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花交簡字,107年度,128號
HLDM,107,花交簡,128,20180326,1

1/1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花交簡字第128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沈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速偵字第2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沈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一)犯罪事實欄第1 行「廖沈 耿前於民國104年…」應更正為「廖沈耿前於民國105年…」 ;(二)犯罪事實欄第8 行「嗣於同日18時33分」應更正為 「嗣於同日18時34分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 前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並據本院以106 年度 聲字第502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嗣於107年1 月4 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多次因酒後 駕車公共危險罪經法院判決有罪,竟仍不知悔改,且其於本 件飲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9毫克,而酒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具有高度潛在危險性,極可能因此造成 他人或渠等家庭健全性受到嚴重影響,甚至產生終身難以修 復之巨大損害,本次被告酒後騎車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其 犯罪足生相當之危險,自屬不該,本不宜寬貸;惟考量其犯 後坦承犯行(見警卷第5-6頁、速偵字卷第9頁),態度尚佳 ,且幸未造成他人身體、財產之損害,復衡以被告警詢筆錄 所載其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家境勉持之家庭 經濟狀況(見警卷第3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6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黃英豪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江佳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275號
被 告 廖沈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沈耿前於民國104年因妨害自由、傷害及毀損等案件,經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3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月、1年、3月,嗣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於107年1 月4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07年2月9日15時許至15 時30分許,在花蓮縣花蓮市中山國小旁工地飲用含酒精成分 之保力達1杯後,竟仍於同日1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輕型機車,沿花蓮縣吉安鄉中山路3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 嗣於同日18時33分,行經花蓮縣吉安鄉吉安路2段與慶北二 街口時,因違規闖越紅燈為警攔查,警發現其身上散發濃厚 酒氣,於同日18時38分,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結果測得 其吐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始悉上情。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沈耿坦承不諱,並有偵查報告、 酒精測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實施酒測民眾權益告知表、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類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