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6年度,71號
HLDM,106,交易,71,2018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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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訴字第23號
                   106年度交易字第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明輝
選任辯護人 林國泰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
第846 號)及追加起訴(106 年度偵字第2256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鄭明輝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鄭明輝以駕駛車輛運送貨物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 民國106 年1 月13日13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 自用小貨車(下稱本案貨車),沿花蓮縣玉里鎮仁愛路1 段 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花蓮縣玉里鎮臺30線公路13.95 公 里處,本應注意不應在劃設雙黃實線之道路超越前車,且於 超越前車時應保持半公尺以上之安全距離,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及此,而在劃有雙黃實線之路段超車,且於超越前車即 鄭進寶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 機車)時,因自鄭進寶左後方超越至其前方,本案車輛右側 車斗因而擦撞本案機車車尾左側、左側把手等處,致鄭進寶 人車倒地,鄭進寶並因而受有左側橈骨頭閉鎖性骨折、左手 開放性傷口、四肢多處挫傷等傷害。詎鄭明輝明知上開事故 發生,仍未下車查看鄭進寶傷勢,未停留現場處理,亦未通 知醫護人員到場救護,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旋即駕駛本案 貨車逃逸離開現場。嗣經其後經過該處之劉心柔發現鄭進寶 人車倒地於該處,報案通知警方到場處理,始悉上情。二、案經鄭進寶訴由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 有明文。
二、證人鄭進寶於警詢中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各款所載之事由,辯護人 並否認其證據能力,自無證據能力。而辯護人雖否認證人鄭 進寶於偵查中證述之證據能力,但本院審酌證人鄭進寶於 106 年4 月13日證述時,已經檢察官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 罰後具結,此有訊問筆錄及結文在卷可查(見臺灣花蓮地方 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846 號卷,下稱偵一卷,第5 頁反面 至第7 頁),其於偵查中之陳述並無其他顯然不可信之情況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應具備證據能 力,況證人鄭進寶並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到庭接受詰問,並未 損害被告之對質詰問權。又辯護人主張警卷照片編號第11至 17號、第29至33號照片無證據能力,認為該等照片「非屬於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所規定之特信性文書,而係參諸承 辦員警個人主觀臆測意見」等語,然上開照片為員警使用照 相機對當時之物品或現場客觀狀況為影像之留存,並非供述 證據,辯護人援用刑事訴訟法關於傳聞法則之規定否認上開 照片之證據能力,似有誤會。
