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文龍
選任辯護人 賴淳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6 年度偵緝字第287 號、106 年度偵字第3998號、106 年度偵
緝字第288 號、106 年度偵緝字第28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文龍犯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刑。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
事 實
一、詹文龍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 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 持以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如附表一 所示之人聯絡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販賣如 附表一所示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一所示 之人。
二、詹文龍與江東億多有糾紛,竟與楊朝富(另案經本院判決確 定)及多名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基於傷害之犯意 聯絡,於民國105 年6 月27日20時許,駕車至花蓮縣○○鎮 ○○里○○000 號江東億住處前埋伏,嗣見江東億及劉德彬 到場後,由楊朝富持鐵棍、詹文龍持鐮刀、其餘人則分持警 棍等物,共同接續毆打江東億及劉德彬,期間江東億之母呂 潔為勸阻雙方時,亦遭詹文龍接續毆打,致江東億受有頭部 撕裂傷、劉德彬受有非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右側尺骨下端 閉鎖性骨折及耳部損傷、呂潔受有右手腕腫脹等傷害。嗣員 警獲報前往處理,詹文龍等皆已駕駛車輛離開,惟於現場查 扣遺留之犯罪工具短柄鐮刀1 支、鐵管1 支、伸縮警棍1 支 等物,並循線查得上情。
三、詹文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6 年6 月13日至14日間某時,以破壞窗戶之方式,侵入花蓮縣○○ 鄉○○村○○000 號楊月升之住宅,竊取割草機及空壓機各 1 台得手。
四、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移送暨江東億、劉德彬、呂潔訴由花蓮縣 警察局玉里分局及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 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 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詹文龍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表示無意見而不 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 上揭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 堪認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 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 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 力及於其他共犯,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239 條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就上開事實欄二部份之傷害事實,與 楊朝富為共犯,楊朝富就上開犯罪事實經本院於106 年9 月 5 日以106 年度簡字第185 號判決處拘役55日,告訴人江東 億、劉德彬、呂潔等3 人於上開第一審判決後始於106 年9 月11日具狀表示欲撤回上開案件對楊朝富之告訴,嗣經楊朝 富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6 年度簡上字第59號判決駁回楊朝 富之上訴,並諭知楊朝富緩刑2 年等情,經本院調閱上開案 卷查對無訛。是告訴人江東億、劉德彬、呂潔雖於另案曾表 示對楊朝富撤回告訴,但其撤回時間係在該案件第一審辯論 終結後,依上開條文,告訴人於當時已經不得撤回告訴,是 其撤回告訴之表示無從發生撤回之效力。告訴人江東億、劉 德彬、呂潔之撤回表示既然並未發生效力,自亦無從依刑事 訴訟法第239 條前段之規定,使其撤回告訴之表示效力及於 本案被告。是本院就本件傷害部分,告訴人仍經合法告訴, 本院應予以實體裁判,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全部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楊月升 於警詢之指述、證人彭俊賢、王家慶、張文道、羅紫明、楊 嵐安、林榮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本 院105 年度聲搜字第221 號搜索票、花蓮縣警察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行動電話門號00 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
、0000000000號及市話門號000000000 號電話查詢明細單, 本院105 年度聲監字第53號、第114 號通訊監察書、電話附 表及通訊監察譯文(見花警刑字第1050052265號卷,下稱警 一卷,第47頁至第221 頁)、花蓮縣警察局106 年7 月20日 花警鑑字第1060038068 號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7 月12日刑紋字第1060061982號鑑定書、花蓮縣政府警察 局鑑識科現場勘察記錄表、勘查採證同意書、照片16張、花 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 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見鳳警偵字第1060012766號卷,下 稱警二卷,第20頁至第27頁、第35頁至第52頁)等件在卷可 查,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足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及第321 條第 1 項第1 款、第2 款之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又 刑法第321 條第1 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 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 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最高法院69年台 上字第394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本案犯行固同時構成 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規定,惟因僅有1 竊盜行為,仍僅成立1 加重竊盜罪。起訴書雖僅記載被告 涉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而 漏載同條項第1 款之加重事由,然侵入住宅部分事實業據 被告於坦承不諱,且偵查中檢察官已經詢問被告對於毀越 門扇、侵入住居而竊盜有無意見,被告亦回答沒有(見10 6 年度偵緝字第278 號卷第57頁),上開侵入住宅事由僅 屬被告所犯竊盜罪之加重條件,縱有增加而同時兼具數款 加重情形,因竊盜行為只有1 個,仍僅成立一罪而無庸變 更起訴法條,亦無礙於被告訴訟上之防禦權。被告於各次 販賣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事實欄二部 分之傷害行為,客觀上雖存有複數舉動,惟係相同或密切 接近之時地實施,均為遂行傷害之單一目的,各行為之獨 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 行,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論以接續犯。又被告事實欄二部 分行為,與楊朝富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侵 害3 名告訴人之身體健康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 傷害罪處斷。另上開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及傷害、竊盜之
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59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 度易字第6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花 蓮分院以102 年度上易字第153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 開2 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69號 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嗣於103 年7 月7 日假 釋付保護管束,並於103 年9 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 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 頁至第15頁)。被告於上開 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 罪,為累犯,除無期徒刑不得加重外,均應依法加重其刑 。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 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 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 資源而設。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對附表一所示各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行坦承不諱(見本院106 年度聲羈字 第97號卷第20頁反面、本院卷第55頁至第59頁),揆諸上 開條文規定,應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均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 加(不得加重部分除外)而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足以戕害他人健康,並對社會 治安造成潛在危害,猶販賣予他人施用,所為甚屬不該,而 販賣毒品之次數、人數均屬非少,被告自當受嚴厲之非難。 且其僅因細故與告訴人江東億發生糾紛,即糾眾對其實施身 體上之暴力行為,甚且波及在場之告訴人劉德彬、呂潔,造 成江東億受有頭部撕裂傷、劉德彬受有非創傷性硬腦膜下出 血、右側尺骨下端閉鎖性骨折及耳部損傷、呂潔受有右手腕 腫脹等傷害,且迄今並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其損害。又被 告為本件與告訴人江東億衝突之主要當事人,此業經告訴人 江東億指證在卷,楊朝富經本院上開判決認定並非首謀,並 量處拘役55日。惟念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及審理中均坦承全部 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衡被告自陳係因家中經濟不好,父 親身體不好需要用錢之犯罪動機,竊盜所得財物均已發還被 害人,此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高中肄業之智識 程度,現離婚而無子女,家中只剩下母親需要扶養,被告另 外2 名弟弟均另案在監執行,無法照顧母親,被告希望能有 機會照顧年邁母親,過去從事柚農之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 (下同)3 萬元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98頁至第99頁),
