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花原交簡字第143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弘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弘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至 第4行「於106年9月15日15時12 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於 106 年9 月15日上午10時許起至同日下午3 時10分許前某時 止」,另證據部分應補充「員警職務報告」外,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罔顧公眾行路安全,明 知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仍酒後騎車上路,行為殊 值非難;又政府各相關機關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 、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知之甚詳, 且被告於本案發生前,除有如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另於 93年間同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花交 簡字第113號簡易判決判處拘役50 日確定,有上開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是被告於上開犯行後再犯本案, 所為實無可取;兼衡本案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標準之 程度、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瑜芳、莊士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6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陳裕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謝佩真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54號
被 告 江弘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弘勳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4年原 花交簡字第736號以簡易判決處有徒刑2月,並於民國105年4 月25日徒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6年9月15日15 時12分許,在花蓮縣新城鄉花師街某處飲用玻璃瓶裝米酒3 瓶後,明知其服用酒類後體內酒精尚未退去,已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15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返家,嗣於同日15時12分許,行經 花蓮縣新城鄉嘉北一街與嘉北二街口時,因行車不穩為花蓮 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員警羅晏平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濃厚酒 氣,經羅晏平於同日15時14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 ,測得其吐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7毫克後,江弘勳見酒 測精濃度測試結果數值甚高,因心虛而趁羅晏平操作酒測器 之際駕駛前開機車逃離現場,經警循線尋獲後,始查悉上情 。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弘勳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與證人 即員警羅晏平於偵查中之證述互核一致,並有花蓮縣警察局 新城分局員警密錄器翻拍照片,被告吐氣酒精濃度測試黏貼 紙、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檢定合格
證書、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各1紙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江弘勳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 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被告前因公共危 險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4年原花交簡字第736號以 簡易判決處有徒刑2月,並於民國105年4月25日徒刑執行完 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為累 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主任檢察官 郭瑜芳
檢 察 官 莊士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2 日
書 記 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