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侵訴字,106年度,3號
HLDM,106,侵訴,3,2018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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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侵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中一
選任辯護人 簡燦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
5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犯罪事實
一、戊○○於民國103 年底加入「中原釣友社」為會員,因而結 識時常參與「中原釣友社」聚會之代號0000甲000000 號成年 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於104年2月初某日凌 晨,戊○○與其他「中原釣友社」會員、甲女及甲女友人辛 ○○在花蓮縣○○市○○路000 號「太源釣具行」前聚會後 ,旋相約轉至同縣○○鄉○○路0 段000號「128卡拉OK」唱 歌,於同日凌晨1 時許,戊○○見其他「中原釣友社」會員 等人在該店大廳內飲酒唱歌,而甲女獨自開啟大廳後方門扇 通過走道前往廁所,認有機可趁,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 在該走道上等候,待甲女步出廁所後,強拉甲女進入走道旁 包廂內,壓制甲女躺倒沙發上,復不顧甲女掙扎及連聲呼救 ,強行將甲女所穿連身裙往上掀至胸部,並脫下甲女所著內 褲,其亦將所穿長褲及內褲褪至小腿處,強按甲女頭部親吻 其陰莖,然因甲女緊閉嘴唇而僅臉部碰觸其陰莖,再強行拉 開甲女雙腿,將其陰莖插入甲女陰道內,以此強暴方式性交 得逞。嗣同行之甲女友人辛○○見甲女遲未復座,起身前往 廁所查看,甫開啟大廳後方門扇,在該走道上即聽聞自包廂 內傳出甲女之呼救聲,旋開啟該包廂門扇,見戊○○背對該 門、長褲及內褲褪至小腿而露出屁股、身體壓制甲女在沙發 上等情,即大喊「幹什麼」,戊○○見狀旋停止動作,穿回 長褲及內褲,迅即離去該包廂,辛○○乃將躺在沙發上哭泣 之甲女扶起,拉整遭掀起之連身裙,找回遭脫之內褲,再與 甲女返回大廳,隨即搭乘計程車先行離開該店。二、案經甲女告訴暨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案被害人、被告及證人之姓名年籍等資料之遮掩部分: 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 334 條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性侵害



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 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 項亦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戊○ ○所犯係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而本案甲 女為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依前揭規定,本案判決書關於甲 女之姓名、生日及住居所,僅以上開代號記載,並就部分資 訊或為隱匿、或為適當之遮掩;至被告及卷內相關證人之姓 名、年籍等部分,該等證人或為「中原釣友社」會員、或為 甲女友人,雖與甲女有相當程度之熟識,然甲女本非「中原 釣友社」會員,且本案於104 年10月間曝光後,甲女即未再 前往「中原釣友社」參與各項聚會,復因所罹精神疾病加劇 ,亦少與友人見面聯繫,迄今已逾2 年,時間非短,人事物 應已有所更迭,衡情,認識被告及該等證人之人,並非可依 渠等之姓名而知悉甲女之真實身分(除非該等人刻意洩露), 是被告及該等證人之姓名尚無以代號記載或予以隱匿、適當 遮掩之必要,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及其辯護人均辯稱:證人辛○○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 述無證據能力等語。經查:
