遺產繼承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聲繼字,106年度,2號
TTDV,106,聲繼,2,2018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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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繼字第2號
聲 請 人 王瑞云
      王美英
共   同
非訟代理人 方瑞英
上列聲請人聲請繼承被繼承人王正祥之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王正祥(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104年3月14日死亡, 聲請人王瑞云王美英分別為王正祥之女及妹,聲請人依法 繼承王正祥之權利義務,為此爰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 關係條例(下稱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第1項之規定, 聲明繼承被繼承人王正祥在臺灣之遺產等語。
二、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 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大陸地區人民繼 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開始起三年內以書面向被 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逾期視為拋棄其繼承權 。」,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項、第66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遺產繼 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民法 第1147條、第1138條亦有明文。次按「在大陸地區製作之文 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 推定為真正」,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7條固有明文,惟此所 謂真正,僅指推定文書形式上為真正而言,至該文書之內容 是否足以證明某一待證事實存在,即文書實質上證據力如何 ,法院仍須綜合一切事實證據予以判斷,並非該文書一經驗 證後,法院即不須就其他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加以調查而逕 予採信,此觀該條例施行細則第9條規定自明,是以,上開 條例第7條所稱之真正,係指形式上之真正而言,至該文書 之內容是否足以證明某一待證事實存在,仍需綜合一切事實 證據予以判斷,並非該文書一經提出,法院即不須就其他應 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予以調查。是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 (下稱海基會)驗證之大陸地區公證書,其內容是否真實, 法院仍應為實質之調查,不得認該公證書係公文書即遽予採 信。




三、依聲請人所提王正祥之除戶謄本(見本院卷第6頁),可認 王正祥於104年3月14日死亡。而王瑞云主張其係王正祥之女 、王美英主張其係王正祥之妹,為合法繼承人等情,固提出 王正祥之親屬系統表、經海基會(105)核字第055110號驗 證之(2016)海證台字第4號公證書、經海基會(106)核字 第075080號驗證之(2017)海證台字第7號公證書(前2份公 證書為內容相同之親屬關係之證明書,下合稱系爭親屬關係 證明書)、經海基會認證之居民身分證暨公證書、常住人口 登記卡暨公證書與居民戶口簿暨公證書、照片、王正祥入出 國日期證明書及往來信件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4、7至14、 23至25、第51至66、72、73、91頁及卷附證物袋內證物), 惟查:
(一)王瑞云前以與系爭親屬關係證明書內容大致相同之(2015) 海證台字第6號公證書及常住人口登記卡暨公證書,向本院 聲請繼承遺產,案經本院以104年度司聲繼字第6號(下稱第 6號事件)受理調查後,認其於該事件提出與王正祥往來書 信,並以陳報狀稱:「爸爸(即王正祥)有一個哥哥」等事 項,核與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東縣榮民服務 處函覆王正祥並無大陸往來書信,及該處所檢送臺東縣榮民 服務處單身榮民親屬關係表(下稱榮民親屬關係表)上無兄 長之記載等事項不符,並審酌王瑞云王正祥若係父女至親 ,衡情應無刻意隱匿姓名之理,而認王瑞云所提資料無從認 定其與王正祥間具父女關係,裁定駁回其聲請確定在案,此 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則王瑞云未就該駁回裁定提 起抗告,卻再以與前案相同內容之資料為證,提起本件聲請 ,是否有保護之必要,已非無疑。而上開榮民親屬關係表, 雖有「女王瑞云」之記載,然觀之本院職權向臺東縣後備司 令部調取之王正祥兵籍表及兵籍卡,上載起役日期為38年1 月1日,並有王正祥於56年10月1日蓋章(見本院卷第126至 127頁),而王瑞云係於34年6月12日出生(見本院卷第11至 14及61至65頁),若王瑞云確為王正祥之女,則王正祥於留 存上開資料時理應已知悉王瑞云之出生並加以記載,然上開 資料之家屬欄位均無王正祥之女王瑞云之記載(見本院卷第 126至127頁),復觀諸本院向國防部陸軍司令部人事軍務處 調取王正祥之陸軍軍籍卡片,上載徵募調撥日期為38年5月1 日,然該資料之家屬欄位亦無王正祥之女王瑞云之記載(見 本院卷第46至47頁),故實難僅以上開榮民親屬關係表之記 載,即遽認王瑞云王正祥之女。
(二)就王美英主張其為王正祥之妹之部分,觀之上開榮民親屬關 係表、國防部陸軍司令部人事軍務處之陸軍軍籍卡片、臺東



縣後備司令部之兵籍表及兵籍卡,均無兄王正鋪、妹王美英 之記載(見本院卷第39至41、46至47、126至127頁),核與 聲請人所提系爭親屬關係證明書記載被繼承人有兄王正鋪、 妹王美英並不相符,審酌聲請人王美英王正祥若係兄妹至 親,衡情應無刻意隱匿姓名之理,亦難認聲明人王美英所提 資料可供憑採。
(三)至聲請人所提親屬系統表為聲請人自行製作且未經行政院設 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難認為真正;且聲 請人所提居民身分證暨公證書、常住人口登記卡暨公證書、 居民戶口簿暨公證書均僅其等身分之證明文件,無從證明其 等與王正祥間有無親屬關係;另聲請人所提往來信件及照片 均非屬血緣關係之證明文件,亦不足以證明王瑞云王美英 分別為王正祥之女及妹。除此之外,聲請人並未提供其他足 資證明聲請人與王正祥間親屬關係之證據供本院審酌。(四)綜觀上開事證,無從認定聲請人王瑞云王美英分別為王正 祥之女及妹,其等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之規定,向本 院為繼承之表示,尚非有據,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謝當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坤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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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