三、其餘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鄭明輝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無意見而不予爭執, 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揭證據 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堪認有證 據能力。另本院審酌上開照片及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 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皆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鄭明輝固坦承其為建材行員工,平時在建材行開貨 車送貨,而於上開時間、地點,有駕駛本案貨車,超越位在 其前方證人鄭進寶所騎乘之本案機車,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 過失傷害或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撞到被害人,我 超車後有從照後鏡確認後方狀況等語。惟查:
(一)被告為金德建材行員工,以駕駛車輛運送貨物為業,為從 事駕駛業務之人,於106 年1 月13日13時37分許,駕駛本 案貨車,沿花蓮縣玉里鎮仁愛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 花蓮縣玉里鎮臺30線公路13.95 公里處,見告訴人鄭進寶 騎乘本案機車行駛於其前方,即自告訴人左後方超越至其



前方,該現場道路中央分隔標線為雙黃線。告訴人於上開 地點人車倒地,受有左側橈骨頭閉鎖性骨折、左手開放性 傷口、四肢多處挫傷等傷害。而被告未停留現場處理,亦 未通知醫護人員到場救護,駕車離開現場等情,為被告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1 頁),且與證人即告訴人鄭進寶 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並有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一)、(二)、 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中華電信證號查詢汽車、機車駕駛人、本案貨車、機車之 查詢汽車、機車車籍資料、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玉里慈 濟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及本案貨車、機車照片共26張、 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7 張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0頁至 第12頁、第16頁至第34頁、第38頁至第40頁),此部分之 事實堪予認定。
(二)證人鄭進寶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當時我騎在右側,他從我 後面超車,撞到我的就是本案貨車,車子勾到我機車的左 邊,勾到哪裡我不清楚,我的人、車都飛起來,就跌倒了 ,我大叫一聲,他很快就離開了。被告車子側邊中間前面 一點勾到我的把手等語(見偵一卷第5 頁反面至第6 頁) 。又於審理中證稱:對方車子從我左後方過來,撞到我的 車子就是警卷第29頁編號26號之本案藍色小貨車,我被小 貨車撞到時有大叫,小貨車直接開走,沒有停車。我機車 被擦撞到照片中塑膠綁帶之左後方。我摔到地上左臂手骨 才裂開,我的左手有1 年多摸不到鼻子、耳朵,且無法端 碗吃飯,左手目前還在治療中。