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清字第1號
聲 請 人 王嘉倩
代 理 人 廖頌熙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民國一○七年三月二十八日下午三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 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 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 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前項裁定,不得抗告。」;「法院裁定 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 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債清條例)第3條、第 151 條第1項、第83條、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與訴外人孟台生未婚同居,於民國 96年先生育有未成年子女孟李妍瑾,並經孟台生認領;然於 98年未成年子女王妍琪出生後不久,聲請人與孟台生因感情 不合而分手,孟台生亦未辦理認領王妍琪手續,自此未負擔 兩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而由聲請人單獨負擔。聲請人因 卡債及為友人作保,積欠債務新臺幣(下同)2,834,000 元 。嗣於106年4月5日發生車禍,受有左側脛骨平台粉碎性骨 折,生活倚賴子女殘障補助、車禍和解金及家人資助。名下 僅有一部1997年份已報廢無殘值汽車,但因欠稅而無法報銷 車牌,別無其他財產。未成年子女孟李妍瑾、王妍琪領有低 收補助及安親補助,王妍琪領有殘障補助,但仍不足最低生 活費用標準。聲請人於車禍後,雖有接受各方補助及和解金 ,然為後續醫療之用,不計收入。107年初,因身體略可, 打零工領得約7,000多元,惟聲請人獨力育有兩子,入不敷 出,實不足以清償償務,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清算程序等語 。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 報告回覆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5年度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紀錄查詢、本院106 年司執字第8190號執行命令、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台東馬偕 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臺東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戶籍
謄本等件(見107司消債調字第10號卷第5至11、13至16頁、 本院卷第3至16頁),並經本院調閱107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0 號卷,債權人陳報債權書狀等資料,已據聲請人、債權人提 出,或由本院調取查閱屬實,經查:
㈠聲請人對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等債權人積欠2,834,000元,經 債權人於調解程序中陳報債權,並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 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及本院106年司執字第 8190號執行命令在卷,足以認定。
㈡聲請人獨力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復因交通事故而中斷收入 ,現亦僅能打零工賺取微薄工資,大部分尚賴補助及家人資 助,名下亦無財產,聲請本件清算程序前2年,所得比例亦 遠低於最低生活費標準,有上開資料可佐證。上開債務及其 相關之利息等衍生債務,依聲請人目前扶養義務之情況,難 以期待聲請人自力清償,若不由法院介入進行清算程序,聲 請人將無法回復其經濟上最基本之機會,以聲請人之所得情 形,與其負債金額之差距,爰認聲請人客觀上已有不能清償 債務,符合開始清算之要件。
四、綜上,聲請人基於目前之所得情況,面對債務,支付利息尚 有不足,顯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復無消債條例第6條 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 ,聲請人請求裁定開始清算,核無不合,乃予准許,並依消 債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五、綜上所述,聲請人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應屬昭然。又聲 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且 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第6條第3項、第8條、第82條第2項所定 應駁回聲請之事由。是聲請人於本件清算之聲請,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爰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 進行清算程序,並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韶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劉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