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肇均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7
48號、106 年度偵字第1685號、106 年度偵字第2006號、106 年
度偵字第20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戴肇均與同案被告邱紹瑋、王柏勛、林 傑(上三人另行審結)於民國106 年5 月1 日凌晨3 時許, 在花蓮慈濟醫院急診室門口,與數名成年人共同基於傷害之 犯意聯絡,分持器物毆打黃智昂、黃詠翔、胡祐維等人,致 其等分別受傷,經告訴人黃智昂、黃詠翔、胡祐維等3 人提 出傷害告訴,因認被告此部分涉有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 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戴肇均因傷害案件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 ,此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上開告訴人 均因與被告和解而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和解書、刑事撤回告 訴狀附卷可證,揆諸前開說明,爰就此部分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不受理判決。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 如主文。
四、被告戴肇均被訴其餘罪名部分另行審結。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鴻達
法 官 邱佳玄
法 官 戴韻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俊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