1、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 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 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 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2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 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 信之特別情形,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 證據。係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之陳述 ,性質上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認其具證據能力,惟該 證人警詢之供詞倘一昧排除,亦有違實體真實發見之訴 訟目的,是以先前與審判中不符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 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則例外認 有證據能力。至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之陳述與審判中相 符時,既得逕採用審判中之陳述,自無適用此傳聞證據 排除例外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873 號 判決參照)。申言之,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所為之陳 述,屬傳聞證據,本無證據能力,必具備「可信性」及 「必要性」二要件,始例外得適用上開第159條之2、第



159條之3規定,而具有證據能力;至若與審判中之證述 內容相符,因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 所定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要件,自無證據能力。查辛○ ○於警詢時之陳述,依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 規定,本無證據能力,又其上揭所述內容與其於本院審 理中之證述內容大致相同,亦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2 所定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要件,是依前揭說明,得 逕採用其於審判中之陳述,而認其於警詢時之陳述無證 據能力。
2、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 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檢察官代表國家偵 查犯罪時,原則上當能遵守法定程序,且被告以外之人 如有具結能力,仍應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 故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第2項明定「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是以被告以外之人在檢察官 偵查中所為之陳述,若有「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即 無上開規定之適用。至於有無不可信之情況,法院應依 卷證資料,就該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 況(諸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 予以綜合觀察審酌,而為判斷之依據。故當事人若主張 「依法具結」之陳述顯有不可信之情形者,本乎當事人 主導證據調查原則,固應負舉證責任。惟檢察官倘非以 證人之身分傳喚共同被告、告訴人等,而未依法具結所 為之陳述,如被告已釋明因該等陳述未經具結而欠缺可 信性時,即應改由檢察官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1 年 度臺上字第6007號判決參照)。