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7年度司促字第906號
債 權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債 務 人 林相君即林文英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伍萬肆仟肆佰零叁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
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相對人林文英於民國94年4月11日向債權人申請Ready
Cas h卡(帳號:0000000000000000),詎相對人逾期未為
繳款,迄今尚欠如附表序號1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暨自民
國95年7月起各筆本金結算至民國95年10月15日止未受償
之循環利息2584元及違約金1820元。已結算未受償之利
息係依Ready Cash卡約定條款有關遲延利息之約定即將
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
日起,就該帳款之餘額以約定之年利率計算至該筆帳款
結清之日止;違約金之計算係以遲延繳款時,每月帳單
未繳清金額在(1) 999元(含)以下者,無需繳交違約金(
2) 1000元至10000元之間者,需繳交違約金100元(3)
10001元至40000元之間者,需繳交違約金200元(4)
40001元至70000元之間者,需繳交違約金400元(5)
70001元至100000元之間者,需繳交違約金700元(6)
100,001元(含)以上者,需繳交違約金1000元。
(二)本件為請求一定數量金錢為標的,為求簡速,特依民事
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賜對相
對人發給支付命令,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俾保債權,
至感德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
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7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洪子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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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金 額 │ 利 息 │ 違 約 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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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新 臺 幣) │起 迄 日(民 國)│ 週年利率 │起 迄 日(民 國)│計 算 方 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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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49,999元 │95年10月16日起至 │18% │無 │無 │
│ │ │104年8月31日止 │ │ │ │
│ │ ├──────────┼──────┤ │ │
│ │ │104年9月1日起至 │15% │ │ │
│ │ │清償日止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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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7 日
書 記 官 王品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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