我是在被撞飛倒地前有看 到1 輛藍色的車開走,摔下來之後我就失去意識了,被撞 到至我倒地應該只有幾秒鐘,我確定有看到藍色的車輛並 大叫。會找到被告的本案貨車是因為路口監視器有拍到。 小貨車勾到我的機車車柄我才飛起來。當時我沿路騎乘都 沒有其他車輛,警卷第24頁編號第16號照片所示我的機車 車尾藍色擦痕就是本案當時所留,現在都還在機車上。我 只知道小貨車撞到我的機車,我不知道撞到機車哪裡,當 時機車車柄被小貨車刮到,整個機車被小貨車刮到,是警 察跟我講我才知道車柄有刮痕等語(見本院卷第118 頁至 第122 頁)。本院審酌證人鄭進寶上開證詞,認其就其當 時騎乘本案機車,前方並無其他車輛,而有藍色小貨車自 其左後方超越時與其發生碰撞,其因此人車倒地等情節, 前後均證述相符。且事發後發現證人鄭進寶倒地而報警之 證人劉心柔,於本院勘驗當時處理員警密錄器FILE0015號 檔案後,確認其當時有向員警表示倒地之阿伯(即告訴人



﹚說被一台兩噸半的車撞到等語(見本院卷第124 頁), 雖然證人劉心柔轉述證人鄭進寶陳述之內容屬於傳聞,原 不得作為本案之證據,但證人劉心柔對於證人鄭進寶於事 發時之反應、陳述之順序等情狀,均係證人所親自見聞之 事實,而得作為證人鄭進寶陳述是否可信之佐證。故本院 認為證人鄭進寶於員警尚未接觸時,即已表示其受車輛撞 擊,其後亦對於上開內容始終陳述一致,應無其記憶因誘 導或暗示而受污染之疑慮,亦無記憶不清之情狀;且自行 跌倒與受他人撞擊而摔車駕駛人之感受差距甚大,應無認 知錯誤之虞。僅需確認是否有其他證據可以補強確認其陳 述內容與客觀事實相符,而排除其因其告訴人之地位而為 虛偽陳述之可能,即可認為其陳述為可信。至於撞擊時確 切之撞擊位置、撞擊後數秒內事情發生之順序,因本案證 人鄭進寶係主張自後方突然遭遇撞擊,在突然遭遇車禍, 並旋即人車倒地之快速過程中,實難苛求任何人對於事發 之碰撞處、碰撞機轉及倒地過程順序為清楚之認知及記憶 ,鄭進寶亦多次陳稱不知道本案貨車撞到本案機車何處, 雖然另曾有對詢問撞擊部位等問題有所回覆,但顯然均係 其就其事後得知之擦撞處予以推測,實無前後供述不一之 情形,證人事後對於碰撞過程之推測固不得作為其親自見 聞之證述內容,但亦不能以此曲解證人供述矛盾。故本院 認為證人鄭進寶,就其當時騎乘本案機車,前方並無其他 車輛,而有藍色小貨車自其左後方超越時與其發生碰撞, 其因此人車倒地,藍色小貨車並未停等之範圍內之證述, 為其親自見聞,且無認知錯誤、記憶不清之疑義。(三)又經本院勘驗106 年1 月13日之花蓮縣玉里鎮仁愛路1 段 與大同路口北向南與西向東2 個監視器錄影檔案(下稱入 口監視器),於北向南之入口監視器畫面,影片時間0 分 0 秒時,畫面顯示時間為106 年1 月13日13時36分57秒, 影片時間0 分5 秒時本案機車由大同路東往西方向左轉駛 入仁愛路1 段北往南方向,其後本案貨車於0 分8 秒時自 大同路西往東方向右轉駛入仁愛路1 段北往南方向,其後 0 分8 秒至0 分17秒無其他車輛自該路口進入仁愛路1 段 北往南方向,迄0 分17秒,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貨 車(銀色車頭)由大同路東往西方向左轉進入仁愛路1 段 北往南方向;而於西向東之入口監視器畫面,影片開始時 可見本案機車於大同路東往西方向停等紅燈,於影片時間 0 分23秒時,有一駕駛頭戴紅色安全帽、紅色手套之銀白 色機車(下稱銀白色機車)沿仁愛路1 段北往南方向直行 通過該路口,於0 分39秒時,本案機車開始由大同路東往



西方向左轉駛入仁愛路1 段北往南方向,其後於0 分46秒 時本案貨車自大同路西往東方向右轉駛入仁愛路1 段北往 南方向,至影片時間0 分53秒時,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 小貨車(銀色車頭)由大同路東往西方向左轉進入仁愛路 1 段北往南方向。可見當時由大同路與仁愛路1 段路口, 進入仁愛路1 段之車輛,依序為銀白色機車、本案機車、 本案貨車、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貨車。而本院另勘驗 當日之仁愛路一段與興農路口南向北之監視錄影器畫面( 下稱出口監視器),於0 分23秒時,本案貨車駛過該路段 ,而於0 分26秒時,銀白色機車經過該路段,另於0 分37 秒時,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貨車(銀色車頭)經過該 路段。