查辛○○於偵訊中所為 證述,係經依法具結,且因檢察官為專業法律人,屬廣 義之司法官,代表國家行使職權,能遵守法律程序,本 院復審酌其所為陳述之外部附隨環境、條件,即當時陳 述時之偵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 其信用性,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而被告及其辯護人既 爭執辛○○於偵訊時證述之證據能力,依前揭說明,自 應就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然被告及 其辯護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空言爭執,自非可憑,是 辛○○於偵訊中之證述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 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 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 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 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2項 之規定,乃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 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 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 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在一定條件內, 得具證據適格。此種「擬制同意」,因與同條第1 項之明 示同意有別,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以「無異議」或「沒 有意見」表示之,斯時倘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自起訴 書之記載而了解,或偵、審中經檢察官、審判長、受命法 官、受託法官告知等有類似之作為、情況,即可認該相關 人員於調查證據之時,知情而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最高 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174號判決參照)。經查: 1、被告及其辯護人就甲女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於本院 審理時同意有證據能力,並捨棄傳喚甲女到庭作證(見 本院卷一第235 頁正面。按甲女因『雙極疾患,目前為 無精神病特徵之躁症發作,中度』,於106 年11月27日 入院治療,見本院卷一第259 頁),再於本院提示、調 查上開甲女之證述時,僅辯稱「所述不實」(即僅爭執 證明力),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 二第58頁背面),本院審酌上開甲女之證述作成時外在 情況及條件,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亦無證據力明 顯過低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且被告及其 辯護人亦放棄對甲女之對質詰問(見本院卷一第235 頁 正面),而上開甲女之證述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提 示調查、辯論,業已合法踐行此部分之調查證據程序, 是上開甲女之證述自具有證據能力。
2、本案被告及其辯護人就本案判決以下援引之被告以外之 人之供述證據,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同意有證 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58頁正面、第235 頁正面),復 於本院審理時逐項提示、調查後,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二第58至61頁),本院審酌該等供 述證據作成時外在情況及條件,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 疵,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 適當,且該等被告以外之人(除被告及其辯護人捨棄聲 請傳喚之證人外),均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傳喚到庭



