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東原簡字第2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勝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7 年度毒偵字第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温勝虎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温勝虎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11月8 日 23時7 分許為警採尿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在 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大武派出所期間),在臺東縣○○鄉 ○○村○○路000 號居所廁所內,以燒烤放置燈泡內毒品, 再吸食所生霧化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 次。嗣於106 年11月8 日23時7 分許,温勝虎因屬毒品調 驗列管人口,為警通知到場,並經徵得同意採集尿液送驗, 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温勝虎於偵查中坦 承不諱,且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送驗結果確實呈現甲基 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勘 察採證同意書、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6 年11月20日 慈大藥字第106112046 號函(暨所附檢驗總表)、應受尿液 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各1 份在卷可稽,自足認被告 前開任意性之自白係與事實相符,亦有上開證據可資補強, 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事實欄一所載之犯 行,洵堪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92年7 月9日修正公布、93年1 月9 日施行生效,依修正後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 」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 於5 年內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 )再度施用毒品時間,係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 行完畢釋放5 年之後,仍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猶 屬「5 年內再犯」,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 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 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 議決議、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於
105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毒聲字第44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 105 年9 月8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毒偵字第14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揆諸前揭說明 ,被告於「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無再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應逕予依法論科。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 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竟仍故態復萌,再犯相同之本 罪,顯無視毒品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 之禁令,守法觀念有所不足,復未能澈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 習,所為確屬可議;另念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堪可, 且施用毒品本質屬自戕行為,未對他人法益造成直接侵害, 亦未顯然衝擊社會法秩序之平和,要與一般刑事犯罪有所不 同;兼衡被告職業商、教育程度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 持(參卷附調查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上 訴之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9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茗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