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317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振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7年度執字第760號、107年度執聲字第236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蔡振龍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判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振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 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 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 ,有2 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 法第53條亦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刑人蔡振龍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以如 附表所示之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且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為本院,有各該判決書、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茲聲請人依刑事訴 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之刑,其聲請經 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如主文所 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欣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佩姍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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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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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險罪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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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6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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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6年7月7日 │106年7月16日至17日間│ │
│ │ │某時許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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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花蓮地檢106年度速偵 │花蓮地檢106年度毒偵 │ │
│ 年 度 案 號 │字第1203號 │字第1027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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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 │
│最 後├────┼──────────┼──────────┼────────┤
│ │ │106年度花交簡字第493│107年度簡字第19號 │ │
│ │案 號│號 │ │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106.08.31 │107.01.18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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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 │
│確 定├────┼──────────┼──────────┼────────┤
│ │ │106年度花交簡字第493│107年度簡字第19號 │ │
│ │案 號│號 │ │ │
│判 決├────┼──────────┼──────────┼────────┤
│ │判 決│106.09.22 │107.02.21 │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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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 │是 │ │
│之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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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花蓮地檢106年度執字 │花蓮地檢107年度執字 │ │
│ │第3034號 │第760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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