,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行交互詰問,已充分保障 被告之對質詰問權,是該等供述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又本案判決有罪部分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犯罪 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或 經偽造、變造而取得,被告及其辯護人復均同意其證據能 力,再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調查、辯論,是上述非供述 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意旨,亦均 得作為證據。
(四)另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所為部分自白,經核並無刑事訴訟 法第156條第1項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之情事,且調查結果亦與卷內 其他證據資料所呈現之犯罪事實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 156條第1項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與甲女於104年2月初某日凌晨至「128 卡 拉OK」店內,然矢口否認強制性交犯行,並辯稱:伊於103 年底加入「中原釣友社」為會員,會員在「太源釣具行」聚 會時,甲女亦會前來參與,伊因而認識甲女,又於104年2月 初某日凌晨,伊與丁○○、壬○○等人至「128 卡拉OK」聚 會唱歌,甲女亦跟著伊等前往,然伊與甲女均在該店大廳, 未曾至該店包廂內,再伊不認識辛○○,辛○○亦非「中原 釣友社」會員,伊從未見過辛○○,辛○○於104年2月初某 日凌晨更未在「128 卡拉OK」店內,辛○○所述伊在該店包 廂內褪去長褲露出屁股,並趴在甲女身上等語,並非事實等 語。
二、經查:
(一)被告於103 年底加入「中原釣友社」為會員,因而結識時 常參與「中原釣友社」聚會之甲女,且伊與「中原釣友社 」會員、甲女於104年2月初某日凌晨在「太源釣具行」前 聚會後,即相約轉至「128 卡拉OK」飲酒唱歌等情,業據 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8頁),核 與甲女於警詢及偵訊中所述相符(見警卷第10、11、14頁 ,偵卷第10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甲女於104年11月3日警詢中指稱:被告對其性侵害共6 次 ,除於104 年10月13日在其位於花蓮縣花蓮市中原路上之 工作室(真實地址詳卷)外,其餘5次分別為104年2月間(2 次)、5月間(1次)、6月間(2次),地點均在「128卡拉OK」 店內,第1次係於104年2月初凌晨1時許,在「128 卡拉OK 」店內,其甫出廁所時,遭在走道上等候之被告推入旁邊 1 間門開的包廂內,並壓制其在沙發上,被告掏出陰莖,



壓按其頭部去親他的陰莖,當時其雖有飲酒,然意識蠻清 楚,惟無足夠力氣推開被告,後被告推開桌椅,將其身體 往下拉,分開其腳,強行將他的陰莖進入其陰道內,因其 一直大叫外面之人,其友人辛○○方進來相救,後渠等一 同搭乘計程車返回「大哥」丁○○住處,丁○○與「榮哥 」即壬○○先下車,被告竟向司機表示「去旅路」,其即 向司機稱「不要」,並要求司機在其指定之地址讓其下車 ,又被告都裝醉,一直控制其行動,均壓制及抓住其,像 抓犯人般似的以雙手用力抓其雙手,其都會責罵被告、推 開被告,亦有呼救,然被告均未置理,其他同行之人可能 因大廳音樂太大聲而未聽到,再該包廂係在該店內往廁所 方向,開啟1 扇玻璃門後之右邊第1間包廂,內部為L型沙 發及矮桌,而被告壓在其身上時,其友人辛○○有目睹, 另其因此性侵害事件,造成身心俱疲,現在需要服用安眠 