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撤緩字第44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敏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誣告案件(104 年度原簡字第58號),聲
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7 年度執聲字第263 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敏潔因犯誣告案件經本院於107 年 1 月31日以106 年度訴字第27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 緩刑2 年確定。竟於緩刑期前之106 年7 月15日至同年月19 日間犯竊盜罪,經本院於107 年1 月31日以107 年度簡字第 2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得易科罰金)確定,足 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之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受 刑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1 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 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將受刑人前 揭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 、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 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 者。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 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第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 款所定 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關於 該條第1 項第1 、2 款事由,考其立法意旨略以:現行法關 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 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 嚴苛,故排除於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 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 緩刑之宣告」,以資彈性適用。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 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 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 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供作審認之標準。即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1 、2 款規定 之適用,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 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 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 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 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
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依職權為判斷。此與刑法第75條第1 項所定2 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 予撤銷緩刑之情形完全不同。故受刑人於緩刑前或緩刑期內 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並非一律撤銷緩刑宣告,仍應由法院 斟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以決定撤銷緩刑宣告之正當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誣告案件,經本院於107 年1 月31日以106 年度訴 字第27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緩刑2 年,並於107 年 3 月5 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07 年3 月5 日起至109 年3 月 4 日止(下稱前案),惟受刑人另於緩刑期前之106 年7 月 15日至同年月19日5 時許間之某時,犯竊盜罪,經本院以10 7 年度簡字第2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共2 罪,應執 行有期徒刑8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壹日, 並於107 年3 月5 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上開本院刑 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 足認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 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宣告等情,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 1 款之「得」撤銷緩刑事由,先予敘明。
㈡、然符合得撤銷緩刑事由,尚須判斷是否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始得為撤銷緩刑之宣 告,已如前述。查受刑人於緩刑期前所犯後案係竊盜罪,與 前案犯誣告罪之犯行及侵害法益均有所不同,後案竊盜罪雖 於社會秩序有不良影響而為法理所不容,然前案判決前後案 業經檢察官分案偵查,堪認前案判決予以緩刑時已審酌另有 後案,況後案係於前案判決前所犯,本院衡酌法益侵害之性 質、再犯之原因、法益侵害併規範違反之情節、反社會性、 主觀犯意顯現之惡性等情,因認本案尚難僅憑受刑人於前案 緩刑期前更犯竊盜罪之後案,即遽謂受刑人之緩刑難收效果 ,聲請人復未敘明有何具體事證足認受刑人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 受刑人之緩刑宣告,難認於法相合,應予駁回。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謝欣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柔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