分別量處如附表一、附表二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考量 被告所為上揭犯行,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彼此間所侵害法益 之同質性高、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低,而與傷害、 竊盜部分犯罪態樣不同,侵害法益互殊,非難重複性較低等 情,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四、被告事實欄一、二部分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已於 104 年12月30日修正,並於105 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其中 第2 條第2 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 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本件 自應直接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沒收相關規定。被告附表一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分別取得各該編號所示之財物, 為被告販賣毒品所得,均未扣案,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 所定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 ,分別於各該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均諭知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 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不詳廠牌手機1 支(IMEI碼:0000000000 00000 號)、門號0000000000 號、0000000000號SIM 卡各1 張,為被告所持用以供其犯附表一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各該通訊監察譯文 可佐,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各主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上開竊盜行為所竊得 之空壓機及割草機各1 台,均已發還與被害人,此有上開贓 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無 庸宣告沒收。又扣案之鐮刀、鐵管、警棍各1 支,均無證據 足認屬於被告所有,復非義務沒收之物,爰不宣告沒收,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77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4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淑如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恒祺
法 官 謝欣宓
法 官 何効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 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 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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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交易時間、地點與交易方式│交易對象 │交易毒品種類與數量│交易金額 │主文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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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5 年5 月27日7 時32分許│彭俊賢 │甲基安非他命3公克 │3,000元 │詹文龍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
│ │,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 │ │ │期徒刑肆年,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
│ │聯絡,在花蓮縣瑞穗鄉仁愛│ │ │ │、編號2 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
│ │路178 號交易 │ │ │ │參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
│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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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5 年6 月1 日22時0 分許│彭俊賢 │甲基安非他命2公克 │2,000元 │詹文龍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
│ │,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 │ │ │期徒刑參年拾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
│ │聯絡,在花蓮縣瑞穗鄉鶴岡│ │ │ │號1 、編號2 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
│ │橋邊交易 │ │ │ │臺幣貳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 │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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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5 年6 月7 日17時0 分許│彭俊賢 │甲基安非他命2.5 公│3,000元 │詹文龍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
│ │,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 │克 │ │期徒刑肆年,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
│ │聯絡,在花蓮縣瑞穗鄉鶴岡│ │ │ │、編號2 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
│ │橋邊交易 │ │ │ │參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
│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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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5 年5 月28日20時45分許│王家慶 │甲基安非他命0.3 公│500 元 │詹文龍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
│ │,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 │克 │ │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
│ │聯絡,在花蓮縣瑞穗鄉新生│ │ │ │號1 、編號2 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
│ │路消防隊旁榕樹下交易 │ │ │ │臺幣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 │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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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105 年5 月28日20時45分許│王家慶 │甲基安非他命0.3 公│500元 │詹文龍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
│ │,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 │克 │ │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
│ │聯絡,在花蓮縣瑞穗鄉新生│ │ │ │號1 、編號2 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
│ │路18號前交易 │ │ │ │臺幣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 │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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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105 年6 月1 日7 時30分許│王家慶 │甲基安非他命0.3 公│500元 │詹文龍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
│ │,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 │克 │ │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
│ │聯絡,在花蓮縣瑞穗鄉新生│ │ │ │號1 、編號2 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
