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325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錦福
上列受刑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經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
刑(107年度執聲字第2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錦福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錦福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 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由該案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 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 款亦有明文。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而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判 處如附表個編號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表「法院及案號欄」所示之刑事判 決各1 份在卷可稽;又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二所 示之罪,係於附表編號一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且本院 為最後犯罪事實判決之法院,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茲檢 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爰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陸怡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桉妮
【附表】受刑人張錦福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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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一 │ 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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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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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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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6 年9 月12日晚間8 時 │106 年10月4 日上午10時5 分│
│ │ │許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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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花蓮地檢106 年度速偵字第 │花蓮地檢106 年度毒偵字第 │
│ 年 度 案 號 │1662號 │1424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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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最 後├────┼─────────────┼─────────────┤
│ │案 號│106 年度玉原交簡字第123 號│107年度玉原簡字第5 號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106年10月27日 │107年2月6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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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確 定├────┼─────────────┼─────────────┤
│ │案 號│105 年度玉原交簡字第123號 │107 年度玉原簡字第5號 │
│判 決├────┼─────────────┼─────────────┤
│ │判 決│106年12月4日 │107年3月5日 │
│ │確定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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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得易科罰金 │是 │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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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花蓮地檢106 年度執字第3861│花蓮地檢107 年度執字第877 │
│ │號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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