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5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張彧均即楊劉彧均
選任辯護人 李文平律師
張照堂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395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張彧均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張彧均自民國105年6 月2日起,受雇 於告訴人沈崧濠所經營之「崧濠工程行」擔任會計一職,並 於同年月6 日受告訴人指示辦理該工程行之商業設立登記, 且收受告訴人交付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33,170元之支票 乙紙 (下稱告訴人支票),嗣於翌(7)日委託經營「上易 記帳士事務所」之記帳士潘寧遠辦理上開工程行之商業登記 。詎被告明知花蓮縣政府及財政部國稅局均未就辦理前開登 記事務收取規費30,000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同年月15日上午8 時許,在花蓮縣○○ 鄉○○路00號之告訴人住處內,向告訴人配偶歐陽家翠佯稱 :須向花蓮縣政府工商課及國稅局繳納規費30,000元等語, 致歐陽家翠陷於錯誤而誤信為真,當場交付現金30,000元予 被告。嗣因告訴人及歐陽家翠向花蓮縣政府及潘寧遠查證後 發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 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貳、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 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 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 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 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 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 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 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 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 ,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 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 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16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經本院 審理後,既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詳下述),而為無罪判決 之諭知,即無庸就卷附證據有無證據能力逐一說明,合先敘
明。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 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 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 明未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 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 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 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告 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 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被害人就被害經 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 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 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 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 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 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 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 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 調查程序,即得恝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 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 例、95年度台上字第6017號判決意旨參照)。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無 非係以被告供述、告訴人及證人歐陽家翠、潘寧遠、吳以瑄 等人之證述、帳目摘要明細、經濟部頒布之商業登記收費準 則、花蓮縣政府網頁及該網頁下載之辦理商業登記應具備文 件、崧濠工程行營業人設立事項表、營業人變更登記申請書 、商業登記抄本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三、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罪嫌,辯稱:被告於105年6 月間於「崧濠工程行」擔任會計乙職,並依告訴人之指示辦 理該工程行之商業設立登記事務,嗣被告依記帳士之建議, 商請其子媳吳以瑄提供位於花蓮縣○○鄉○○村○○街00巷 0號之地址作為設立登記之用,並約定承租該址租期為1年、 租金為100,000元,計分3期給付,上開事宜經告訴人同意後
