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7年度,22號
TTDV,107,司聲,22,2018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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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22號
聲 請 人 臺東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黃健庭 
相 對 人 錦輝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姚忠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壹仟捌佰伍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 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定有明文。二、原審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聲請人起訴,經本院 民國105年度訴字第238號民事判決聲請人部分勝訴後,並諭 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 告(即聲請人)負擔。」,嗣相對人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以106年度上易字第51號判決駁回上訴,並諭知: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而告確 定。
三、經本院調閱相關卷證審查結果,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為 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3,177元,依前揭判決主文所 示由相對人負擔十分之九即11,859元(含督促程序費用500 元及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2,677元),並依本法第91條第3項 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子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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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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