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佔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6年度,564號
HLDM,106,易,564,2018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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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5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永強
選任辯護人 余道明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60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鄒永強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鄒永強於民國105年7月15日前之某時許 ,未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花蓮林區管理管處(下稱林 管處)及告訴人即花蓮縣壽豐鄉林田山事業區第144 林班39 及42號土地承租人陳慈美之同意,擅自在上述土地範圍內私 接水源、設置塑膠水塔及加蓋鐵皮屋。經告訴人以LINE通訊 軟體告知被告鄒永強其上述行為已涉有竊佔其所承租及林管 處所管理之土地,仍未即時撤除上述私設建物、設備等,因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嫌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且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 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 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 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 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 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 05號、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 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另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 必須行為人基於竊佔之犯意,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 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即須將他人不動產,意圖不法利 益,私擅佔據歸於自己或第三人支配之下,而侵害他人支配 權者,始克相當,若行為人無此種意圖及犯意,縱有客觀之 竊佔行為,亦因欠缺主觀因素而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30年 上字第816號判例及80年度台非字第239號判決意旨參照)。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嫌,無非係以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訂約記錄影本、現場照片、林田山事業區第144 林班39及



42號等土地位置及承租人陳慈美承租之土地範圍內之水池位 置圖各1份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03 年間為更換水管、加設黑色塑膠水 塔及蓄水池加蓋等工程,惟堅決否認有何竊佔犯行,辯稱: 證人許永南在進行工程前有打電話給告訴人,證人許永南打 完電話後說告訴人同意我們改建等語。經查:
1.被告於103年5月間某時,在林管處管理之土地範圍內,為加 設黑色塑膠水塔、蓄水池加蓋及更換水管之工程,並在告訴 人向林管處承租之花蓮縣壽豐鄉林田山事業區第144 林班39 號、42號土地上,為更換水管工程等事實,業據告訴人於偵 查中指述明確(見偵卷第10頁至第10頁反面、警卷第2 頁至 第11頁),且有林管處106年4月24日花政字第1068210282號 函、林管處代理人廖育揚於本院106 年11月17日準備程序中 庭呈簽呈、林管處106 年12月12日花南政字第1068411704號 函各1 份可稽(見偵卷第15頁,本院卷第28頁至第30頁、第 62頁至第65頁),並為被告所是認,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
2.被告於林管處管理之土地上為更換水管、加設黑色塑膠水塔 及蓄水池加蓋等工程,主觀上確信其僅係就政府設置之建物 予以重建,茲論述如下:
①被告於警詢中陳稱:該建物是72年就有了等語(見警卷第13 頁),復於偵查中陳稱:水管是72年的時候,證人許永南及 另外兩個人當初所施設,就接通了等語(見偵卷第21頁反面 ),核與告訴人陳慈美於警詢中指稱:我向花蓮縣林務局南 華工作站於63年間就已承租,該處就有該建築物及蓄水池, 水泥平房旁無設置黑色塑膠水塔、蓄水池上方未加蓋鐵皮等 語(見警卷第8 頁);證人許永南於警詢中證稱:蓄水池及 水泥平房是72年間向農牧局申請補助建造的,水管也是該年 接通的等語相符(見警卷第17頁),並於本院審理中結稱: 蓄水池與水泥平房是現在的水保局答應幫我做的,公家出三 分之一的錢做的,他們幫我設計的,我也有出錢等語(見本 院卷第84頁);且當地耆老亦稱該機房及蓄水池,係早年因 山區水資源不豐,約於72年間,由山地農牧局(即水保局) 補助興建,供鄰近約10戶住戶民生使用,有林管處代理人廖 育揚於本院106年11月17日準備程序中庭呈簽呈1份可按(見 本院卷第28頁),足認林管處管理土地上之水泥平房、蓄水 池及水管,係經政府機關協助當地居民設置,以便利民生用 水甚明。
②從而,被告於警詢中陳稱:我有設置水塔及加蓋蓄水池上方 鐵皮,水管經多年未使用我將他換新的,我沒有另外開發及