,被告遂於105年6月15日在「崧濠工程行」向歐陽家翠收取 現金30,000元作為第2 期租金給付,且已轉交予吳以瑄受領 ,被告絕無以辦理商業設立登記為由向告訴人或歐陽家翠詐 取財物等語。被告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卷內載有「縣 政府規費」、「30,000」之帳目摘要明細表乃告訴人片面所 提,並非被告製作,被告亦未見過該文件,其真實性顯有可 疑,不能據此推斷被告曾藉詞辦理商業登記規費而向歐陽家 翠詐取現金30,000元之情,又告訴人與歐陽家翠間均稱不清 楚辦理商業登記需要租用地址等語,此部分亦與卷附傳票記 載不符,其等證述內容均不可信,無從證明被告有何詐欺取 財之犯行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曾受僱於告訴人經營之「崧濠工程行」擔任會計乙職 ,並於105年6 月6日受告訴人指示辦理該工程行之商業登 記,同時收受告訴人交付之告訴人支票乙紙,復於翌 (7 )日委託記帳士潘寧遠辦理上開工程行之商業登記事務, 再於同年月15日自歐陽家翠處取得現金30,000元等情,業 據告訴人及證人歐陽家翠、潘寧遠等人各於警詢及偵查中 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2頁至第13頁、第15頁至第17頁、第 19頁至第20頁、第24頁、偵字卷第16頁反面至第17頁反面 、第50頁反面至第52頁正面、第63頁反面),且有告訴人 支票乙紙附卷可參(見警卷第34頁),並為被告所不否認 (見本院卷第30頁反面),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又關於 申請辦理商業登記時,無庸向花蓮縣政府繳納高達30,000 元之規費乙節,亦據證人潘寧遠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明確 (見警卷第24頁、偵字卷第62頁),且有經濟部頒布之商 業登記規費收費準則附卷可參(見偵字卷第83頁),該事 實亦可堪認定。
(二)關於起訴書記載被告藉詞辦理商業登記規費乙事向歐陽家 翠詐取前揭金錢款項30,000元之情形,既為被告所爭執, 則被告收取上揭款項是否確以辦理商業登記規費為由,即 為本案之關鍵。經查:
⒈依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時雖證稱略以:被告曾至其住處向 其配偶歐陽家翠取得30,000元,目的係為繳納政府規費等 語(見警卷第13頁、偵字卷第16頁反面至第17頁正面), 然告訴人自陳其於歐陽家翠交付金錢予被告時並未在場, 因此係事後得知此事等語(見偵字卷第51頁正面),可見 告訴人前揭有關被告施用詐術方法之證述內容部分,非出 於其親身經歷、見聞之事,加以告訴人係使被告受刑事追 訴為目的而為陳述,其立場本與被告相反,故無法據此推
斷其所陳被告係以繳納規費而收取金錢之原因為真實。 ⒉又證人歐陽家翠於偵查時固以:被告於105年6月15日在花 蓮縣○○鄉○○路00號向其收取現金30,000元以繳納政府 規費等語(見偵字卷第16頁反面至第17頁正面、第52頁) ,但參酌證人歐陽家翠於偵查時另就被告收取告訴人支票 之用途乙情證稱:被告從未表示設立商業登記需繳納租金 (見偵字卷第17頁),此部分顯與證人歐陽家翠親自簽名 其上之「崧濠工程行」轉帳傳票載有「支付租金」、「租 金支出」等語不符 (見警卷第36-37頁),由此可見證人 歐陽家翠就被告涉案情形,所述不無誇大之處。再審酌證 人歐陽家翠乃告訴人之配偶,彼此親誼關係甚為緊密,其 利害關係與告訴人相同,亦無從單憑此部分證詞即為補強 證據,逕為推斷被告確以告訴人所稱詐術方式取得財物之 情事。
⒊此外,告訴人於警詢時雖證稱其事後向被告詢問費用收支 情形時,被告曾向其提出收支表以說明金錢使用情形,其 上記載「縣政府規費」即為30,000元,並提出帳目摘要明 細表為憑,惟被告就此則否認該文書係由其所制作。本院 經細繹上開帳目摘要明細表之內容(見警卷第35頁),其 上僅見各筆支出項目、金額等資料之記載而已,不但未見 任何有關制作該文書者之署名,且該文書僅屬影本,而告 訴人直至本院審理終結前均未能提出正本以供本院查核, 是該文書之形式上真正顯有疑義,無從逕認係被告所制作 。又檢察官雖以上開明細表記載之行動電話門號係由被告 子媳吳以瑄所持用,此部分已據證人吳以瑄於本院審理時 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53頁反面),加以證人吳以瑄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表示不認識告訴人或歐陽家翠等人,進 而主張該明細表係由被告所提出等語;惟本案因欠缺該明 細表之正本可供比對,致本院無從確認告訴人於取得明細 表時,該文書是否即載有證人吳以瑄之行動電話門號;且 縱令該明細表於告訴人取得時,其上即記載證人吳以瑄之 聯絡方式乙情屬實,但其原因或有多端,未必即可當然推 斷該明細表係由被告制作並交予告訴人。是既無積極證據 足以證明被告曾以藉詞繳納規費之詐術而取得金錢,自不 能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⒋至檢察官另以被告就其辯稱租金各期金額以及如何向證人 吳以瑄交付租金等情,與證人潘寧遠、吳以瑄之證述及卷 附轉帳傳票及吳以瑄簽收租金單據等記載不符,且被告就 其向何人收取款項30,000元乙事,歷次供述情節不一,顯 見其辯解與事實不符,因認被告確有告訴人所稱施用詐術
之情事等語。惟按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 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 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78年度台 上字第198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先前之抗辯縱不可 採信,惟於刑事訴訟上被告既不負自證己罪之義務,被告 究有無藉詞繳納規費而收取金錢,仍需由檢察官負舉證之 責,亦難據此而作對於被告不利之認定。從而,被告前述 辯解雖有未盡信實之處,但檢察官既無法提出被告確實有 詐欺之事證,自難徒憑推測即認定被告有罪。
五、綜上所述,依舉證分配之法則,對於被告之成罪事項,應由 檢察官負舉證義務,然本件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 曾向歐陽家翠佯稱辦理商業登記規費等語而收取現金30,000 元,自難僅憑被告所辯尚有不實,即認被告成立詐欺取財罪 ,檢察官此部分並未舉證使本院產生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 ,依罪疑唯輕、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自不得對被告為不利 之認定,則此部分既無積極明確之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此 部分檢察官所指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被告 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曹智恒提起公訴並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光進
法 官 黃柏憲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 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 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江佳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