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89年度,5050號
TPSM,89,台上,5050,200008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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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五○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第二
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四七五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
年度偵字第一九一五六、二○三九九、二一三八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審未傳喚證人沙慧雯出庭作證,有調查未盡之違法,㈡又就原判決附表編號八部分,未待將伊在高雄市刑警大隊鑑識組作指紋鑑定比對結果後,遽而判決,亦有未當等語。惟原審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以犯竊盜罪為常業之罪刑,係依憑上訴人對原判決附表編號一、二、三、四、六、九、十部分之自白,核與被害人廖義雄黃瑞芳李淑滿曾富鈺李健忠、鍾在亨之指述情節相符;暨同附表編號五、七、八部分之事實,亦據被害人王鴻軒、陳秀燕、杜長男指訴歷歷,另證人沙慧雯、王國祥、陳世元、陳程金花、李錦輝證述:扣案贓物係上訴人夥同他人搬來置放等事證,為論罪之基礎。並敍明證人沙慧雯係上訴人親密朋友,且已證述在伊處被查獲之贓物係上訴人所存放及曾與上訴人交往多年等情,其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詞,自堪採信,上訴人事後否認犯罪,諉卸於曹車城所為云云,殊非足取等理由綦詳。按證人沙慧雯上開不利於上訴人之指證,已於警訊及偵查中供明在卷;又上訴人竊取原判決附表編號八所示電纜線部分,係經杜長男在原審指稱係當場目擊上訴人所為,事證均臻明確。上訴意旨㈠㈡兩項,復未據說明再傳喚沙慧雯之必要性及何以須等待上訴人指紋鑑定結果始能為本案犯罪認定之具體理由,空言執以指摘原判決該兩部分有調查未盡之違法,尚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呂 潮 澤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白 文 漳
法官 蘇 振 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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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