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子佩
選任辯護人 吳秋樵律師
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緝字第
3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子佩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公然侮辱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王子佩於民國106 年6月7日20時許,在花蓮縣○○市○○路 000號(85度C咖啡店),與魏貞瑩就債務一事協商,期間因細 故與魏貞瑩發生口角糾紛,雙方於爭吵期間,王子佩竟基於 恐嚇之犯意,舉手做勢欲打魏貞瑩巴掌,並出言恐嚇稱:「 巴下去」,使魏貞瑩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魏貞瑩之安全。二、案經魏貞瑩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供述證據部分, 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 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不當之處,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 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2項,得為證據;非供述 證據部分,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與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亦 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
⑴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有與告訴人在起訴書所載時間 、地點商議債務,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我那 時很難過、很氣憤,我不知道我有沒有說【巴下去】,但我 真的沒有恐嚇的意思」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恐嚇 著重的點在於將來惡害的通知,當時被告只是要要打下去但 實際上並沒有打,並沒有惡害的通知,本案的譯文筆錄即錄 音光碟44秒的時候,告訴人跟被告說:【你在講什麼,明天 去警察局找妳】,其實告訴人沒有去報案,只是因為被告在 警察局上班,所以要散布告訴人與被告間債務上面的糾紛, 而被告回覆:【怕你來阿,你來,就巴落去】(台語),其 實被告在講這句話的時候,只是有要打下去但卻沒有勇氣打
下去的意思,但是沒有將來惡害的通知只是一個吵架中的情 緒反應,而非【小心點,我之後要打你】。雖然客觀上,告 訴人有受恐嚇的意思,應該此部分只是傷害未遂的部分,但 因為傷害未處罰未遂罪嫌,請給無罪諭知。另外,本案被告 與告訴人就公然侮辱部份已經和解且撤回告訴,且告訴人就 恐嚇部份也表示原諒被告,也請鈞院從輕宣判,雖然被告是 累犯的身分,也請庭上給被告自新的機會」等語。 ⑵經查,被告與告訴人因彼此間之糾紛,雙方約定於106年6月 7 日20時許,在花蓮縣○○市○○路000號(85度C咖啡店), 協商債務,期間雙方發生口角,被告王子佩有舉手做勢欲打 魏貞瑩巴掌,並出言稱:「巴下去」等情,業據告訴人魏貞 瑩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綦詳,核與當時在場之證人魏小惠警 、偵訊之證述相符,此有警詢及偵訊筆錄附卷可參,並有告 訴人所製作案發當時錄音譯文在卷可稽,而譯文中被告確實 有說「怕你喔,巴下去」等語,且被告對於此部分亦不爭執 ,故該部分事實自可認定。
⑶被告雖辯稱無恐嚇的意思云云,然案發當時雙方已然發生爭 吵,彼此情緒高張,在此情形下,被告向告訴人發出以暴力 相加之言語,衡諸常情,當然會使對方心生畏懼,而足生危 害於告訴人魏貞瑩之安全。至於被告雖稱無恐嚇之意,惟案 發當天雙方並未發生肢體衝突,則被告向告訴人稱「巴下去 」,如非意在恐嚇,實難想像有何其他用意,且「巴下去」 也非口頭禪之類無意義之話語,則被告所稱無恐嚇之意,自 難採信。至於辯護人雖以前開情詞為被告辯護,然恐嚇僅以 將來或現在之惡害通知被害人,使其發生畏怖心為已足,不 須確為實現惡害行為,為一危險犯而非實害犯(參見最高法 院45年台上字第1583號判例),且衡諸恐嚇既屬危險犯而非 實害犯之性質,恐嚇之內容當然包括當下即將發生或者未來 可能發生之情事,故被告向告訴人所稱「巴下去」,既屬現 在即將發生或隨即可能發生之惡害,自屬恐嚇罪規範之範疇 ,辯護人所稱「恐嚇在於將來惡害的通知」等語,並非有理 ,而為本院所不採。另辯護人所稱被告所為應屬傷害未遂, 而傷害罪並未處罰未遂部分,按本件被告與告訴人係協商談 判,嗣雙方在案發現場發生爭吵,此為雙方不爭之事實,況 且當天除發生爭吵外,並無任何肢體衝突,則被告作勢欲毆 打告訴人及出聲恫嚇,應僅係以恐嚇之意思為之,本案既無 任何證據足以認定被告當場曾產生傷害對方之犯意,何來中 止傷害犯行而構成傷害未遂之理?且被告所為既與恐嚇罪之 構成要件相當,自應評價為恐嚇方屬恰當,辯護人前揭所述 ,亦於法不合。
⑷至於被告爭執之案發當時有無摔杯子部分,本院認與恐嚇罪 是否成立無涉,故不另為其他論述,附此敘明。 ⑸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恐嚇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 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⑴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曾因 侵占及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判處應執行有期 徒刑6月確定,於104年11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畢 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恐嚇罪,為累犯, 應依法加重其刑。
⑵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有高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且工作多年,社會經驗豐富,應能以適當方式處理債務 糾紛,卻不思以理性解決紛爭,竟以恐嚇言詞恫嚇告訴人, 其犯罪動機及手段均屬不妥,並考量被告犯後供詞閃躲,難 認被告已深切反省其行為,惟衡酌被告犯後尚知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告訴人已撤回公然侮辱之告訴,並同意就恐嚇部分 請法院予以被告從輕量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罰金如易勞服役之折算標準,以啟自新。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王子佩於民國106 年6月7日20時許,在花蓮 縣○○市○○路000號(85度C咖啡店),與魏貞瑩就債務一事 協商,期間因細故與魏貞瑩發生口角糾紛,雙方於爭吵期間 ,王子佩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該店內即不特定人得以 共見共聞之場所,對魏貞瑩辱罵以「幹你娘雞掰」等語,足 生損害於魏貞瑩之名譽。因認被告王子佩涉犯刑法第309 條 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項、第303 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王子佩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依同法第314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魏貞瑩 因與被告達成和解,乃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 狀及和解書各1 紙(見本院卷第37頁、38頁)附卷可稽,故 本件公然侮辱罪嫌部分,應諭知為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刑法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美秀提起公訴,檢察官曹智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光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 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 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琬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