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二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九
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更㈡字第八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七二七四、八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係台北市○○區○○路四段一九七號錦簇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錦簇公司)負責人,實際負責公司業務之執行,經營錄影帶之租售業務,明知「雙面女蠍星」、「城市英雄」、「終極保鑣」、「巡戈悍將」錄影帶係美國時代華納娛樂公司(下稱華納公司)享有著作權,「今天暫時停止」、「最後魔鬼英雄」、「小人物大英雄」、「軍官與魔鬼」、「火線大行動」等錄影帶係美商美國哥倫比亞影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哥倫比亞公司)享有著作權,「玩具兵團」錄影帶係美國廿世紀福斯影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二十世紀福斯公司)享有著作權,「西雅圖夜未眠」錄影帶係美國三星影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星公司)享有著作權,「人鼠之間」、「英雄本詐」錄影帶則是美國米高梅影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米高梅公司)享有著作之視聽、錄音著作權,竟意圖出租,未經前該著作權人公司或其台灣地區授權發行人之同意,於民國八十三年二、三月間,連續在錦簇公司內,擅自重製華納公司上開著作,並陳列出租,嗣於八十三年三月四日為行政院新聞局查獲,並扣得其擅自重製之「城市英雄」等錄影帶共三十五捲,因認被告犯有(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罪嫌云云,惟經審理結果,認被告此部分之犯罪不能證明,又起訴書所載美國二十世紀福斯公司享有著作權之玩具兵團錄影帶及原判決附表二編號⑵之錄影帶二捲,分別經告訴權人撤回告訴或未經提出告訴;因而撤銷第一審論處被告連續意圖出租而擅自重製他人著作,處有期徒刑七月罪刑之判決,改判分別諭知無罪及公訴不受理,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無非係依據年代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年代公司)業務員朱惠中及標緻錄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標緻公司)業務員鄭小爾之供述而認定被告獲該二證人之授意,代行處理損壞之錄影帶而重製原判決附表一所載之錄影帶係發行商之手足行為,難認係擅自重製侵害他人著作權云云,然查原判決附表一所載之錄影帶(共計三十三捲)是否年代及標緻公司代理發行﹖被告是否向年代及標緻公司購買﹖若非年代、標緻公司代理發行或被告非向年代、標緻公司購買,則證人朱惠中、鄭小爾等之供述是否得據以認定被告已獲授權重製﹖又朱惠中、鄭小爾是否分別確係年代及標緻公司之業務員﹖其等是否有授權被告自行拷貝之權限﹖依當時之商場慣例,代理商及出租業間是否有上開默示合意﹖非不得向年代及標緻公司函查,原審俱未查明,遽予改判諭知被告此部分無罪,殊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誤。㈡年代公司與被告訂定之年代一九九四西片錄影節目帶租購契約書二-2記載:「若依合約向甲方(年代公司)全數訂購六十部錄影節目帶時,每部節目可另享有加拷三支拷貝帶,由甲方授權於合約所載店址出租,但有關節目內容及附隨標籤之
權利仍歸甲方」,如果無訛,則與原判決所引朱惠中、鄭小爾供證出租店向發行商購進錄影帶,發行商均有按所購數量附送直側標,由出租店按直側標數目自行拷貝情形不同,實情如何﹖尚待深入查明審酌;又上開契約書四-⑵訂明:「乙方(被告)不得有擅自重製或以其他方法侵害甲方(年代公司)已獲著作權或發行權之錄影節目帶之行為,亦不得有交付重製或以其他方法侵害甲方權益之行為」;又年代公司職員陳勇仁於第一審證稱:「由公司提供已拷貝並貼有直側標的錄影帶予被告,沒有授權客戶再複製,依契約是不允許客戶將直側標自正牌帶撕下貼到複製帶上」(第一審卷第三十一頁正反面),標緻公司職員陳羅崇於第一審證稱:「公司出去的都是正版帶並貼有直側標,客戶不能自行複製,如遇放假日,客戶帶子壞了,還是要客戶送回公司修理」(第一審卷第三十一頁反面);上引不利於被告之證據何以與事實不符而不足採﹖原判決未說明理由,有理由不備之違法。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諭知被告無罪部分有撤銷發回之原因;又原判決諭知公訴不受理部分,依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與上訴開原判決諭知無罪部分有連續犯關係,屬裁判上一罪,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應一併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蕭 仰 歸
法官 花 滿 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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