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7年度,6號
TTDM,107,簡上,6,2018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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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品穎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7 年
1月9日106年度簡字第16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0
5年度偵字第2738 號,被告於檢察官起訴後自白犯罪,原審認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而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品穎於民國105年8月14日6時39 分許,在臺東縣○○市○ ○路0段00 號旁,因友人將其受傷之堂弟余昱翔送至該址, 其與余昱翔2 人於上址連絡救護車時,適臺東縣警察局臺東 分局寶桑派出所警員郭婷雅邱泰誠巡邏經過,遂上前了解 並請求消防救護人員到場協助。陳品穎明知郭婷雅為執行巡 邏勤務之警員,屬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於同日6時46 分許 ,救護車駛來上址之際,基於傷害及妨害公務之犯意,徒手 撥打郭婷雅,致郭婷雅之眼鏡、帽子掉落,及推打郭婷雅, 並以左手掐住郭婷雅脖子之方式推郭婷雅,致郭婷雅因而受 有未明示側性前胸壁挫傷之傷害,且以前揭方式對現場依法 執行職務之警員施以強暴。
二、案經郭婷雅告訴暨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業於審判期日 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 能力均表示無意見或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23頁面至第24頁),復查無依法 應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依上開規定,均應有證據能力。至 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陳品穎(下稱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 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郭婷雅 出具之職務報告及偵訊中之證詞相符(警卷第5 頁、偵卷第 14、15頁),並有東基醫療財團法人台東基督教醫院診斷書 、刑案現場測繪圖、本院審判筆錄之勘驗結果各1 份、錄影



畫面翻拍照片11張、錄影畫面截圖7張(警卷第6-13 頁、原 審卷第16頁、本院卷第13-1頁至第13-3頁、第23頁),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執行職務公務員施 以強暴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 間、地點,先後為事實欄所載之行為,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顯係基於同一傷害及妨害公務之犯意為之,故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其之上開數舉動難以強行分離,應認屬於 接續犯之一行為,僅包括地成立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上開2 罪,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①伊不知余昱翔因何原因被砍,只知傷 勢嚴重、生死難測,急於聯絡救護車急救,女警郭婷雅在伊 不知狀況慌張之時查證蒐集資料,誰有心情回答,也不知如 何回答、說明,才會發生推擠。②伊與該警無仇恨,伊也無 多大力氣,推一下就打落眼鏡、手划向臉部與脖子是很自然 的事,如說是撥打眼鏡、帽子、推打臉部、掐住脖子,已是 想像加重;原審判決稱「行為間的獨立性極為薄弱」,實有 加重刑度之可能。③伊現無業,前因被性侵而生育1 子,由 阿公照顧養育,父親任議員助理薪水微薄,嗜酒成性,薪水 不夠花用,阿公高齡75歲,有病在身,年金微薄,生活不易 ,伊現正準備就業考試以謀職,原審刑度必將危及生計。④ 太陽花事件推倒警察,後判決無罪,經國先生時代規定警察 「打不還手、罵不還口」,公務員總是忍受犧牲。是請求予 以減刑或無罪判決等語。
(二)刑法上所稱之「一行為」、「行為單數」(Handlungseinh- eit ),主要分為「自然意義下的一行為」及「法律意義下 的一行為」二類,而區分之實益在於判斷行為人究應受一罪 或數罪之處斷與量刑。自然意義下的一行為係對於行為最基 本、最純粹的判斷,往往不是刑法上對行為數的終局判斷, 尤其依自然意義計算出數行為,不必然成立數罪;法律意義 下的一行為則是從法律規範面或從一般社會生活意義層面來 認定行為數,法律意義下的一行為常由數個單一舉動組成, 亦即由數個自然意義下的行為組成。復法律意義下的一行為 可再區分為「構成要件上的行為單數」與「自然的行為單數 」,前者例如:多行為犯(如擄人勒贖罪)、繼續犯(如私 刑拘禁罪)、集合犯(又稱法定接續犯,如收集偽造貨幣罪



)、接續犯。又接續犯等包括一罪概念之使用,目的在避免 刑罰之過度評價,故將本應成立數罪之情形,僅以一罪論處 ,此於刑法總則刪除連續犯之規定後,實務上適度放寬接續 犯概念之適用範圍尤然。因此,認定行為人屬接續犯,毋寧 係對行為人所應承擔之罪責予以有利判斷。
(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自得依據個案情節 ,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 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而量刑之裁 量權,乃憲法所保障法官獨立審判之核心,如非有裁量逾越 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 ,即使上級審對下級審裁量權之審查,亦應同此標準,此不 僅在保障法官不受任何制度外之不當干涉,更保障法官不受 制度內的異質干涉,方符憲法第80條所宣示獨立審判之真旨 。又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 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參照),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 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 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不得任意指 摘為違法。
(四)查被告①上訴理由所稱之犯罪動機、心境,及③上訴理由中 就業與經濟情形、家庭狀況業經原審於量刑時審酌如下:「 審酌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係因心繫其弟余昱翔遭人砍傷, 而於員警查證身分時,一時衝動犯下本罪」、「無業,育有 一未成年子女,與父母同住,在家照顧小孩,由父母供應生 活開銷」,有原審判決書在卷可佐。其次,依前開(二)說明 ,原審認被告屬接續犯,乃就被告前揭數傷害與妨害公務行 為論以1行為,並以1罪處斷,顯然係利於被告之法律評價, 當無②上訴理由所稱加重刑度之情形。再者,③上訴理由所 主張父親及阿公收入、嗜好、健康狀況,及自身預備求職, 被告於原審中均未提出而為原審所無法審及,然本院審酌此 等情狀,除未見被告提出實據證明外,縱此等情狀屬實,依 刑法第57條規定,將該等情狀與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所生危害、犯後之歷來態度、素行、未獲得告訴人宥恕 、被告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狀況、家庭狀況等綜合衡量 後,仍難認原審判決之量刑有違罪責相當原則、比例原則, 或明顯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情事。又④理由,太陽 花學運事件,檢方就起訴之妨害公務事實,有無克盡舉證責 任一節,與本案即有不同,自無從比附援引;至警察固應警 察依法行使職權,保障人民權益,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



安全(參警察職權行使法第1 條),公務員須忠心努力,依 法律命令所定,執行其職務,及謹慎勤勉,不驕恣貪惰,並 於執行職務時,應力求切實,不得畏難規避,互相推諉,或 無故稽延(公務員服務法第1條、第5條、第7 條參照),然 所謂警察必須「打不還手、罵不還口」,並非法規所課予警 察之法定義務,且該語於法治國家非無商榷之處,蓋警察不 因其職務而喪失或減損所應享有之人性尊嚴與憲法上基本權 利,復法治之維持或行政效能之發揮,非僅警察或公務員之 責任,誠須國民有足夠法意識、法律與民主素養,共同配合 方能見效。是以,任何人不得於實行犯罪行為後,據以主張 減刑或無罪。另本院亦查無被告有何法定減刑事由之情形, 即無減刑之餘地。
(五)綜上所述,被告犯行有上開證據堪以認定,原審因此量處有 期徒刑4月,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 ,裁量於法無違,且其之上開上訴主張均無理由,本院自應 尊重原審量刑結果,是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或為無罪判決 ,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定強、陳薇婷提起公訴,及檢察官莊琇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邱奕智
法 官 趙耘寧
法 官 陳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婉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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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