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簡上字第1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敏榮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花蓮簡易庭中華民
國106年6月27日106年度花交簡字第36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6年度速偵字第944號),提起上訴,本院
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鄭敏榮所 為,係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並適用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 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 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除下述所及之證據應 予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本院第一審簡易判決書所載之事實、 證據及理由(如附件所示)。
二、被告雖以其與友人在花蓮縣花蓮市忠孝街之燒烤店外飲用月 桂冠清酒,當時有人檢舉其等太吵,警員前來關切,約2、3 分鐘後即晚間12 時其等離開,其上車約1分鐘左右即遭攔查 ,警員攔查時並未告知其15分鐘緩衝時間,亦未讓其漱口或 休息,即叫其酒測,且當時酒測值為每公升1.10毫克,此數 值足讓正常人達泥醉甚有死亡之虞,然其經警帶回派出所期 間仍意識清楚,其與他人共飲之日本清酒之酒精濃度為百分 之16,何以能測得如此高之酒測值云云,據以提起上訴。然 查:
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之2 條 第1 項已明文規定「對汽車駕駛人實施本條例(按即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測試之檢定時,應以酒 精測試儀器檢測且實施檢測過程應全程連續錄影,二、詢問 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其距檢測時已達15 分鐘以上者,即予檢測。但遇有受測者不告知該結束時間或 距該結束時間未達15分鐘者,告知其可於漱口或距該結束時 間達15分鐘後進行檢測;有請求漱口者,提供漱口。」,而 被告為警攔查至其為警實施吐氣中酒精濃度測試過程,均有 全程連續錄影,有錄影光碟1 張及本院勘驗該光碟之勘驗筆 錄1 份在卷可憑;且為警持以對被告實施檢測之儀器業經經 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亦在有效期間(即民國106 年11 月30日或使用次數達1000次)內一節,則有該檢定合格證書
影本及被告之吐氣中酒精濃度測試數據表各1份存卷足稽。 ㈡證人即當時攔查被告之警員黃柏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 於106年6月2日執行零時至2時之勤務,於零時20分許發現被 告與一名男子在路邊聊天,音量沒有很大,並未遭檢舉,伊 有上前請其等小聲一點,亦未看到被告將剩下之酒喝完,因 其等沒有任何犯罪嫌疑及異狀,伊即繼續巡邏,約3、4分鐘 後繞回路口時有一部小客車,當時該車已經往前開,由南京 街由南往北直行,沒有轉彎,前面也沒有車,但車子的煞車 燈卻一直閃爍,後來伊就在花蓮市○○街000 號前將該車攔 停,該車上二名男子都有下車,伊發現其等身上酒味濃厚, 且態度不太配合執行,被告一直打電話並叫伊接聽,伊表示 現在執行中不方便接電話,另一名男子一直靠近伊,經伊打 電話請求支援,後來係中華所之線上巡邏警員前來,過程中 請被告配合酒測,伊有詢問,被告稱係1 個小時前喝的,酒 測後發現酒測值為1.10毫克,即因被告涉有公共危險罪嫌帶 回派出所等語明確,且被告駕車經證人攔停後至第2 次受測 完成前,歷時已達12分鐘,期間確有屢屢要求證人勿予查緝 之言行,此觀上開勘驗筆錄自明,要無其所稱遭證人攔停後 ,證人未讓其陳述即對其酒測之情事,亦難認證人有目睹被 告甫在其面前飲用剩餘之酒,仍於3、4分鐘後即對其施以吐 氣中酒精濃度測試之舉。
㈢被告於遭攔查後,確先向證人表示係約1 小時前飲酒,繼經 證人表明現開始實施測時,又向證人表示係30分鐘前飲酒一 節,有上開勘驗筆錄可憑,且被告係於106年6月2 日零時25 分許為證人攔停一節,業據證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並 有偵查報告可參,卷附之經被告簽署確認之實施酒測民眾權 益告知表亦明確勾選實施酒測時,確已飲酒結束逾15分鐘以 上;再者,被告為警攔停至測試完成,歷時達12分鐘,已如 上述,其經測定吐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0毫克之時間, 為同日零時34分,則有測定紀錄表在卷足考,是證人上開所 證本案攔查之時間,應堪採信;再參以被告於被告於檢察官 訊問時,自承其係飲酒完畢之時間為106年6月2 日零時許等 語,依此推算,被告本案受測時,距其飲酒結束確已逾15分 鐘以上,依前揭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 細則第19條之1第1項第2 款前段規定,應即予檢測,無須依 同款但書規定,踐行告知可於漱口或距飲酒結束時間達15分 鐘以上後進行檢測,若有請求漱口者,提供漱口之程序,甚 為明確。
㈣為警持以對被告實施檢測之儀器業經檢定合格,亦在有效期 間一節,已如上述,且被告受測時因已距其飲酒完畢15分鐘
以上,即無須等候至15分鐘以上或告知可漱口,以及若經請 求,應提供漱口乙情,亦經本院認定如上,是上開酒精濃度 測試數據表所載之測定值,即無檢測儀器未經檢定合格,或 因受測者甫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可能因口腔內仍有 酒精成分殘留,導致影響吐氣中酒精濃度檢測檢測之正確性 及精準度之情事,是被告本案經檢測後所得之吐氣中酒精濃 度測定值,應屬正確無誤;該測定值雖高達每公升1.10毫克 ,然現今為警查獲與本案類型相同之各該公共危險案件,其 中駕駛者之吐氣中酒精濃度與此相近,甚或高於每公升1.10 毫克者,並非鮮見,復為本院審理此類案件之職務上已知之 事實,被告空言其本案吐氣中酒精濃度測定值足使正常人達 泥醉甚有死亡之虞,且所飲用之酒類酒精濃度為百分之16云 云,認上開測定值有誤,尚乏其據,難以信實。三、綜上各節,本案經警實施之檢測程序及所使用之儀器,均屬 合法,被告徒以前揭情詞提起上訴,俱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 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綱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戴瑞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鴻達
法 官 戴韻玲
法 官 邱佳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胡旭玫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花交簡字第369號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敏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94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敏榮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鄭敏榮明知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情形,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亦明知其自民國106 年6 月1 日晚間9 時至翌(2 )日凌晨0 時許止,在花蓮縣 花蓮市忠孝街與成功街口某路邊攤,飲用日本酒,已達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猶在飲酒結束後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年6 月 2 日凌晨0 時25分許,行經花蓮縣○○市○○街000 號前時 ,因煞車燈閃爍不定,為警攔檢盤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 ,而於同日凌晨0 時34分許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 定值達每公升1.10毫克,而查獲上情。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 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敏榮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偵查報告、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實施酒測民眾權益告 知表、酒精測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在卷可佐(見 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花市警刑字第1060012495號刑案偵查 卷第1 、12至14、16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 險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無不能安全駕 駛交通工具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考,固因一時心存僥倖,然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小客車 上路,造成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高度之危險,已嚴 重危害公眾之行車安全,惟念幸未因而肇事,且犯後尚知坦 承犯行,兼衡被告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含量高達每公升1. 10毫克,暨其於警詢時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 務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同上刑案偵查卷第4 頁調查筆 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185 條 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7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黃柏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汪郁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