搶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89年度,5024號
TPSM,89,台上,5024,200008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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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二四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搶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第
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四六二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六年度偵字第一二三四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王瑞豐(業經南部地區海岸巡防司令部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六日以八十六年巡審字第○二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六年三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六年五月十八日晚九時二十分許,由王瑞豐騎乘屬甲○○所有之車號:OKU-673 號重型機車,後載甲○○,在高雄縣鳳山市○○路五十號前,自後尾隨在前由洪黃麗更騎乘,後載其女洪偉萍之機車,趁洪黃麗更不及注意之際,自洪黃麗更左側,由甲○○出手搶奪洪黃麗更所有置放於機車前置物籃內之黑色皮包一個(內有新台幣約六千元及國民身分證、銀行存摺、提款卡、駕駛執照、行車執照與項鍊等物),得手後,乘機車逃逸,洪黃麗更則駕車自後追趕並記下該所騎乘之機車,係為綠色,號碼則為OKU-673 號,經洪黃麗更向警報案後,循線於高雄縣鳳山市○○路六巷二十四號查得甲○○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一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被害人洪黃麗更於警訊供稱:「被搶地點瑞竹路五十號前面,我們母女在後追搶嫌,約追至離被搶地點二十公尺左右,我看清楚搶嫌所騎機車牌照號碼OKU-六七三號,後再叫女兒看清楚,兩人一起記下車號無誤後,繼續追趕」(警卷第一頁反面),於原審供述:「大約被搶二十公尺處記車牌的,不是筆記,是用腦記」(原審卷第二十六頁),然證人即洪黃麗更之女洪偉萍於原審證稱:「我們趕至勝利路,在明德管訓班(應係海軍明德訓練班)記車牌的」(原審卷第二十七頁),依第一審卷內所附地圖(第三十一頁),洪黃麗更所指被搶地點距海軍明德訓練班似有相當之距離,該二人上引供述何以不符﹖又洪黃麗更於原審供稱:「當時他們臉沒轉向,我才沒看到」(原審卷第二十六頁),洪偉萍於原審供稱:「因沒有看到臉,無法指認,也沒有看到身材」(同上卷第二十七頁),但洪黃麗更於警訊及偵查時及洪偉萍於警訊時均曾指認上訴人係搶奪其皮包之人,其等當時究憑何特徵指認上訴人﹖若僅憑背影,是否得指認搶犯﹖原判決俱未查明審酌,遽予維持第一審判處上訴人罪刑,尚嫌率斷。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條規定:證人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不得作為證據;原判決於理由欄內謂:警員張水居、郭家興於第一審法院審理時證稱見到上訴人時,上訴人臉色青青、神情慌張(原判決正本第二頁);然證人上開證詞,何以得論斷上訴人有本件搶奪犯行﹖原判決未說明其論斷之理由,自有理由不備之違誤。㈢依卷內資料,上訴人之機車顏色為深綠色,而深綠色之機車,若於夜晚光線不良處,與黑色者頗難分辨,證人曾玉霞於警訊時證稱上訴人前往其理髮廳理髮時,係騎黑色機車云云,若上訴人機車當時停放店外,該處又非明亮處,則該證人誤認該機車為黑色,應不違背經驗法則,原判決於理由內說明該證人供稱之機車顏色黑色與上訴人機車為



綠色者不符而摒棄該證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述,亦有違誤。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蕭 仰 歸
法官 花 滿 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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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