藥方能入睡,更須要入住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 醫院(下稱花蓮慈濟醫院)治療等語(見警卷第9 至22頁); 再於105 年1月19日偵訊中證稱:其係約1年多前在娘家隔 壁之「太源釣具行」認識被告,因其與「太源釣具行」老 闆娘丙○○○很熟,經常至該處泡茶聊天,而被告亦常去 該處聊天,104 年2月初在「128卡拉OK」店,其與丁○○ 、壬○○、乙○○及其他幾位友人在該店大廳喝酒唱歌, 因其尿急前往廁所,甫出廁所時,突遭被告硬拉入包廂內 ,被告將其整個人壓倒在沙發上,其對被告表示「幹什麼 」,被告回稱「我就是要幹你」,其即表示「你不要這樣 對我」,被告旋令其不要動不要講,其掙扎並呼喊救命, 被告將其衣服往上掀開,其即護住上半身,被告則將其褲 裙脫下,並拉其頭去親吻他的陰莖,其未張開嘴巴,一直 掙扎,但臉部有碰觸到他的陰莖,後被告以手拉開其腳, 並將他的陰莖插入其陰道內,被告未戴上保險套,但有射 精,嗣其友人辛○○因其離開位置甚久,即前來敲門,見 到被告壓在其身上,當時其已穿上褲子及衣服,辛○○大 喊「做什麼」,嗣回到座位時,辛○○問其「怎麼了」, 其未說出,辛○○見其很難過,即帶其離開現場,又其因 與丁○○很熟,且丁○○及丙○○○會邀其去唱歌,其雖 遭性侵害而感害怕,然因係丁○○夫婦邀請其去,而其有 對丙○○○訴說被告有對其不禮貌行為,但未提到性侵害 內容等語(見偵卷第9至12頁)。查:
1、甲女固於案發前罹患憂鬱等精神疾病,然經治療後,於 104年2月至6月精神狀態平穩,無明顯功能障礙,同年6 月以降,情緒低落等憂鬱症狀加劇,漸有家庭、人際與



職業功能障礙,同年11月因明顯情緒低落症狀與功能障 礙須入院治療,而甲女於104年6月後雖有情緒低落等精 神症狀,其患病期間並無明顯認知功能障礙,無嚴重躁 狂、幻聽妄想、怪異或混亂行為等精神病症狀,亦無使 用物質藥物所導致心神喪失之紀錄等情,業經本院調閱 甲女在行政院衛生福利部花蓮醫院(下稱花蓮醫院)、臺 灣基督教門諾會醫療財團法人門諾醫院(下稱門諾醫院) 、花蓮慈濟醫院之相關病歷資料到院(見本院卷一第106 至118頁),並函請國軍花蓮總醫院(下稱805 醫院)鑑定 在案(見本院卷一第153至156頁),可徵甲女上開病症, 尚未達於對外界事物全然無知而不能作證,且其上開證 述各情,具體清楚明瞭,未呈答非所問,顯無不能就其 親身經歷事實而為陳述,再經本院於106年2月17日行準 備程序時,透過視訊觀察在秘證室之甲女,雖神態略微 有異,然其就本院所訊、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述等事項, 均能理解而逐一應答(見本院卷一第60頁正面),未見有 何明顯重大異於常人之處,顯見甲女確未因所罹精神疾 病致影響其上開證述,灼然甚明。
2、上開甲女之證述,就其在「128 卡拉OK」店內甫出廁所 時遭被告強拉入走道旁包廂內、壓制其躺倒沙發上、其 一直掙扎及大聲呼喊救命、被告將其衣服往上掀起及脫 下其褲子、被告按壓其頭親吻所掏出之陰莖、拉開其雙 腿及以陰莖插入其陰道內、其友人辛○○開門進來而目 睹此情等,前後一致,具體明確,並無紊亂,且所述上 開各情未見有何重大悖於事理常情之處,果非身歷其境 ,記憶深刻,顯難憑空杜撰該等情節,是其上開所述, 非無可信度。至甲女就其與辛○○於當日凌晨如何離開 「128 卡拉OK」返家乙節,固有前後不一,然考其係在 甫出廁所後突遭拉入包廂內性侵,驚恐情緒至極,難於 短時間平復,衡常,其能否於當日凌晨驚恐情緒中,就 此如何離開該店之瑣事記憶明確,自非無疑;且其係於 事隔近9月(警詢)及近1年(偵訊)後而為上開指證,衡情 ,已難苛求其於事發多時後,就此如何離開該店之細微 往事部分之記憶超逾常人,而所述應前後一致;又其確 與辛○○及「中原釣友社」會員多次於晚間一同至「12 8 卡拉OK」(詳後述),所述非無混淆他次之虞;況此節 並非本案性侵害之構成要件事實,已難據此而全盤推翻 甲女上開就構成要件事實之指證。則辯護人以此爭執甲 女上開證述之可信度(見本院卷二第64頁正面),洵難憑 採。




