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花原交簡字,107年度,138號
HLDM,107,花原交簡,138,2018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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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花原交簡字第138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謙鏵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速偵字第2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謙鏵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財團法 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外,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不開車」之觀念,為 近年來學校教育、政府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頻繁介紹傳達各 界,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已具一 定程度之違法性意識,卻仍酒後猶心存僥倖,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上路,而其事後為警實施酒測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 達每公升1,09毫克,誠值非議。又此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其態度尚可,並參酌被告所受教育程度,目前無業,家庭經 濟狀況貧寒(見警卷第 2頁)等一切情狀後,基於規範責任 論之非難可能性的程度高低及罪刑相當原則,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今酒駕刑責嚴峻, 期被告謹記本次致罹刑章之失,莫又復循覆車之軌,調整飲 酒後之生活習慣及延長飲酒後至騎車或開車上路間的間隔時 距,以資警惕、切勿再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本件經檢察官余佳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4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吳志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政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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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