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10號
原 告 吳清源
訴訟代理人 葉孝慈律師
被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詹秉達
莊振發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但於有訴訟代理人時訴訟程序不當然停 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 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廖燦昌,於訴訟繫屬中 變更為雷仲達,並由雷仲達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 191頁),核與法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 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 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 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 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 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 執字第59785 號債權憑證債權(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 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 105 年度司執字第11982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 行事件)受理,目前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等情,業據本院調取 上開執行卷宗核閱無訛,是原告既系爭債權憑證所載之債務 人,且上開執行程序並未終結,是依上開說明,本件原告之 起訴即屬適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訴外人溢達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溢達公司)於民 國81年間邀同原告與訴外人王文復、王文振、柯清江、周
秀里、王文平及莊心全為連帶保證人,向原中國農民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農民銀行)借款。嗣農民銀行與合作 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被告合併,原農民銀行對溢 達公司與原告等人之上開債權及權利則由被告承受。被告 復於95年10月25日將其對溢達公司與原告等7 人所有債權 及一切權利讓與訴外人馬來西亞商富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 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富析公司),富析公司又將上開債 權讓與訴外人首映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首映公司)後 ,首映公司復於101 年12月10日再讓與訴外人中華成長四 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公司)。原告嗣於 104 年4月23日以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與中華公司達成和解 ,中華公司亦免除原告之全部債務及連帶保證責任。被告 既已將其對溢達公司與原告等人之上開債權讓與第三人, 而原告亦與中華公司達成和解,已生清償之效力,被告已 非債權人。詎被告隱匿其執有系爭債權憑證之事實,待原 告與中華公司和解後,再主張兩造間之仍有債權存在,進 而執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對原告所有如附 表所示之不動產實施查封,益徵被告權利之行使,乃權利 濫用亦有違誠實信用原則,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 條第1項 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提出其與富析公司之95年出售不 良債權買賣合約(下稱系爭合約)並無騎縫章,僅有自然 人簽章,是否為原始契約不無疑義,且自附件1 之出售組 合名單,亦無從證明被告出售之債權未包含5,000 萬元之 債權(下稱系爭債權);縱系爭合約為真,依第10條「賣 方之聲明與保證」之10.17 明列排除信用卡、現金卡、保 證基金保證債權之轉讓,依被告之債權讓與聲明書(下稱 系爭聲明書)所載「除現金卡及信用卡債權外」等文字, 堪認當事人之真意係讓與全部債權,且系爭聲明書之債權 讓與通知屬表見讓與,具有絕對效力,縱被告與富析公司 間之系爭債權讓與無效或未為債權讓與,原告無從得知, 是以,經債權受讓人提示讓與字據予原告,原告又對後手 受讓人中華公司為清償,原告自得以清償、和解之事由對 抗被告;又依系爭聲明書所示係被告將其對原告所有之債 權讓與第三人,不限定於任何債權憑證所表彰之債權,自 不得以首映公司與中華公司於101年12月10 日債權讓與證 明書之內容溯及或補充系爭聲明書之意;倘認系爭聲明書 有內容誤載之意思表示錯誤,因過失係可歸責於被告,且 未得富析公司同意,被告亦不得撤銷之等語。
(三)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之
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溢達公司自80年起分別向被告借款1億1,000萬元 、4,000萬元、5,500萬元及系爭債權,原告均為上開借款之 連帶保證人,由被告移轉文件中之債權表彰文件及保全追訴 所示債權憑證可知,被告於95年10月間以有擔方式出售讓與 富析公司之3 筆債權,並未包含系爭債權,系爭債權屬移送 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保證案件依規定而未出售,債權金額 則如系爭債權憑證所示,原告稱兩造間無債權存在,實屬誤 解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下列事項有各該證據在卷可證,復為兩 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一)溢達公司於81年12月24日邀同原告與訴外人王文復、王文 振、柯清江、周秀里、王文平及莊心全為連帶保證人,向 原債權人農民銀行借款4,691萬元,並簽訂5,000萬元之借 據乙紙,約定借款期限為5年,自82年12月24日起以每3月 為1期,共分16期,每期應於每年3月24日、6月24日、9月 24日、12月24日前,平均攤還本金,利息按週年利率9.9% ,延期履行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 期超過6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溢達公 司與原告等7人僅攤還利息至84年5月23日止,尚積欠本金 3,128萬5,000元及自84 年5月24日起之遲延利息、違約金 未清償,依約上開借款已喪失期限利益,基此,農民銀行 乃於85 年1月27日向本院聲請對原告核發支付命令,經本 院於85年2月2日核發85 年度促字第225號支付命令,並於 85年2月27 日確定。