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再簡上更一字第1號
再審原告 李元陽
訴訟代理人 張靜律師
再 審 被告 李原慰
李坤志
李元彬
李秀美
訴訟代理人 邱聰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4年6月18日本
院103年度東簡字第305號、106年7月5日本院104年度簡上字第34
號拆屋還地事件之第一、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
106年度再簡上字第1號裁定駁回後,再審原告提起抗告,經臺灣
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6年度抗字第49號裁定廢棄發回,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
㈠再審被告前以伊未經同意,無權占用渠等共有坐落臺東縣○ ○鄉○○段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新開園段1073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如原確定判決附圖所示編號1250-A(磚造 住宅面積91.73平方公尺)、1250-B(磚造蓋鐵皮住宅面積 80.93平方公尺)、1250-C(磚造蓋鐵皮倉庫面積50.82平方 公尺)、1250-D(面積417.7平方公尺作為營業用停車場) ,並搭蓋門牌號碼臺東縣○○鄉○○村○○○0號之未辦保 存登記建物及曬榖場等(下稱系爭地上物),侵害渠等就系 爭土地所有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821條之規定, 訴請伊拆除系爭地上物後,將土地騰空返還,併依民法第17 9條及土地法第97條、第105條之規定,訴請再審原告給付不 當得利。
㈡原第一審以伊母即訴外人李開蘭於民國60年8月25日向基地 承租人鄧阿秋購買其上搭建之茅屋,於64年間因風災毀損, 李開蘭復於同地建造加強磚造平房,原租地建屋契約約定之 茅屋已滅失,援引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88號判決意旨 ,認該租賃契約雖未明定租賃期限,然依契約之目的探求當 事人之真意,應解為定有租至茅屋不堪使用時為止之期限, 而茅屋於64年間滅失,則租賃契約即告終止,判命伊應將上 開占用系爭土地之地上物拆除後,將土地返還並給付不當得 利。伊以該判決重大違背法令而聲明上訴,第二審以伊雖提
出60年8月25日房屋出賣書據,主張伊父母於60年8月25日與 鄧阿秋買受搭建之茅屋、豬圈、雞寮及倉庫,而承繼鄧阿秋 與李吳五妹之租賃關係,惟並未舉證證明系爭出賣書據為真 正,其他事證亦不足證明其父母確有承繼鄧阿秋與李吳五妹 之租賃關係,而得依民法第426條之1規定主張合法占有系爭 土地之正當權源,所辯不可採而駁回上訴。
㈢然因第一、二審確定判決有重大違誤,具下列再審事由,爰 提起再審之訴:
⒈系爭地上物為伊與訴外人溫光貴共有,惟再審被告僅列伊為 起訴對象,原第一、二審確定判決就足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 漏未斟酌,判令無單獨事實上處分權能之伊一人拆除,既判 力及執行力未擴張及於溫光貴,致判決嚴重違法而無從執行 ,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
系爭建物係伊與溫光貴共有,持分比率各100000分之50000 ,有臺東縣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各乙份足憑(列再審證第 4號、第5號),二人並均為納稅義務人,復有臺東縣稅務局 房屋稅繳款書乙份可據(列再審證第6號),則伊與溫光貴 共有系爭房屋,至臻明確,伊顯無將全部或部分房屋拆除之 事實上處分權能。又溫光貴於訴訟繫屬前即已共有系爭房屋 ,依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125號判例,確定判決之效力不及 於訴訟繫屬前已受讓請求標的物之第三人或為該第三人占有 系爭物之人,乃當然之理,因該第三人於訴訟繫屬前已取得 請求標的物之所有權,係為自己利益之占有,其既非訴訟繫 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亦非訴訟繫屬前為當事人占有請 求標的物之人,而為該第三人占有系爭物者亦非為當事人或 其繼受人占有請求標的物之人,自均非民事訴訟法第401條 第1項或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所定判決既判效力執行力擴 張所及之人。且系爭房屋迄未協議分割,而伊非為溫光貴之 利益占有請求之標的,亦非溫光貴之輔助占有人,溫光貴非 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則再審被告顯無法執原確定判決為執行 名義,一併對溫光貴執行拆屋還地而達訴訟之目的,再審被 告之訴顯屬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應予駁回。第一、二審確定 判決,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致判決嚴重違 法而無從執行,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 ⒉原第一、二審確定判決適用法規均顯有錯誤,顯然影響判決 ,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 系爭地上物自始至終均由伊及生母等管領使用,並加改建, 具備物權公示及債權物權化要件,再審被告及其父李玉榮亦 未曾異議,歷經四十餘年後,忽爾訴請拆屋還地,顯然權利 濫用,違反誠信原則,其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行使應不生效
力(失權理論),亦無主張不當得利之餘地。原確定判決認 其所為權利之正當行使,尚難單純以其未立即行使權利之事 實,遽認構成默示同意侵權人之侵害,或使侵害人因此取得 正當權源;訴訟之目的在於排除第三人對於系爭土地侵害以 回復共有人對於土地使用之權利,核無權利濫用之情形,且 與公益無涉等語,與民法第148條第2項所揭誠信原則及最高 法院依誠信原則所衍生之權利失效見解完全相悖離,顯有適 用法規錯誤,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 由。又第一審簡易庭判決以伊母李開蘭於60年8月25日向基 地承租人鄧阿秋購買其上搭建之茅屋,於64年間因風災毀損 ,李開蘭復於同地建造加強磚造平房,原租地建屋契約約定 之茅屋已滅失,援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號判決意 旨,認該租賃契約雖未明定租賃期限,然依契約之目的探求 當事人之真意,應解為定有租至茅屋不堪使用時為止之期限 ,而茅屋於64年間滅失,則租賃契約亦即告終止,而為不利 再審原告之判決,然未見再審被告舉證,率認原租地建屋契 約約定之茅屋已滅失,已有違誤;而不定期基地租賃,房屋 已不堪使用或滅失,該基地租約是否失其存在?原確定判決 所認,與依最高法院51年度第2次民、刑庭總會會議決議㈠ 及51年台上字第2987號判例見解相違背,即屬重大違背法令 。
