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花原交簡字第101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新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7
年度速偵字第1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新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至第3行「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 普通重型車搭載友人返回住處」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仍 於同日下午3 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 機車搭載友人返回住處」。
(二)犯罪事實欄一第5 行「當場施以吐氣檢測酒精濃度」之記 載應補充更正為「於同日下午3時44 分許當場施以吐氣檢 測酒精濃度」。
(三)理由部分補充:「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原花交簡字第703 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於105 年11月11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證據部分補充:「員警職務報告」、「財團法人工業技術 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花蓮縣警察局 新城分局酒後駕車執法,民眾權益告知表」、「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罔顧公眾行路安全,明 知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仍酒後騎車上路,行為殊 值非難;又政府各相關機關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 、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知之甚詳, 且被告於本案發生前,除有如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另於 99、104 年間同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 99年度速偵字第6260號為緩起訴處分、本院以104 年度原花 交簡字第193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上開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是被告於上開犯行後再犯本 案,所為實無可取;兼衡本案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標
準之程度、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陳國小畢業、業工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之智 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7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陳裕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謝佩真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159號
被 告 吳新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新榮於民國107年1月22日15時許,在花蓮縣秀林鄉景美村 三棧山區飲酒後,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車搭
載友人返回住處。嗣於同日15時35分許,途經花蓮縣○○鄉 ○○村○○0000號前時,因未戴安全帽且行車不穩為警攔查 ,當場施以吐氣檢測酒精濃度,其檢測值為每公升0.76毫克 ,始查得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新榮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影本等附卷可佐,被告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張 立 中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書 記 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