該支付命令內容則為「債務人(即原 告)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債權人(即 農民銀行)給付新臺幣3,128萬5,000元,及自民國84 年5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9%計算之利息,與自 民國84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10%,超過6 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 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101 元。」,此 有借據、本院85 年度促字第225號支付命令暨其確定證明 書、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1至46頁) 。
(二)嗣農民銀行與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被告合併 ,原農民銀行對溢達公司與原告等7 人之債權則由被告承 受。被告再於95 年10月25日將其對溢達公司與原告等7人 所有債權及一切權利出售讓與富析公司。依被告與富析公 司簽訂之95年出售不良債權買賣合約所示,被告出售之溢 達公司之總債權額(出售組合編號S-0000-000)為2億552
萬1,835 元,且被告移轉予富析公司之債權表彰文件有票 面金額各為1億1,000萬元、4,000萬元、5,500萬元之本票 及借據(授信綜合額度契約),至移轉之債權憑證則有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85年度執字第14534號、86年度執字第287 15號債權憑證。富析公司又於99 年9月20日將上開債權讓 與首映公司後,首映公司復於101 年12月10日再讓與中華 公司。原告嗣於104 年4月23日以100萬元與中華公司達成 和解,中華公司亦免除原告之全部債務及連帶保證責任, 亦有債權讓與聲明書、保證人免責確認書、被告移轉文件 正本點交確認單、出售組合編號S-0000-000之相關文件、 95年出售不良債權買賣合約、借據、增補條款約定書、授 信綜合額度契約、本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7至10 頁 、第58頁、第61至68頁、第86至181頁;卷二第21至33 頁 )。
(三)被告於100 年間聲請對溢達公司、周秀里、王文振、莊心 全、原告、王文復及王文平之財產執行未果,經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核發系爭債權憑證。被告又於105年9月20日執系 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就原告與訴外人吳明德、吳 明崇公同共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 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被告業於105 年12月16日代全體 公同共有人提出代位分割共有物訴訟,經本院以106 年度 訴字第15號判決駁回後,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 106 年度上字第39號事件審理中,有系爭債權憑證、本院 民事執行處105年12月4日東院義105司執玄字第11982號函 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1至12頁、第47至49頁、第56至57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四、本院之判斷:
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 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 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 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例如 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 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 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始足當之。至所稱妨礙債權 人請求之事由,則係指使依執行名義所命之給付,罹於不能 行使之障礙而言,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 時履行抗辯權等(最高法院94 年度台上字第671號、98年度 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前揭說明,依強制執行
法第14條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自需符合前開要件,否 則不得提起。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 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主張被告已將其對溢達公司與原告等人之上開債權讓與第 三人,原告亦與中華公司達成和解,已生清償之效力,被告 自不得再執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執行等語,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依被告與富析公司間之債權讓與聲明書記載:「立聲明書 人(即被告)茲證明並確認本行已於95年10月25日依本行 與富析公司於95 年7月27日簽訂不良債權買賣合約約定, 將對附表所示之債務人全部相關債權(除現金卡及信用卡 債權外)暨相關利息、違約金、墊付費用等債權及擔保物 權及其他一切從屬權利,讓與富析公司。該項債權讓與, 並已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同法第18條第 3 項,以公告代債權讓與通知之方式,於同日刊登公告於 臺灣新生報在案;是本債權業已合法移轉,對附表所示債 務人等立即發生效力,債務人等自公告日起,應逕向富析 公司清償相關債務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 頁)。