3、甲女於上開警詢中指稱:「(問:案發後,為何未立即 報警?)我娘家附近有一個太源釣具行的中原釣友社, 老闆(即丁○○)和老闆娘(丙○○○)對我很好,我想說 請他們向戊○○私下講就好。我(104 年10月)15日下體 很不舒服去門諾看婦產科,當時我未向醫生說遭性侵。 28日早上我有先到署花看身心科,並告知醫生遭性侵, 所以醫院有找社工和我談,並鼓勵我去驗傷。所以當天 晚上我才會再去門諾看婦產科,醫生幫我轉介到急診室 驗傷。」(見警卷第10頁),再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指稱 :其娘家在「中原釣友社」旁,其不敢講等語(見本院 卷一第172 頁正面),而證人丁○○及丙○○○於本院 審理時一致證稱:甲女娘家就在其住處即「太源釣具行 」隔壁,甲女稱呼丁○○為「大哥」,稱呼丙○○○為 「大嫂」,彼此間交情甚佳,甲女經常至其等住處,並 參與「中原釣友社」之聚會,甲女與在場每個人都熟, 看起來很開朗,會與其他人嘻玩,甲女亦曾向其等表示 被告對其性侵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2 至229 頁第230至 234頁),就甲女娘家與丁○○夫婦住處即「太源釣具行 」為隔鄰(另據證人壬○○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 本院卷一第203 頁正面】,亦為被告所不爭執)、甲女 有向丁○○夫婦表示遭被告性侵害等節,彼此間所述吻 合,可徵甲女確因娘家與「太源釣具行」為隔鄰,顧忌 本案曝光,然又不滿被告上揭行為,進而請「大哥」丁 ○○及「大嫂」丙○○○私下告誡被告等情;復參以花 蓮縣政府106 年2月7日府社工字第1060022074號函附個 案匯總報告記載社工查訪甲女之紀錄略以:甲女與前夫 育有1子1女,均已成年在外工作生活,甲女與前夫現仍 同居一處,然其前夫1 個月約10天在家,其餘時間均與 友人外出遊玩,甲女為不讓其子女擔憂而未傾訴自身遭 性侵害乙事,直至遭染性病後,方向前夫吐露遭性侵, 然遭前夫責備、嘲諷、謾罵,未給予情緒上支持,而甲 女因罹患憂鬱等精神疾病,又因身體疼痛及疾病,令其 身心俱疲,有與被告同歸於盡之念頭等文(見本院卷一 第39至52頁),以及前揭805 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所載 略以:甲女於104 年2月至6月間確有精神狀態平穩,無 明顯功能障礙等文,酌以丁○○夫婦上開所述甲女聚會 時之精神狀態乙節,可見甲女在家中確未得到任何情緒 上支持,經與丁○○等「中原釣友社」會員聚會相處時 ,情緒獲得支持,所罹憂鬱等精神疾病獲得改善等情。 是甲女在上開聚會可獲得情緒上支持,精神狀態改善,



又因娘家與「太源釣具行」為隔鄰,而顧忌本案曝光, 僅請丁○○夫婦私下告誡被告,未於案發後立即報警, 予以隱忍,在精神狀態平穩期間之甲女所為上開處置, 與一般性侵害被害人因擔心顧忌等各種原因,而予以姑 息隱忍,遲未提出告訴等情相符,益見甲女上開證述, 可信度非低,則辯護人以甲女遭連續性侵害後,又係在 精神狀態平穩期間,均未報警究辦,予以容忍,顯不合 理,而認甲女上開證述不實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3頁背 面),亦非可採。
4、甲女於上開警詢中另指稱:其因性侵事件已發生多次, 且在丁○○夫婦住處,乃於104 年10月18日撥電予被告 ,表示要給「大哥」及「大嫂」面子,私下談此事,於 同年月27日在「太源釣具行」,被告、被告之妻及被告 之30幾年好友己○○均擔心其將性侵害之事曝光,向其 道歉,己○○先表示要辦桌致歉,後又稱:「你告也不 會贏,跟你打賭,笑你沒那個十萬」,嗣又下跪表示: 「不要傳,大家誤會傳來傳去」,因其未予置理,己○ ○即撂下狠話稱:「你如果要告的話,我就要烙兄弟殺 你」,其於翌日即自備刀子及剪刀前往己○○所經營之 店,找他理論,而被告曾約其至三嘉一釣蝦場,下跪道 歉並表示要給其5 萬元,作為補償其手遭他弄傷無法工 作之損害,其即表示「你連2 百萬都賠不起」,竟遭被 告及其友人刻意傳出為其設計被告而向被告索求2 百萬 元,嗣其至門諾醫院驗傷,亦想找被告同歸於盡,己○ ○上開恐嚇,令其心生畏懼,且此性侵害事件,造成其 身心俱疲,現在需要服用安眠藥方能入睡,更須要入住 花蓮慈濟醫院治療等語(見警卷第20至22頁),則甲女是 否確係有心藉此性侵害事件(或辯護人所辯稱按摩糾紛) 要向被告索求200 萬元,已非無疑;復參以為被告處理 與甲女間按摩糾紛之壬○○,在其與甲女間之LINE簡訊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中,甲女已明確表示「我給他(指被 告)機會他不要,現在都傳聞說我設計他兩百萬,現在 拿一千萬ㄝ不一定得救,請他慢慢的享用吧!」(見警 卷第56頁)、被告同學之妻癸○○與甲女間之LINE簡訊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中,甲女在癸○○因聽聞其向被告索 求200 萬元乙事而詢問下,明確回稱「沒」、「沒有啦 」,並說明被告約其至三嘉一釣蝦場談判,其表明「他 (指被告)說要給五萬元,我說那五萬留著請別人喝水吧 !」「這事我是要跟中一談,不是錢的問題,我是忍太 多次了,而這次又這樣離譜,要給他一個教訓,不要每