足見當時由仁愛路1 段行經仁愛路1 段與興農路口 之車輛,依序為本案貨車、銀白色機車與車牌號碼0000 -00 號自小貨車,此有本院106 年10月25日準備程序勘驗 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5頁至第77頁)。而事故發生 處所位在仁愛路1 段1 號民宅之右前方,在仁愛路1 段腳 踏車專用道前,故本件事故即發生在仁愛路1 段與大同路 口及興農路口間,此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 Google地圖及街景截圖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2頁至第63 頁),而上開入口監視器顯示進入仁愛路1 段者僅上述之 4 部車輛,出口監視器則顯示離開者為上述3 部車輛,該 2 路口間仁愛路1 段並未與主要道路相交,2 路口相距亦 近,應堪信當時僅該4 部車輛行駛於仁愛路1 段大同路口 與興農路口間之路段。而其中銀白色機車與被害人所述撞 擊之貨車顯不相符,而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貨車車頭 為銀色,且車體顯然較大,經證人即承辦員警潘俊超嗣後 調查依其顏色、車輛大小排除為嫌疑車輛(見本院卷第78 頁反面、本院卷第127 頁),且被告於警詢中陳稱超車位 置在仁愛路1 段與自行車專用車道路口前3 、4 間民宅處 (見警卷第4 頁),此處所與車禍發生之處所及仁愛路1 段1 號民宅前已屬甚近(見本院卷第63頁街景照片),考 量開始超車至結束所需之距離及時間,本案貨車超越本案 機車處應即是本案事故發生處所,而證人鄭進寶證稱事發 時其前方並無其他車輛,依上開行車順序及被告自述之超 車地點,若碰撞之車輛為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貨車, 本案貨車即應在本案機車前方。且依入口監視器畫面,車 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貨車距離本案貨車進入仁愛路1 段 之時間相距約9 秒,出口監視器畫面兩車相距之時間約為 14秒,是本案貨車超越本案機車之地點既在上開與本案事 故地點極近之處,落後本案貨車9 至14秒之車牌號碼0000



-00 號自小貨車自無可能在事故地點超越本案機車。而被 告亦自承當時在該路段曾經超越本案機車,此亦與上開本 案貨車於出口監視器處已經超越首先進入該路段之銀白色 機車之客觀情狀相符,應認被告之本案貨車即為證人鄭進 寶所指與其發生事故之車輛無訛。
(四)又依警卷所附之當時照片,在事發當日本案機車之銀白色 左側煞車把手之頂端有藍色之痕跡(見警卷第22頁編號第 11號照片),機車車尾上有綁黑色橡膠綁帶,在綁帶後車 尾偏左處有明顯之刮痕,上有藍色痕跡(見警卷第24頁編 號第16號照片),上開橡膠綁帶上亦有刮痕(見警卷第25 頁編號第17號照片)。而本案貨車右側車斗為藍色漆底, 上漆有白色之「金德建材行」字樣(見警卷第30頁編號第 27號照片),其中「行」字右半部第二橫與直豎筆畫之中 間有明顯之刮痕,該刮痕處白色漆已經脫落,可見藍色之 底漆(見警卷第31頁編號第29號、第30號照片),而在「 建」字之左下方可見有黑色之細長狀刮痕(見警卷第32頁 編號第32號照片)。上開痕跡,經員警將本案機車與本案 貨車進行實車比對,其中本案機車左側之油門及煞車柄與 上開「行」字上之刮痕高度大致相同,且能確實貼合對應 (見警卷第31頁至第32頁編號第30號至第31號照片);車 尾橡膠綁帶部分亦與上開「建」字下方之刮痕高度相仿, 均在該車斗之下緣處(見警卷第32頁至第33頁編號第32號 至第33號照片)。被告亦自承除本件外,本案貨車並無發 生其他車禍或擦撞事件(見本院卷第131 頁)。上述客觀 證據均與上開證人鄭進寶證述內容相符,足認鄭進寶之證 述與客觀事實無違,應堪可信。綜合上述客觀證據及前述 監視錄影器畫面,本案嫌疑車輛僅本案貨車,而被告亦自 承於上開時間、地點曾自後方超越本案機車等情,足認被 告所駕駛之本案貨車,確實曾於上開時間、地點,自後方 超越位於前方之本案機車,其右側車斗擦撞本案機車之車 尾、橡膠綁帶與煞車柄,致證人鄭進寶與本案機車倒地。