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家他字第7號
聲 請 人 陳嬌妹
兼法定代理人 陳通亮
非訟代理人 李百峯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楊勝鈞
楊奇貴
楊通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
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陳嬌妹、陳通亮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佰參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聲請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1條第3項規 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 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 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 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 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 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 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非訟事件程序費用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聲請人負擔,前項費用之負擔,有 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又因財產 權關係為聲請者,其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上 未滿100萬元者,應徵收費用1千元;家事非訟事件,除本法 別有規定者外,準用非訟訴訟法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21條 、第13條第2款及家事事件法第9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另參 酌依家事事件法第30條第4項規定:「調解成立者,原當事 人得於調解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三分 之二。」又原告本為無資力之受訴訟救助者,既未預納裁判 費,自無從聲請退還第一審裁判費三分之二,參照訴訟救助 制度之立法精神及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意旨,僅 徵收三分之一。故法院於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時,應依職 權逕行扣除三分之二裁判費後,確定原告應繳納之訴訟費用 【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
提案第26號問題(二)討論結果】。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楊勝鈞、楊奇貴、楊通光間請求給付扶 養費事件(本院106年度家非調字第136號),聲請人聲請訴 訟救助,經本院以同年度家救字第64號准予訴訟救助。上開 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嗣經調解成立而終結在案,程序費用 各自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聲請人陳通亮請求相對人返還代墊扶 養費用為497,877元(計算式:186,513+155,682+155,682= 497,877元);聲請人陳嬌妹(民國00年0月00日生)請求相 對人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其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 5日前給付聲請人陳嬌妹新臺幣4,167元,因聲請人陳嬌妹於 本案調解成立之日即106年12月12日、107年1月11日已屆滿8 3歲,依內政部公布之105年臺灣省簡易生命表,女性國人平 均餘命尚有7.48年,故扶養費用為374,030元(計算式:4,1 67×12×7.48=374,030元),本件係因財產權關係而為聲 請之非訟事件,其標的金額為871,907元【計算式:497,877 +374,030=871,907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 件法第13條規定計算,應徵收程序費用1千元。惟因兩造成 立和解,僅徵收三分之一即333元,應由聲請人向本院繳納 之,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 息5%計算之利息。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之 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文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邱仲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