次發生事情都說喝醉不負責任的話」(見本院卷二第79 至88頁),可徵甲女確無藉此性侵害事件(或辯護人所 辯稱按摩糾紛)而向被告強索200 萬元;再酌以壬○○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事發後聽被告說甲女要求200 萬元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4 頁)、癸○○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事後聽其同學己○○稱甲女向被告索錢200萬元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51頁背面),可見有關甲女向被告索求200 萬元之傳言,確係出自被告方甚明;另考以甲女在被告 友人對其施以上揭言詞及外界傳言下,除前往找尋被告 友人理論而生爭執外(見本院卷一第26、29頁之花蓮縣 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 報案紀錄單及員警工作紀 錄簿),甚而企圖自殺(見前揭個案匯總報告),可佐 甲女上開所述經過非虛外,亦見其斯時所承受之壓力非 輕,致所罹憂鬱等精神疾病病情加劇。是由上開事證以 觀,本案已非如辯護人所辯單純由按摩糾紛所衍生之不 實性侵害指控事件(見本院卷二第63頁背面);況被告於 104年10月13日凌晨3時許前往甲女工作室要求按摩,又 導致甲女受有瘀青傷勢【見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 斷書】,所為已有可議之處),並難認甲女藉此性侵害 事件而向被告索求200 萬元(遑論甲女以其遭被告性侵 害而索償係其法律上權利,已難執認甲女提出告訴之動 機不純),復可認甲女在私下告誡被告勿再為傷害其舉 動未果,又遭被告刻意散布甲女強索上開金錢傳言之情 況下,承受極重壓力,身心俱疲,加重所罹精神疾病病 情,進而鐵心對被告提出告訴至明,則甲女所提本案告 訴,顯無可議、可疑之處,辯護人以甲女遭誤會勒索被 告不成逕而提出本案告訴,動機不純,所述不實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63頁背面),要無可採。
5、綜前所述,甲女上開所述其於104 年2月初某日凌晨1時 許在「128 卡拉OK」店內,甫出廁所時遭被告強拉進入 走道旁包廂內,並壓制其躺倒沙發上,其一直掙扎及大 聲呼喊救命,被告未予置理,將其衣服往上掀起及脫下 其褲子,復按壓其頭親吻所掏出之陰莖,然因其緊閉嘴 唇而僅臉部碰觸被告陰莖,被告再強拉開其雙腿及以陰 莖插入其陰道內,嗣其友人辛○○開門進來而目睹此情 等語,確具相當可信度。
(三)辛○○於105年4月26日偵訊中證稱:其認識甲女約10年, 透過甲女邀其至「太源釣具行」聚會而認識被告約1 年, 於104 年2月初某日凌晨,即甲女第1次邀其至「太源釣具 行」聚會,會後即與在場多人一同至「128 卡拉OK」唱歌



,當日凌晨去唱歌之人,除甲女外,其餘均不認識,該店 大廳為開放式空間,甲女離開大廳去廁所一段時間未回, 其詢問身旁一位賣羊奶之男性友人,該人亦不知甲女去何 處,其起身前往廁所方向找尋甲女,打開大廳往廁所方向 之玻璃門,即聽到甲女在1 間包廂內呼喊「救命」,其旋 打開該包廂門扇,並同時喊「在幹什麼」,當時其見被告 背對門口,身體壓在甲女身上,被告與甲女2 人身體係「 貼著的」,被告當時身穿上衣,但所著長褲已褪至小腿處 ,其有見到被告之屁股,甲女則全身光溜溜躺在沙發上, 被告見狀立即起身穿上褲子離去,其將躺在沙發上之甲女 扶起,幫甲女將已拉至胸口處之連身裙及胸罩穿上,甲女 起身後找尋內褲,其詢問甲女「怎麼了」,甲女僅一直哭 泣,未作回應,其將甲女帶出包廂,因其詢問甲女發生何 事,甲女均未回答,氣氛不好,其即叫計程車與甲女先行 離開該店,又事後其未敢亦未詢問甲女當日凌晨發生何事 ,甲女亦未主動向其說明,嗣後其與甲女及上開人等再一 同聚會唱歌,未再見到類此情事,而其參與聚會時較少見 到被告,僅於去「128 卡拉OK」唱歌時方見到被告出現, 另於104年6月21日在「太源釣具行」聚會及一同至「128 卡拉OK」唱歌後,被告堅持上其與甲女所搭乘之計程車, 因該晚其有飲酒,依甲女及鄰居所述,被告不讓其上樓返 家,並要帶其至其他地方,甲女下車返家後,其發現被告 摸其胸部,令其感覺不舒服,其嗣後回想上開所見被告與 甲女之事,不清楚甲女與被告有無交往,然被告明知其為 甲女友人,又仍摸其胸部,心中不悅,故後來甲女邀其聚 會,其未再參與,直至104年9月間始告知甲女上開摸胸之 事,甲女方吐露被告對其性侵多次,然被告屢勸不聽,而 「太源釣具行」之老闆及老闆娘為甲女之娘家鄰居,她不 