(五)至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員警以捲尺測量上開刮痕之高度 ,測量過程有嚴重瑕疵,丈量時並未歸零。另員警亦未就 上開刮痕採集相關跡證送驗,且員警稱煞車柄上有藍漆, 但辯護人認為無法辨識,既未經鑑定,不能確認本案機車 上的藍漆確實為本案貨車之藍漆,亦不能確認本案貨車上 的橡膠是本案機車上之橡膠,自不能僅以數張照片認定曾 發生碰撞。且依物理原理,不可能撞到機車之後面又撞到 前面把手,上開證據僅能證明被告曾經過被害人後面,但 不能證明雙方有發生碰撞等語,然查:




1.承辦員警於事發後,曾以軟捲尺掛於本案機車及本案貨車 上拍攝照片,藉此評估上開刮痕距離地面之高度以利比對 ,然此僅係員警於偵辦案件時進行初步調查過濾之調查作 為,本難期必然精確,且本院勘驗員警採證之密錄器影像 檔案「0000000_勘驗被害人鄭進寶車輛現場錄影」,其中 確實可見員警於測量時,刻度並未歸零(見本院卷第100 頁勘驗筆錄),是本院並未以此捲尺測量之高度作為本院 判斷之依據。然本案承辦員警於過濾完畢後,即請雙方分 別將本案貨車及本案機車帶至玉里分局,其後由被告之胞 兄、被害人及在場之員警進行實車比對,此業經證人即承 辦員警潘俊超於本院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27 頁),並 有警卷實車比對照片3 張在卷可參(見警卷第31頁至第33 頁,編號第30號、第31號及第33號照片)。而上開捲尺測 量照片之目的無非在評估刮痕是否可能為互相碰撞所造成 ,本案既然已經實車比對高度相符,本院即係以更為準確 之上開實車比對之照片作為本院判斷之依據,而已與捲尺 丈量之結果無關,本院既未使用上開捲尺丈量結果作為本 案判斷之依據,自無辯護人所指之瑕疵。
2.辯護人雖辯稱無法辨識本案機車煞車柄上有何藍色痕跡, 但經本院細查警卷第22頁編號第11號照片,確實可見本案 機車之左側煞車柄頂端有藍色痕跡存在,辯護人上開所辯 ,應有誤會。為免時日經過書面資料褪色損壞,本院將警 卷所附上開照片重新翻拍,檔案燒錄光碟附卷保存,附此 敘明。
3.所謂「路卡交換原理」,係指相碰觸之物體必定有所轉移 、殘留,此確係刑事犯罪鑑定之基礎,然而並非指未經鑑 定之案件即無從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在。鑑定固為證據方法 之一種,但亦僅是法院判決考量之證據之一,在未進行鑑 定之案件,法院若就卷內之書證、物證與證人證述之比對 ,而產生毫無合理懷疑確信被告有罪之心證,亦應為有罪 之判決,本非要求形式上必以經鑑定為必要。本案員警雖 未將上開殘跡採集送驗,然本院綜合上開路口監視器及被 告、證人鄭進寶之陳述,可以確認在上開時間、地點,證 人鄭進寶人車倒地之嫌疑車輛僅有本案貨車,所爭執者僅 在有無發生碰撞,此已與無法確認嫌疑車輛範圍之案件有 所區別。其次被告自陳本案貨車未曾發生車禍及碰撞,證 人鄭進寶亦證稱本案機車案發前並無上開刮痕,而本案機 車所遺留之上開煞車柄刮痕所遺留之痕跡為藍色,與本案 貨車之車斗顏色相符;本案貨車車斗則有與上開本案機車 殘留藍色痕跡之煞車柄高度相仿之刮痕。其次就橡膠部分



,辯護人雖辯稱被告於警詢中受員警誘導方為車斗上有橡 膠殘跡之陳述,然經本院勘驗被告警詢光碟,其內容為: 「問:警方在106 年1 月13日16時38分左右,在你所駕駛 8909-VQ 自小貨車右側框上面,發現哪一種的刮擦 痕?你在場嗎?
答:(點頭)
問:要看相片嗎?
答:銀色那個上面的刮痕,「行」啊,建材行的「行」 上面也有。
問:還有呢?還有其他的嗎?
答:還有在前面黑黑的。
問:我有跟你說那是什麼嗎?
答:你說那是泥土。
問:啊?
答:你說那是土。
問:我跟你說那是土?要放密錄器來聽嗎?
答:你不是說那很像橡膠(台語),橡膠啦。橡膠上還 有土啦。
問:在「行」的上面...
問:「建」的右下方這嘛?對嗎?
答:嗯(點頭),對。
問:這樣有問題嗎?這句話?
答:(鄭明輝趨前看向螢幕)
問:在我車框上的「行」的字上有一道刮痕?
答:(點頭)嗯。
問:還有建材行的「建」左下方有疑似膠,我在那邊有 當場摸給你看嘛?
