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89年度,5043號
TPSM,89,台上,5043,200008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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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四三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第二審更
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更㈡字第一一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四年度偵續字第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檢察官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台灣德積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德積公司)董事長,明知該公司曾積欠曹善法所經營聖明木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聖明公司)維修裝潢費用,竟意圖使曹善法受刑事處分,於民國八十三年一月十日,誣指曹善法實際並未施工,矇騙請款,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嫌。惟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乃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惟查:㈠刑法上之誣告罪,本不限於所告事實全屬虛偽時,始能成立,倘所告事實之一部分係出於故意虛構,仍不得謂非誣告。又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之犯罪證據,應從各方面詳予調查,以期發現真實,茍非調查之途逕已窮,而被告之犯罪嫌疑仍屬不能證明,要難遽為無罪之判斷。本件由卷附之被告於八十三年一月十日,代表德積公司對曹善法所提出詐欺告訴狀以觀,其上指訴:德積公司於八十一年十月間改組,由甲○○等人組成董事會,執行公司業務。嗣曹善法以聖明公司名義,主張與德積公司締有空調冷氣系統保養維修契約,德積公司積欠聖明公司自八十年一月起至八十一年九月止之維修工程款新台幣(下同)五百餘萬元。經德積公司訪查,公司內職員不知有所謂維修契約存在。曹善法所稱德積公司積欠聖明公司數百萬元維修款,經查並無事證可資判斷是否施工或維修,係意欲利用告訴人公司交接倥傯,圖為不法利得等情(見偵查卷第二九、三○頁)。而依原判決之記載,被告係八十一年九月二十一日接手經營德積公司(見原判決理由四之(二))。據德積公司維修部職員高鉛評於八十一年九月十九日所簽具報告書,已載述聖明公司對於德積公司所屬之十二家門巿機器、設備保養,以及裝潢工程之維修款項,於八十年一月至八十一年八月陸續對德積公司提出申請。德積公司尚未給付,係因公司喬遷,資料尚未建檔歸位等內部原因所致。聖明公司請求之款項均已先經維修部與各部門市核對,並檢視工程品質無誤後,始行提出等情(見偵字第五○三三號卷第七至九頁)。復依證人即德積公司營運部經理闕壯國證稱:之前聖明公司就開始請款,但很多單據都壓在高鉛評那邊,在高銘評八十一年九月十九日報告書都有記載。報告書送上去後,被告有提到為何突然有這些款項。伊等有詳細向被告說明這些款項由來等情(見偵續字第二號卷第三○、三一頁)。即被告於偵查中經訊以「你有無查證聖明公司就他們請款部分工程有沒有做」﹖亦答稱「我訊問過各店店長,他們表示有施工」(見偵續字第二號卷第三一頁)。且被告於收受德積公司前總經理劉振和所匯寄之三百三十萬元後,曾於八十二年四月七日以電話傳真英文函件致劉振和,表明已收到三百三十萬元,同意履行曹善法在七十九年至八十年間為德積公司進行維修工程所衍生之責任及義務等情(見第一審卷第



四一、四二頁)。而該函件為被告所出具,並經被告於偵查中供陳無訛(見偵續字第二號卷第十四頁)。由上各情以觀,被告於八十三年一月十日,代表德積公司對曹善法提出前揭詐欺告訴前,似已知悉聖明公司曾對德積公司施作裝潢維修工程,僅工程款之數額有所爭執。且高鉛評之上開報告書已載述聖明公司自八十年一月起,即陸續提出系爭工程款之申請。則被告於上開告訴狀,何以能謂「德積公司公司內職員不知有所謂維修契約存在」、「並無事證可資判斷聖明公司是否為德積公司施工或維修」,及「曹善法係意欲利用告訴人公司交接倥傯,圖為不法利得」等情﹖其所告前揭情節,如何謂全係基於合理之懷疑,而非出於虛構﹖均非無疑,饒有深入研求之必要。乃原審未詳予調查究明,即遽認被告被訴犯罪係屬不能證明,難謂無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誤。㈡事實審法院本於調查所得之資料,以供述證據認為一部為真實者,固得採取或捨棄其一部,以為裁判之根據,但其所以採取或捨棄一部分之心證理由,應詳為闡述,方足以昭折服。原判決固採取證人即德積公司會計張梅玲於第一審所供證:曹善法以聖明公司名義,向德積公司所請求系爭款項,並未列帳;及曹善法於原審之前審八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調查時,所供述帳簿未記載系爭款項各等情,作為被告懷疑曹善法涉有詐欺行為,係屬合於情理之佐證(見原判決理由四之(二))。然該證人張梅玲於偵查中另證稱:系爭款項中之一百六十萬元有入帳,支票也簽發,但後來老闆(指被告)說先候著,所以沒交給曹善法等情(見偵續字第二號卷第三八頁);而曹善法於原審之前審八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調查時,併供稱有開發票請款,可證明有系爭款項存在等情(見原審上訴卷第六六頁),其等斯項供述則似不利於被告。乃原判決就張梅玲曹善法此部分供述,恝置不論,即逕為前揭推論,要屬理由不備。㈢上述第一審卷第四一、四二頁所附電話傳真英文函,係被告於收受德積公司前總經理劉振和所匯寄之三百三十萬元後,於八十二年四月七日以之致劉振和,表明已收到三百三十萬元,同意履行曹善法在七十九年至八十年間為德積公司進行維修工程所衍生之責任及義務。乃原判決理由四之(四)謂該函係德積公司前股東葉秋水劉振和於八十二年四月七日匯款三百三十萬元予被告,並表示同意履行對於告訴人之維修款云云,其認定之事實與卷證資料不符,自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吳 三 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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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德積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聖明木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