⒊原確定判決有消極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之違誤,而有 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 伊所提出李開蘭於60年8月25日以價金新臺幣(下同)3,500 元向承租人鄧阿秋價購系爭地上物之房屋出賣書據為證,原 承租人鄧阿秋之基地租賃契約關係,對於受讓房屋之伊及李 開蘭,仍繼續存在,自得主張民法第426條之1所定租地建屋 法律關係。原確定判決卻不顧再審原告所舉卷內證據資料, 反認伊並未舉證證明系爭出賣書據為真正,所提其他事證尚 不足證明伊父母確有承繼鄧阿秋與李吳五妹之租賃關係云云 ,非惟認定事實不依證據,而有證據理由之矛盾,並有消極 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之違背法令。證人李元富因受 脅迫未出庭作證,有錄音及網路資料多件可佐,再審被告以 不正當方法妨礙證據顯現於審判庭,依民事訴訟法第282條 之1第1項規定,原審法院應得審酌情形認再審原告關於該證 據之主張或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為真實。證人鍾玉蘭為再審 被告之母,與再審被告有至親之誼,所為證言,難免偏頗, 原確定判決卻置證人崔溫秀蓮所證再審原告之母李開蘭向鄧 阿秋購買其上搭建之茅屋、豬圈、雞寮及倉庫,嗣後並經李 吳五妹及李玉榮同意予以改建之事實於不顧,一味偏袒,片
面採信證人鍾玉蘭之言,而為不利再審原告之判決,所為認 定與卷內證據顯相違背,而有判決違背法令之違誤! ⒋再審原告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且如經斟酌 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 之再審事由:
再審原告於判決確定後發現:⑴溫光貴臺東縣稅務局房屋稅 籍證明書乙份(列再審證第3號);及⑵臺東縣稅務局102年 房屋稅繳款書乙份(列再審證第4號)等證物未經斟酌或得使 用該證物,該證物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 存在,因伊尚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且如經斟酌 可證明伊與溫光貴共有系爭房屋,持分比率各半,伊一人對 系爭建物無事實上之處分權,再審被告以伊為拆屋還地之起 訴對象,無法達到訴訟之目的,應以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予以 駁回。
二、再審被告則以:臺東縣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備註欄記載: 「本資料係由房屋稅籍紀錄表移列,僅供參考,不作產權及 他項權利證明之用」,故不能以再審原告在原第一、二審法 院因提出102年房屋稅籍證明書而認系爭房屋為再審原告與 溫光貴所共有。況再審原告不僅未曾於原審主張其為系爭房 屋共有人,甚且以歷年房屋稅均由其一人繳納,顯非為現始 發現,或當初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而未經斟酌之證物,核 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未符。其次,原審第 一、二審法院認定系爭房屋與基地間並無存在租地建屋關係 ,是系爭茅屋於64年間滅失之後,其租地建屋之關係業已消 滅,再審被告之父自無繼承該法律關係可言。所謂確定判決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事實審法院就事實認定所為法律上 之判斷顯有錯誤,至於基於職權行使之認定事實、舉證責任 分配及證據取捨等,並未包含在內。再者,原第一、二審法 院就證人吳朝東、鍾玉蘭及崔溫秀蓮證詞之認定取捨,乃職 權行使範圍,非消極不適用法規而有顯然影響判決之違誤, 自無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適用等語。三、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本文前段 定有明文。經查:再審原告於106年7月10日由本人收受系爭 確定判決確定證明書【見前二審卷二第133頁:送達證書回 證,影本附在106再簡上字第1號卷(下稱再簡上1卷)第49 頁反面】後,於同年月21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再簡上1 卷第3頁蓋有該日收狀戳記之起訴狀),並未逾上開不變期 間之規定,本件再審之訴係屬合法,合先敘明。四、本院之判斷:
⒈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 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 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十三、當事 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 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已為本案判 決者,對於第一審法院之判決不得提起再審之訴。依第466 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 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 或當事人有正當理由不到場,法院為一造辯論判決者,亦得 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13款、第 3項及第49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103年度東簡字第305號 判決業經二審為本案判決(即本院104年度簡上字第34號) ,則依前揭法條意旨,不得對第一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是 以,再審原告所提此部分再審之訴於法不合,本院以下僅就 再審原告主張二審判決中,再審事由之有無為判斷,先予述 明。