是被告於 95年間已依民法第298 條對原告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惟關 於被告於95年間讓與富析公司之債權範圍,依上開聲明書 所載,須依被告與富析公司於95 年7月27日簽訂之不良債 權買賣合約約定為準,惟依該合約中文譯本第10條「賣方 之聲明與保證」之10.17約定:「…但不包括(v)借款人 積欠賣方之不良債權係由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或農業信 用保證基金保證者…」(見本院卷一第164 頁),而被告 抗辯系爭債權5,000 萬元部分係移送中小企業信用保證案 處理而未出售等語,亦據其提出移轉文件正本點交確認單 及附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74至181頁),依上開確認單 記載,被告於95年間讓與其對原告之債權於富析公司時, 所交付之讓與債權相關文件係本票3張及1袋移轉文件,表 彰之債權則為被告對於溢達公司及原告等人之5,500 萬元 債權及被告對溢達公司之4,000萬元、1億1,000 萬元債權 ,並不包括系爭債權。又經本院函詢富析公司關於95年間 受讓被告與溢達公司間之債權範圍,經富析公司函覆略以 :「本公司受讓之債權有3筆借款即:80年4月8日借款1億 1,000萬元、4,000萬元及82年5月18日借款5,500萬元。」 等語相符(見本院卷二第19頁),並有借據、增補條款約 定書、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本票可佐(見本院卷二第21至 32頁),是綜合參照上述文件觀之,系爭債權並未在95年 間被告讓與富析公司之債權範圍內,則其後富析公司與首
映公司、首映公司與中華公司讓與債權之範圍,並不包括 系爭債權,則原告縱於104 年間與中華公司達成和解,該 和解之效力範圍,自不及於系爭債權。是原告主張系爭債 權已因和解而消滅等語,並非可採。
(二)按民法第148條第1項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 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 苟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 最高法院45 年台上字第10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並 未舉證證明被告有隱匿其執有系爭債權憑證,待原告與中 華公司和解後,再主張系爭債權並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之 事實,則被告持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執行,係依法實現其債 權,而為權利之正當行使,尚難認有何權利濫用或違反誠 信原則之情事。是被告辯稱上開所為係依法實現其債權, 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系爭債權並不在原告與中華公司之和解效力範圍 內,且被告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之財產 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原告之財產,為權 利正當行使,難認被告有何權利濫用及違反誠實信用原則情 事。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債權有何消滅或 妨礙等事由,從而,原告聲明請求:系爭執行事件就原告所 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並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家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當事人之人數檢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惠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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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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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土地坐落 │地│面 積 │ │ │
│ ├───┬────┬───┬───┬────┤ ├──────┤ 權 利 範 圍 │備 考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小段 │地 號 │目│平方公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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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臺東縣│臺東市 │臺東段│ │482-36 │建│ 76 │公同共有999999分 │ │
│ │ │ │ │ │ │ │ │之999999 │ │
├─┴───┴────┴───┴───┴────┴─┴──────┴─────────┴───┤
│建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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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建 │ │ │建築式樣│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 利 │備 考 │
│ │ │ │ │主要建築│ │ │ │
│ │ │ │ │材料及房├───────┬───┤ │ │
│ │ │ 建物門牌 │ 基地坐落 │屋層數 │樓層面積合計 │附屬建│範 圍 │ │
│ │ │ │ │ │ │物用途│ │ │
│號│ 號 │ │ │ │ │及面積│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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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415 │臺東縣臺東市│臺東縣臺東│鐵筋水泥│一層:50.23 │ │公同共有1分 │ │
│ │ │正氣路263號 │市臺東段48│磚造4層 │二層:76.28 │ │之1 │ │
│ │ │ │2-36地號 │ │三層:76.28 │ │ │ │
│ │ │ │ │ │四層:36.97 │ │ │ │
│ │ │ │ │ │騎樓:13.53 │ │ │ │
│ │ │ │ │ │合計:253.29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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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3644 │臺東縣臺東市│臺東縣臺東│鐵架蓋鐵│四層:39.30 │ │公同共有1分 │未登記│
│ │ │正氣路263號 │市臺東段48│皮 │合計:39.30 │ │之1 │建物 │
│ │ │ │2-36地號 │4層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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