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易緝字,107年度,3號
HLDM,107,易緝,3,2018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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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緝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穆鸛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5155號
),本院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穆鸛汎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穆鸛汎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認為適宜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裁定進行簡式程序 審理,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
呂玉蘭為鞍順砂石場之負責人,穆鸛汎、陳進財分別為呂 玉蘭所僱用之挖土機司機及砂石車司機(呂玉蘭、陳進財前 經審結),其等均明知花蓮縣○○鄉○○段○0000地號(即 重測前明利段1417-4地號)、第2229地號之土地為國有,現 由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管理,竟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7年2 月3 日,由呂玉蘭指示穆鸛 汎、陳進財擅自挖採、載運上開土地之砂石,迨97年2 月4 日中午12時許為警據報查獲時,業已挖採深度達2 至3 米, 面積計約0.593 公頃,並當場查扣得挖土機及無牌號砂石車 各1 部。
三、證據:
(一)被告穆鸛汎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共同被告陳進財、呂玉蘭等人之陳述。
(三)員警陳進財(與上述共同被告同姓名)、郭清福古婉婷廖義群馬金石等人分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 證詞。
(四)代保管單、水土保持查報勘查紀錄表、土地建物查詢資料 、照片、刑案現場測繪圖、土地複丈成果圖、花蓮縣政府 函、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函、花蓮縣萬榮鄉公所函、行 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函、經濟部水利署 第九河川局函、土石採取使用河川公(私)地許可書、花 蓮縣政府土石採取許可證、經濟部水利署第九河川局管理 課簽文、補繳使用費一覽表、土石區地形圖、花蓮縣政府 營利事業登記證、控制點位置暨採取深度圖、固定污染源 設置許可證、鞍順企業有限公司函、花蓮縣政府土石採取 場登記證、河川公地申請使用位置實測圖、花蓮縣政府處



理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處分書、河川公地設施構造物使用 書。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結夥三人以上竊 盜罪。被告與呂玉蘭、陳進財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穆鸛汎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以91年度新簡字第52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 確定,於92年12月9 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 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竊取砂石行為對國土生態環境 造成破壞,誠屬不該;然考量其犯後終知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且係受僱於呂玉蘭,依其指示為之,參與及主導程度自 不若呂玉蘭,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前科素行,及犯 罪之動機、手段、盜挖砂石面積、時間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五、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5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刑 法第2 條第2 項已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有關沒收部分,自應適用刑 法於105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後之相關規定,先予敘明。按 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因犯罪所生之物(如偽造之幣 券、有價證券等),亦有兼具保安處分以杜再犯之性質者。 惟因犯罪所得之物,如賄款、賭博、妨害風化罪之抽頭款等 ,屬於刑罰而非保安處分,僅均屬針對行為人不法利得之對 應措施,屬應報主義之產物,亦應有前述罪責原則之適用, 此犯罪所得之物,縱認有遏止犯罪之預防作用,仍應排除因 預防、矯治等目的,擅加諸行為人不相當之刑罰,縱刑法分 則或特別法有追徵、追繳或抵償之規定,亦僅及於犯罪行為 人。故共同正犯間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應以實際所得之有 無、多寡,為決定沒收有無及數額多少之憑據,以契合罪刑 相當原則。最高法院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 ,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此為最高法院最新統一見解(最高 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762號判決參照)。查被告與共犯共 同行竊所採取之砂石,故為其等共同犯罪所得,然被告受僱 於呂玉蘭駕駛挖土機,其不過向呂玉蘭領取薪資,是此等所 得悉為呂玉蘭所有,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朋分取得若干部分, 故不宣告沒收;而其與共犯盜取砂石使用之砂石車、挖土機 ,據呂玉蘭所述為其公司向他人承租使用,故無證據證明為 本案被告或其共犯所有,故亦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戴韻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俊偉
附錄法條:
刑法第321 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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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鞍順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順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