經營,我使用是因為附近農戶及農業灌溉需要才更新等語( 見警卷第15頁),核與證人許永南於本院審理中結稱:被告 在103 年跟我討論水源問題,因為乾旱沒什麼水,我們是熟 識的鄰居,我才想起我以前有做一個水塔,水塔那裡有水, 我就跟被告說那裡有水,可以引來用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 ),及證人施勵強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初許永南告訴廟這 邊說早期他有在這邊蓋蓄水設施,他知道這個東西整理後可 以蓄水給我們用等語大致相符(見本卷卷第86頁),足見被 告當是認水泥平房、蓄水池及水管等建物係政府早年所設置 ,惟年久失修無法使用,始進行本案工程,以達政府設置上 開建物便利居民用水之目的,當無竊佔上開建物座落之本案 林管處管理土地之主觀犯意。
3.被告於告訴人承租土地上為更換水管工程時,主觀上確信前 揭工程已經告訴人之同意,茲論述如下:
①被告於偵查中供稱:證人許永南在103年5月告知水管有經過 告訴人承租的土地後,我有經過告訴人的同意才使用,是證 人許永南當面打電話給告訴人,告訴人同意才施作等語(見 偵卷第21頁反面至第22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在10 3年5月時,在壽豐鄉山嶺福德廟前面,證人許永南當著我的 面打電話給告訴人,證人許永南打完電話後跟我說告訴人同 意我們改建水管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反面),是被告自始 均稱其係因證人許永南與告訴人確認後,經告訴人同意始進 行工程等情。
②證人許永南於警詢中證稱:因為該水管年久失修,我有向告 訴人詢問,重新整理有經過告訴人的同意,我有打電話而且 經過告訴人親口同意等語(見警卷第17頁),於本院審理中 結稱:告訴人那時說沒關係,如果是廟要用的話大家貢獻一 下,儘管去用;我打電話去問的,我那時在廟那邊,我不知 道告訴人在哪裡,告訴人答應我們用水,水塔的水可以用, 103 年要用時水塔已經荒廢,所以要整理才能用;我有與被 告說告訴人有同意被告使用;被告沒有拿我的電話跟告訴人 說話,只有我講,因為告訴人答應了,我很高興,我就跟被 告講;告訴人沒有講是否同意於蓄水池加蓋,那時也沒說有 沒有同意,告訴人有答應用水,沒有塑膠水塔的話,沒有水 可以跑到廟那邊,告訴人在電話時沒有講到這些;水管在72 年有裝設,後來壞掉了,告訴人答應後廟這邊的才再裝設; 我打電話給告訴人後,告訴人說沒關係,我們盡管用,我們 才蓋黑色水塔與水池加蓋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至第85頁) ,核與證人施勵強於本院審理中結稱:當初證人許永南告訴 廟這邊說早期他有在這邊蓋蓄水設施,證人許永南知道這個



東西整理後可以蓄水給我們用,證人許永南以電話詢問對方 是否願意,我不了解對方是誰,對方在詢問過後,證人許永 南說對方同意,廟方才開始著手進行這些動作;證人許永南 打電話時被告在場,被告沒有拿證人許永南的電話與對方對 話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86頁),從而,證人許永南於 與他人通話完畢後,隨即告知被告,告訴人同意被告使用告 訴人向林管處承租之土地上水源等情至灼。
③綜上,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之歷次陳述,均核與證人許永南施勵強大致相符,是被告於103年5月間,在告訴人承租之 本案土地上為更換水管工程,乃係因證人許永南稱告訴人業 已同意渠等施作工程,被告始進行相關之工程等情,應屬無 訛。
4.至檢察官雖稱證人許永南與證人施勵強就上開證人許永南通 電話之地點,究係位於廟之1樓或2樓的證述內容有所出入, 是應無證人許永南所稱之該通電話存在等語,惟查: ①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 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 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 、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每因留意重點之不同,或對部 分事實記憶欠明確,以致前後未盡相符;然其基本事實之陳 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 74年度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5566號判決意 旨參照);況認事採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 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證據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 ;是供述證據前後雖有差異或矛盾,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 經驗及論理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 ;其就供述證據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亦非法則 所不許。因之,證人供述之證據,前後縱有差異,事實審法 院依憑證人前後之供述證據,斟酌其他證據,本於經驗法則 與論理法則,取其認為真實之一部,作為論罪之證據,自屬 合法(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943號判決要旨參照)。 ②從而,上開證言不一致之處,或係證人許永南與證人施勵強 因時間經過,而印象模糊、錯誤所致,況被告亦陳稱因證人 許永南撥打上開電話時,所在之廟宇有地下室,所以證人許 永南才認定打電話的地方是2樓,證人施勵強則認該處是1樓 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反面),自不能排除證人許永南及證 人施勵強因對上開通話地點之定義及認知有所不同,而致渠 等證言存有表面上之歧異,然此均無礙於證人許永南、施勵 強就上開通話確實存在之證述,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主觀上認其僅就政府設置之建物予以重建,



並已得告訴人之同意,而予占有使用,當有所本,自難認其 有不法所有意圖,即無從以竊佔罪嫌相繩之。從而,本案依 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 之竊佔犯行,是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揆諸前揭 條文及判例意旨,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羅美秀提起公訴,檢察官戴瑞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鴻達
法 官 戴韻玲
法 官 邱佳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 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 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力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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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