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343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松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07 年度執聲字第27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松諭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松諭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 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 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 1 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刑人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先後 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足憑。茲檢察官聲請 就受刑人所犯上開諸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 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 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所處有期徒刑,固已 於民國107 年1 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已執行部分應 如何折抵合併所應執行之刑期,係檢察官指揮執行問題,與 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末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 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柏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汪郁棨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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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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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 │
│ │險 │險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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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 │
│ 宣 告 刑 │罰金,以新臺幣1,000 │罰金,以新臺幣1,000 │ │
│ │元折算1 日 │元折算1 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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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6 年10月20日 │105 年10月14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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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 │
│ 年 度 案 號 │署106 年度速偵字第18│署106 年度撤緩偵字第│ │
│ │38 號 │196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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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
│最 後├────┼──────────┼──────────┼──────────┤
│ │案 號│ 106年度花原交簡字 │ 107年度花原交簡字 │ │
│ │ │ 第747號 │ 第54號 │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 106年11月07日 │ 107年02月01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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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
│確 定├────┼──────────┼──────────┼──────────┤
│ │案 號│ 106年度花原交簡字 │ 107年度花原交簡字 │ │
│ │ │ 第747號 │ 第54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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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決│判 決│ 106年11月27日 │ 107年03月05日 │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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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是 否 為 得 易 │ 是 │ 是 │ │
│ 科 罰 金 之 罪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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