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花交訴緝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毅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
度撤緩偵字第8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花
交簡字第437 號),改以通常程序審理,復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毅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 為適宜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裁定進行簡式程序審理, 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增列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另補充: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 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立法理由中指出: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 」,自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 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又 本案被告所犯之刑法第185 條之4 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其 法定刑係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 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 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 相同,且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無從依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 會勞動,不可謂不重。衡諸本件車禍責任,被告未為適當之 救護而駕車離開,固有不該,然其犯後終認犯行,且所述離 開現場之原因並非惡劣,又被害人所受傷害為扭傷,並非嚴 重,且客觀上對生命不致肇生立即之危害,此由被害人於警 詢中稱其認為傷勢輕微,故警方雖呼叫救護車到場,其認為 無就醫必要,嗣係因擔心與被告無法就賠償金額達成合意, 方前往醫院診療取得驗傷單等語,亦得推知一斑,且被告於 案發同日即經警通知到案,並迅於翌日與被害人達成和解, 有和解書可證,可認被告因一時輕率失慮,致罹重典,犯後 態度良好,相較於其他肇事逃逸之行為人、犯後否認犯行、 拒絕賠償被害人者,被告犯罪情節實屬較輕,依被害人所受 傷勢亦可見被告犯行所生危害有限,不致一任擴大,是認倘
就被告肇事逃逸犯行論以法定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1 年以上 ,未必有助於被告之再社會化,是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及 身心狀態、被害人獲得賠償,並於偵查中表示無訴究被告肇 事逃逸責任之意等節觀之,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 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 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駕駛汽車不慎與被害人發生交通事故,致被害人 受傷,未留待現場對被害人施予必要之救護及等候警員處理 責任歸屬即行逃逸,衡其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其坦承犯行 ,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取得諒解,如前述,犯 後態度良好,,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前科素行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曾因公共危險案件受 有期徒刑6 月宣告,並於民國103 年3 月6 日執行完畢,嗣 於該案執行完畢5 年內之105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 以105 年度花交簡字第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是以,被告所為本 案肇事逃逸犯行,與刑法第74條第1 項規定之緩刑要件均有 未合,即縱其情堪憫恕,如前述,本院無法給予被告緩刑宣 告,附此指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條之4 、第47條第1 項、第59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綱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戴瑞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戴韻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俊偉
附錄法條:刑法第185 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