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花交易字,107年度,3號
HLDM,107,花交易,3,201803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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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花交易字第3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儀峰
選任辯護人 李文平律師
      張照堂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403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
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 ,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 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 之1 第4 項但書第3 款、第452 條分別定有明文。三、本件告訴人楊清雄告訴被告黃儀峰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 人與被告達成調解,並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調解成立筆錄 及刑事撤回狀各1 紙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本案經檢察官林英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芳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 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 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



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嘉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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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