答:(點頭)對。」
,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77頁至第78頁 ),上開內容中員警多次與被告確認陳述之內容,對於「 建」字下方有黑色痕跡並未否認,雖起先對員警稱「你說 那是泥土」,但於員警稱要播放密錄器確認後,即主動陳 稱該部分疑似為橡膠等語,此部分筆錄亦經員警特別要求 被告於螢幕上確認無訛,堪認當時對於上開黑色殘餘物可 能為橡膠等情,被告亦知之甚詳。而此處本案機車車尾之 橡膠綁帶上有刮痕,其綁帶刮痕高度並與上開本案貨車上 之黑色痕跡高度相同,此亦有上開照片在卷可查。本院認 上開客觀證據,綜合嫌疑車輛僅有本案貨車,及被告自承 曾於上開時間、地點自後方超越本案機車等情狀,足以確 認本案貨車與本案機車,在當場曾經發生碰撞,而此碰撞



導致鄭進寶人車倒地受傷,已如前述。是本件依卷內事證 已足以排除被告無罪之合理懷疑,雖員警未將上開跡證採 集送驗,亦無礙於本案犯罪事實之確認。
4.又辯護人質疑本案機車物理上不可能經本案貨車撞擊車尾 及煞車柄等語,然本件碰撞時本案機車及本案貨車均在行 進中,且本案貨車係自本案機車之左方試圖超車,雙方並 非垂直碰撞。在超車車輛未能保持安全之距離而與前車發 生擦撞時,在擦撞過程中於側面先後於多點多次擦撞,實 非物理上不可能之情事,本案上開碰撞過程並無不合常情 之處,辯護人上開所辯應有誤會。
(五)綜上所述,證人鄭進寶對本案係遭藍色小貨車撞擊一事, 始終證述一致,而與客觀證據相符,能排除認知錯誤、記 憶不清或虛偽陳述之危險,而依路口監視器、被告供述及 證人鄭進寶之證述,有可能與本案機車發生碰撞者僅本案 貨車。而經本院比對上開本案機車與本案貨車上之刮痕, 及刮痕比對之結果,認為證人鄭進寶對於曾遭本案貨車碰 撞之指述與客觀事實相符,當屬可信。上開刮痕中本案機 車上所殘留之藍漆顏色與本案貨車相符,本案貨車所殘留 支黑色痕跡性質與本案機車上之機車綁帶類似,且上開痕 跡均經實車比對高度相符,足以排除本案機車與本案貨車 未曾碰撞之可能性。證人鄭進寶所騎乘之本案機車係於上 開時間、地點,因遭被告駕駛之本案貨車碰撞,致使證人 鄭進寶人車倒地而受有上開傷害等情,堪予認定。(六)本案事發現場為劃設雙黃實線之道路,雙向禁止超車、跨 越或迴轉,此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 條 第1 項第1 款第8 目所明定;且被告於超車前應先以鳴按 喇叭或變換燈光之方式通知前車允讓,於前車允讓後,被 告超車時,應注意超越時應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 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駛入原行路線,亦為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第5 款所明定。而 事發當時天候陰,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此有上開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一)、(二)在卷可查,而被告仍未注 意上情,於劃設雙黃實線之道路超越本案機車,復未保持 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致使碰撞本案機車而導致本案機車人 車倒地,並致被害人受有上開傷害,是被告對上開行為致 被害人受有上開傷害,應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 訴人之受傷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而被告於偵查及本 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均陳稱其於超車後有看照後鏡確 認後車狀況等語(見本院卷第101 頁、第131 頁反面、偵



一卷第5 頁反面),足見被告對於鄭進寶人車倒地而受傷 等情知之甚詳,卻未停留現場處理,亦未通知醫護人員到 場救護,駕車離開現場,堪認其具備肇事逃逸之主觀認識 及故意。是本件被告犯業務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罪事證明 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 及第185 條之4 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被告所犯兩罪,犯意 各別,罪名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未注意保持安全間距而於劃設雙黃實線之路段超 越前車,因而肇致本案交通事故,使告訴人因此受有左側橈 骨頭閉鎖性骨折、左手開放性傷口、四肢多處挫傷等傷害, 而告訴人因上開傷害於106 年4 月28日又進行肩峰整型術併 列損肌腱修補之治療,而迄107 年1 月11日每月均需至骨科 門診追蹤治療,此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診 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5 頁),且證人鄭進寶於 本院證稱迄今左手均無法正常活動,無法摸到鼻子、耳朵, 亦無法拿碗吃飯,足見告訴人所受傷害非輕,對其生活影響 亦鉅。然被告於本件肇事後,未對告訴人為必要之救護措施 ,隨即離開現場,置他人受傷之情形於不顧,法治觀念淡薄 ,對於社會公共安全所生之負面影響非微,且迄今未能與告 訴人和解,亦未賠償其損害。兼衡被告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教 育程度,已婚,子女已成年,被告目前在建材行工作,每月 收入約新臺幣35,000元,須協助扶養小舅子的女兒等家庭經 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32 頁至第133 頁)等一切情狀, 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刑,諭知如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第185 條之4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綱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賢追加起訴,檢察官簡淑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恒祺
法 官 謝欣宓
法 官 何効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 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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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