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他字第40號
原 告 林仁
戴德明
林治國
戴明正
林秀麗(呂榮明之承受訴訟人)
林福來
林翠娥
徐光輝
黃金卷
高維泰
林溫金枝
石玉英
范嵐治
彭璧煜
張金雄
黃歐強
宋寶釧
黃長順
温愛玉
高維國
林紹華
李吳道義
王桃江
許小真
張光雄
宋雨涵
張國棟
吳道節
林秀貞
林金美
鐘志銘
梁素蘭
温周思漢
海福妹
王錦華
宋文一
麥碧玉
沙桂蓮
張玉妹
呂金雄
巴凱領
王璽鼎
胡富子
李道遠
林翠花
林光毅
少妮瑤.都亞巴拉斯
林小慧
林彩鳳
林小琴
宋凱程
許媛蘭(即葉健國之承受訴訟人)
王濬哲(即王清平之承受訴訟人)
王濬孝(即王清平之承受訴訟人)
王濬玟(即王清平之承受訴訟人)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陳淑雯(即王清平之承受訴訟人)
原 告 徐完珍(即王清松之承受訴訟人)
王可欣(即王清松之承受訴訟人)
王嘉瑜(即王清松之承受訴訟人)
王韋涵(即王清松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原告與被告臺東縣政府等間請求國家賠償間依職權以裁定確
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分別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件附表「訴訟費用合計」欄所示金額。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
二、原審兩造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101年度重國字第1號) ,原告分別經本院100年度救字第22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 分院(下稱高院花蓮分院)101年度抗字第9號、101年度抗 更(一)字第2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嗣原審經本院 101年度重國字第1號判決、高院花蓮分院104年度重上國字 第1號判決、最高法院106年度1248號裁定駁回確定,並分別 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 人(即原告)負擔。」、「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原
告)負擔。」,依首揭規定,本院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 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原告徵收。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原告起訴、上訴訴訟標的金額分別 為如附件附表「訴訟標的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原告應徵裁 判費亦分別如附件附表「訴訟費用合計」欄所示,並經准予 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在案,依前揭說明,應由原告負擔。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子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