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家救字,107年度,20號
TTDV,107,家救,20,2018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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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家救字第20號
聲 請 人 徐子貽
      徐子琪
法定代理人 林怡靜
相 對 人 徐宏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等 項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事件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該 法第51條規定),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 ,惟家事非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 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 訟法第 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是訴訟救助制度不 應侷限訴訟事件始有適用,非訟事件法縱無規定,亦應類推 適用之,此有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 照。又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 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 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 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 第63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事件(即本院107年度 家非調字第40號,下稱系爭事件),係家事非訟事件,因聲 請人無資力,前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基金 會)臺東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審查後均准予法律扶助等事 實,業據其等提出法扶基金會臺東分會申請書、案件概述單 、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及審查表(上載:本案經審查,應 全部准予扶助)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事 件卷宗查核無訛,是聲請人無資力支出系爭事件之程序費用 ,應可信實。又觀諸聲請人在系爭事件所提出之家事(非訟 )聲請狀所載,其等所請求均非顯無勝訴之望。承此,聲請 人就系爭事件既經法扶基金會臺東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且其 等聲請非顯無理由,按諸首揭規定,自應准予訴訟救助。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憶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賴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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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