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原簡字,107年度,17號
HLDM,107,原簡,17,2018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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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原簡字第17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苰霖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偵字第4423號、107年度毒偵字第19號),被告自白犯罪,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原易字第 43號),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苰霖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毛重零點參零捌貳公克),併同無法析離之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玻璃球貳個,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花蓮 縣警察局鳳林分局107年 3月9日鳳警偵字第1070002944號函 (見本院卷第10頁)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送 觀察勒戒,仍不知悛悔,再施用第二級毒品,顯見其無戒絕 之決心,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 人,並考量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陳之 犯罪動機、目的、教育程度、職業為工、經濟狀況小康之生 活狀況(警詢筆錄第 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扣案現場查獲之晶體 1包(驗餘毛重0.3082公克),經送驗 後,鑑定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 檢驗中心106年11月30日慈大藥字第106113052號函檢附之鑑 定書(見偵字卷第26頁)在卷可佐,而包裹上開毒品所用之 包裝袋 1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上開包裝袋內面仍 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從將之完全析離,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是否屬於犯人所有,均 諭知沒收銷燬。而前開毒品取樣化驗部分,既已驗畢用罄滅 失,毋庸諭知沒收銷燬。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 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 定者,依其規定,此乃刑法第38條第 2項之明文規定。查本 件扣案物品當中之吸食器1組、玻璃球2個,為被告所有供其 犯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 時供陳明確(見警卷第 2頁背面;偵字卷第10頁),屬供犯 罪所用之物,爰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附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 1項前 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楊展庚、王柏舜偵查起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志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政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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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