⒉次按確定終局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提起再審之訴, 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固有明文。惟上開規定所謂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就事實審法院確定之事實 所為法律上之判斷顯有錯誤,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 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判決不備理由等之情形在內;亦即 前訴訟程序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舉證責任之分配及證據取 捨之當否,乃事實審法院職權行使之範圍,並非屬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之情形,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880號、80年台上 字第132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再審原告主張:原二 審確定判決理由中,未考量系爭地上物自始至終均由伊及生 母等管領使用,已具備物權公示及債權物權化要件,且再審 被告及其父李玉榮未歷經四十餘年後,忽爾訴請拆屋還地, 顯然權利濫用,違反誠信原則。且原確定判決逕認原租地建 屋契約約定之茅屋已於64年滅失,租賃契約亦即告終止,駁 回伊主張民法第426條之1之權利,與最高法院判例見解相異 。另證據部分,對於系爭地上物之房屋出賣書據真正之舉證 責任、證人鍾玉蘭之證詞可信度、李元富未能出庭作證提出 質疑等,均係針對原第二審之確定判決中「漏未斟酌證據、 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判決不備理由等」情形。則 揆諸上揭判例判決之意旨,本院自亦無從據再審原告上開主 張而認原確定判決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是再審原告於本件再審之訴為上 開主張,尚難憑採。
⒊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
物,必須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 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 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 人提出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1800號判決意旨參照。學者亦謂:「蓋本法係採辯論主 義,法院不得斟酌當事人所未提出之事實;當事人在前訴訟 程序,就其得提出之新攻擊或防禦之方法既未提出,法院依 法自不得加以斟酌,原確定判決就此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新攻 擊或防禦方法未予斟酌,並無任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若) 許當事人以發現本款(指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之 新證物,證明其在前訴訟程序得提出而未提出新攻擊或防禦 方法之事實,顯然違背辯論主義之原則(見吳明軒氏所著民 事訴訟法105年9月修訂11版第1587頁參照)。 ⒋經查,再審原告固提出系爭房屋(門牌號碼為臺東縣○○鄉 ○○村○○○0號)之房屋稅籍證明書,其中記載伊與訴外 人溫光貴持分比例各為50000/10000,並主張系爭房屋為伊 與溫光貴所共有,伊無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等語。然觀 再審原告提出之臺東縣稅務局102年房屋稅繳款書,其上記 載之納稅義務人為「李元陽等2人」(見再簡上1卷第34頁) ,可知再審原告至遲於102年間即知悉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 人有2人。且房屋之納稅義務人每年均需繳交稅金,依一般 社會之通念,客觀上再審原告並非不知該系爭證據,或有不 能提出之情形。況再審原告在前審一、二審訴訟中,對於系 爭房屋為其所搭建乙節,均表示不爭執(見前一審卷第155 頁、前二審卷二第119反面至120頁,影本另附在再簡上1卷 第44、47頁反面至48頁)在案。則再審原告若對系爭房屋之 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有所爭執時,自得提出房屋稅籍 證明書或相關資料以供前審參酌,惟本院遍查前審程序卷宗 ,未見再審原告提出系爭證據。據上,系爭證據在前審之各 訴訟階段,既得以檢出,並非再審原告所不知或不能提出, 故系爭證據核與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規定不符。 ⒌另再審原告雖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前半段「除前條規 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 物,漏未斟酌」所定之再審事由。而所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 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上重要證物,雖 當事人已在前訴訟程序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者而 言。或則忽視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不予調查,或則就依聲請 或依職權調查之證據未為判斷,均不失為漏未斟酌,且以該 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者為限,吳明軒氏著民事訴訟 法105年9月修訂11版第1593頁可供參考。而查,再審原告並
未於前訴訟程序提出上開房屋稅籍證明書或房屋稅繳款書, 亦從未聲明請求本院就「系爭房屋之稅籍」或「系爭房屋之 所有權人(或處分權人)究竟為何人」乙事予以調查,致本 院無從審酌上揭證物,再審原告以漏未斟酌重要證物為由, 提起再審,難認有據。況房屋納稅義務人,並非必為房屋所 有人,繳納房屋稅之收據,亦非即為房屋所有權之證明,亦 有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3760號判例可參,是再審原告以房 屋稅籍證明書即謂系爭房屋為再審原告與溫光貴共有,亦不 足採。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審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1款、第13款、497條前半段之再審事由,而提起本件再 審之訴,經本院判斷均不符合上揭法令所規範之要件,再審 原告所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項規定,逕予判決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廖建彥
法 官 郭玉林
法 官 郭韶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 劉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