敢讓此事曝光而讓娘家鄰居知道,且老闆及老闆娘對她很 好,甲女並稱呼他們為「大哥」及「大嫂」,「太源釣具 行」聚會時,甲女都會去吃吃喝喝,甲女覺得若將此事曝 光擴大,將讓「大哥」及「大嫂」難做人,此均為甲女所 告知,惟其告知甲女若要顧全大局而不想張揚,應告誡被 告不要再犯,據其所知,係被告將此事擴大,因甲女告誡 被告後,被告及「聯合菸酒」之黃老闆與甲女在「太源釣 具行」談此事,後即有風聲傳出甲女設計被告,向被告索 錢,甲女本罹有憂鬱症,曾在家自殺2 次,此風聲傳出後 ,甲女病情加劇,甚至放火燒自家房屋,現在花蓮慈濟醫 院住院,另其無教訓或還擊之意思,其僅係盡國民義務到 場作證,並認被告此等行為不好等語(見偵卷第21至25頁)



;復於本院106年12月21日審理時證稱:其第1次受甲女之 邀前往「太源釣具行」聚會,見到該處有許多人,甲女逐 一介紹在場之人予其認識,嗣被告前來,甲女即對其介紹 被告為中一豆花店之老闆,因大家喝開了,夜深會吵到鄰 居,故提議前往「128 卡拉OK」,其不勝熱情邀請亦一同 前往,在該店內均係第1 次見面之友人,甲女在該店內有 跳舞及唱歌,當日凌晨被告係與壬○○坐在一起,壬○○ 旁邊為賣羊奶之忠哥,其對面為「大哥」,旁邊為服務生 及癸○○、甲女,其與甲女中間有張椅子放包包,2 張長 桌併在一起,期間甲女失蹤一段很長時間,其一直坐著看 顧其與甲女之包包,乃詢問在旁賣羊奶之忠哥是否知悉甲 女前往何處,他要其前往廁所找尋,其坐幾分鐘後,未見 甲女返回,起身前往大廳與廁所間之門扇方向,關上該門 後,阻絕大廳聲音時,聽見甲女在包廂內呼救,其開門後 見被告背對其,褲子已褪至大腿而露出屁股及大腿後方, 身體趴在躺於沙發上之甲女,並見甲女所穿連身裙被掀起 至胸部上方,身體下方未穿衣褲光溜溜,其大喊「幹什麼 」,被告即停止動作,走至旁邊穿上褲子,當下感覺甲女 很驚慌失措且一直哭,其不知甲女與被告之關係,即問甲 女「怎麼了」,其將甲女扶起,甲女之衣服未脫掉,僅係 被掀起,其幫甲女衣服拉好,甲女發抖邊找內褲邊啜泣, 其一直詢問甲女發生何事,甲女未說,臉色很難看,其即 帶甲女出包廂回到座位,因甲女一直啜泣但未哭出聲音, 以冰冷之手抓住其,氣氛不好,其與在場之人打完招呼後 ,即與甲女搭計程車離開,其因甲女罹有精神疾病,情緒 不好控制,事後未再多問,又因甲女在包廂內均不說出何 因,其亦不知當時情況為何,故未向在場之人提及甲女與 被告在包廂之事,而甲女返回座位時,不敢直視其,覺得 很丟臉,再甲女當日已有7、8分醉意,其因第1 次參與, 未敢多喝,意識甚為清楚,另甲女於警詢中所稱當日凌晨 係一起搭計程車返家,被告對司機表示去「旅路」等事, 是否係因其與甲女去該店次數頻繁而搞錯,但當日凌晨確 係其帶甲女離去,且甲女離開該店時,走路尚呈搖晃不穩 ,其當日凌晨所見情況即如上述,若甲女當場告知遭被告 欺負,其會立即報警,然甲女一直哭而未說,又甲女曾告 知其,被告曾於凌晨3、4時至她店內按摩,她原拒絕,後 因談妥1小時3,000元,被告待在該處約3 小時,直至被告 之妻來電方離開,且未付錢,甲女認被告先前欺負她,現 已談妥按摩價錢而為被告服務,卻未付款,已感不滿,再 甲女為告誡被告勿再欺負她,原相約在「太源釣具行」談



判,然「大哥」及「大嫂」認此屬他們2 人之事,要求他 們去外面談,遂相約在三嘉一釣蝦場,被告當場下跪,表 示不會再發生類此事件,然被告因找壬○○協助談判,令 甲女認事情已喧揚在她娘家旁之「太源釣具行」,她名譽 已受損而不用做人,返家後,即傳出前上開200 萬元之事 ,其有詢問甲女是否要向被告索討200 萬元,甲女堅稱沒 有,另其於104年6月21日胞兄生日時已喝很多酒,有點醉 ,甲女又邀其前往「太源釣具行」,後又去「128 卡拉OK 」,嗣被告跳上其與甲女所搭乘之計程車,被告在旁勸其 等再出去喝酒,不讓其返家,嗣被告先將甲女趕下車後, 竟向司機稱去旅路,其表示不要,被告並摸其胸部,其甚 感生氣,其當下提及被告與甲女之事,訓斥被告稱既與甲 女發生關係,何以要在「弄」其,嗣其認為該處係是非之 地,未再去參與「中原釣友社」聚會,後甲女持續邀約其 ,其受不了,方將此事告知甲女,甲女亦稱其有目睹上開 被告對其不禮貌之情,並很害怕的說出遭被告性侵之事, 過幾日,甲女表示要去警局製作筆錄,甲女希望其陪同她 去,不敢告知其前夫,其則表示要請她前夫陪去較妥,嗣 後甲女又對其提到己○○要甲女不要提告,如提告要讓她 死,甲女並表示要自殺而被送至門諾醫院,情緒崩潰就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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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