬1隻價值為新臺幣(下同)3萬元、被告坦承犯 行然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自陳國中肄業、從事 板模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 )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 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 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 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38條之2 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所竊得之比特犬1 隻未經扣案 ,為被告本案竊得之物為其犯罪所得,惟該比特犬已自行返 家並經被害人范國昌領回飼養(見偵卷第4 頁背面),是若 再就此部分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追徵,將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3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蘭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6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陳裕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謝佩真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3775號
被 告 林志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林志明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9月9日19時17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行經花蓮 縣○○鄉○里村○○○街00號前,見窗戶外鐵柱上綁有繩索 繫住比特犬1隻(價值約新臺幣3萬元),乃以手解開栓綁在鐵 柱上繩索之方式,竊取范國昌所飼養之比特犬1隻後離去。 案經范國昌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二、證據:被告林志明經傳未到,惟其於警訊中對於上情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范國昌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偵查佐連 元淳之偵查報告、錄影監視器畫面翻拍相片、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等附卷可稽,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黃 蘭 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7 日
書 記 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