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花原交簡字第165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正元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速偵字第3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正元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余正元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經判 處罪刑確定且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存卷可考,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 被告無視飲酒後騎車對一般用路人所造成之潛在性危險,僅 為滿足一時便利,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 ,於飲酒後仍騎乘機車,幸未造成其他用路人死傷,及為警 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7毫克,兼衡其坦承犯 行,教育程度為小學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提出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蘭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6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梁昭銘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羅仕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