│ │路消防隊旁榕樹下交易 │ │ │ │臺幣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 │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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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105 年6 月2 日23時4 分許│王家慶 │甲基安非他命0.3 公│500元 │詹文龍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
│ │,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 │克 │ │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
│ │聯絡,在花蓮縣瑞穗鄉新生│ │ │ │號1 、編號2 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
│ │路消防隊旁榕樹下交易 │ │ │ │臺幣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 │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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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105 年6 月5 日21時12分許│王家慶 │甲基安非他命0.3 公│500元 │詹文龍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
│ │,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 │克 │ │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
│ │聯絡,在花蓮縣瑞穗鄉新生│ │ │ │號1 、編號2 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
│ │路消防隊旁榕樹下交易 │ │ │ │臺幣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 │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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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105 年6 月6 日21時30分許│王家慶 │甲基安非他命0.3 公│500元 │詹文龍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
│ │,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 │克 │ │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
│ │聯絡,在花蓮縣瑞穗鄉新生│ │ │ │號1 、編號2 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
│ │路消防隊旁榕樹下交易 │ │ │ │臺幣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 │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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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105 年6 月7 日15時23分許│王家慶 │甲基安非他命0.3 公│500元 │詹文龍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
│ │,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 │克 │ │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
│ │聯絡,在花蓮縣瑞穗鄉新生│ │ │ │號1 、編號2 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
│ │路消防隊旁榕樹下交易 │ │ │ │臺幣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 │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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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105 年4 月7 日19時35分許│張文道 │甲基安非他命1包 │1,000元 │詹文龍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
│ │,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 │ │ │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
│ │聯絡,在花蓮縣瑞穗鄉舊衛│ │ │ │號1 、編號3 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
│ │生所(新生路旁巷子)交易│ │ │ │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 │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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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105 年4 月12日19時30分許│張文道 │甲基安非他命1包 │1,000元 │詹文龍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
│ │,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 │ │ │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
│ │聯絡,在花蓮縣瑞穗鄉舊衛│ │ │ │號1 、編號3 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
│ │生所(新生路旁巷子)交易│ │ │ │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 │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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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105 年4 月5 日20時0 分許│羅紫明 │甲基安非他命1 包 │1,000元 │詹文龍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
│ │,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 │0.4 公克 │ │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
│ │聯絡,在花蓮縣玉里鎮三民│ │ │ │號1 、編號3 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
│ │里三民郵局前交易 │ │ │ │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 │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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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105 年4 月5 日20時0 分許│羅紫明 │甲基安非他命1 包 │1,000元 │詹文龍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
│ │,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 │0.4 公克 │ │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
│ │聯絡,在花蓮縣玉里鎮三民│ │ │ │號1 、編號3 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
│ │里三民郵局前交易 │ │ │ │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 │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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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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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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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如事實欄二 │詹文龍共同犯傷害罪,累犯,│
│ │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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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如事實欄三 │詹文龍犯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
│ │ │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捌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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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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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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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不詳廠牌手機1 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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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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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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